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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吴淞煤气制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1-09-10 520

周某某与上海吴淞煤气制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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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吴淞煤气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翊梁,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周某某自2008年7月1日起尚欠被上诉人上海吴淞煤气制气有限公司每月租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上诉人上海吴淞煤气制气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周某某实际使用至2010年12月31日,上诉人周某某应于该日期前搬离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某号房屋,将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上海吴淞煤气制气有限公司。 
  三、如上诉人周某某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搬离房屋,则被上诉人上海吴淞煤气制气有限公司免除其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如上诉人周某某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搬离房屋,除应立即搬离该房屋外,还应向被上诉人上海吴淞煤气制气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万元。 
  四、被上诉人上海吴淞煤气制气有限公司收取的上诉人周某某人民币1,000元押金不予退还。 
  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吴淞煤气制气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六、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8月3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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