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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

2011-09-10 613

王某某与朱某某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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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毅,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子正,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维尔,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因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原系上海市静安区民生杂货店经营者。2004年9月20日,王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某某)提供上海市富民路某号沿街门面房,由乙方(朱某某)租赁经营,租赁期限自2004年9月24日起至此门面房拆迁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500元,除甲方将旁边居住房改为门面房后,每月租金以上调人民币500元为限,即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000元为限。同时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法相应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因手续不全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经营中所产生的水电煤电话费用及税费管理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营不当的后果,等等。之后,朱某某按合同经营上海市静安区民生杂货店。 
  原审另查,上海市静安区民生杂货店于2010年6月11日被注销。 
  原审再查,案外人张某某系上海市富民路某号公房的承租人,系王某某的姐夫。2009年11月19日,张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某某搬离张某某承租的上海市富民路某号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朱某某之间关系并非仅仅是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张某某要求朱某某迁出系争房屋,首先应当解决合同争议的问题,而承包经营合同不属于所有权诉讼的范畴。在王某某、朱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未解决之前,张某某要求朱某某迁让的诉讼请求,条件不成就,遂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判决,对于张某某要求朱某某搬离上海市富民路某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嗣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朱某某即时搬离承包经营场所。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与朱某某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从其合同内容分析,其性质应为承包经营合同,本节事实并由相关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现王某某要求解除双方间承包关系,理由为朱某某存在未经许可贩卖香烟等违法经营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及规定。而王某某对此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尚无法认定朱某某确实存在违法经营行为,故王某某该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然上海市静安区民生杂货店已于2010年6月11日被王某某注销,朱某某承包经营的客体、对象已不存在,承包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间承包合同应予解除。但因王某某在承包期内单方注销上海市静安区民生杂货店由此产生的朱某某相关损失,朱某某可依法向王某某予以主张。现朱某某经释明仍坚持主张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故本案对此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要求朱某某即刻搬离上海市富民路某号经营场所问题,因本案请求权基础系承包合同关系,且相关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张某某系上海市富民路某号公房的承租人,张某某在另案主张要求朱某某搬离该房屋,应当以王某某、朱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解决作为成就条件,因此,本案王某某基于承包合同解除而径直要求朱某某搬离该场所,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王某某与朱某某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王某某要求朱某某即时搬离上海市富民路某号承包经营场所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某上诉称:1、本案系争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承包经营;2、王某某将个体经营执照和场地一并提供给朱某某承包经营,该约定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依据无效合同应予恢复原状之原则,朱某某应返还承包经营场所。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针对王某某的上诉,朱某某答辩称:双方合同有效,原审对此已作出认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第二项。 
  朱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朱某某租赁王某某的房屋24.9平方米,其中16.6平方米为居住用房,8.3平方米沿街用房为带营业执照之经营用房,故该合同并非完全的租赁合同,也非单纯的承包合同;2、朱某某在履行合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 
  针对朱某某的上诉,王某某答辩称:1、根据合同的内容,应为承包经营合同;2、即便合同有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朱某某因合同而取得经营场所的使用权,在合同解除后其即应搬离该经营场所。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第一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朱某某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王某某提供沿街门面房、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由朱某某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朱某某支付“租金”,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承包合同的要件,故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承包,合同约定的“租金”,实为承包费。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承包主体上海静安区民生杂货店已于2010年6月11日被王某某注销,因此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处理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要求朱某某即时搬离承包经营场所的诉请,实为要求恢复原状,朱某某基于承包合同而取得对承包经营场所的占有使用权,因承包合同的解除而丧失,因此,王某某的该项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导致朱某某的损失问题,因朱某某并未提出相应诉求,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朱某某可以另行提出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朱某某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富民路某号底层房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 望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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