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2011-10-09 683

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点击数: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琪,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之一,2004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庞某某(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庞某某转帐支票(印鉴章为朱某某)二张,计人民币32万元,为朱某某车祸处理事宜。2005年3月28日,被上诉人与庞某某书面约定,上海雄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大众公司)关于民事赔偿诉讼案,现由被上诉人全权处理,除约定费用外,雄峰公司不再承担额外费用,但将全力配合被上诉人的涉讼工作,本约定自愿、公正、合法、为最后文件,不延伸任何文本。2005年7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闸民一(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雄峰公司、曹海洋赔偿大众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7,940.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06年6月10日,原审法院向庞某某发出(2005)闸执字第2423号执行通知,限令庞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即支付人民币398,298.49元及执行费。同年7月19日,上诉人代为庞某某向原审法院支付执行款人民币40万元。2007年5月10日,庞某某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一份,将其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上诉人。同年9月18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7)徐民二(商)初字的885号一案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曾确认收到庞某某人民币32万元。后被上诉人未退款,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人民币3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之二,2004年11月16日,庞某某交被上诉人支票之一,支票号码为EJ0868XX,出票日期为2004年11月17日,收款人为上海市徐汇区华泾卫明工艺品综合商店,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出票人签章为上海迪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茂公司)及朱某某,背书人为上海市徐汇区华泾卫明工艺品综合商店,该票据已于同年11月17日提示付款。同日,庞某某交被上诉人支票之二,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出票人签章为朱某某,支票号码、出票日期、收款人、背书人不详,该票据提示付款情况不详。 
  原审审理中,2009年6月28日,迪茂公司明确表示,号码为EJ0868XX支票(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权利已转让给庞某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与庞某某系委托合同关系,庞某某作为委托人已按约预付了处理事务费用,但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未将所收的费用用于处理委托事务;后庞某某自行处理了交通事故赔偿案,并支付了相关赔偿款,故被上诉人与庞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已实际解除,被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应当退还庞某某预付的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现庞某某将该债权转让予上诉人,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该债权。而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人民币32万元,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人民币16万元,故上诉人的其余费用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收到的款项已部分用于处理交通事故,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人民币16万元。二、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6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诉人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计人民币9,820元(上诉人均已预缴),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半负担人民币4,91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收条可证明被上诉人在2004年11月16日已收到了庞某某委托其处理车祸的32万元支票。嗣后,双方在2005年3月28日的书面约定中,被上诉人也明确了除约定费用外,不再由雄峰公司承担额外的费用。上述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已全额兑现支票,收讫了2004年11月16日所约定的32万元人民币。另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7)徐民二(商)初字第885号一案庭审时,被上诉人已自认全额收讫了该32万元人民币。而原审法院却以无法查明其中16万元支票提示付款情况为由,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已收到了1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7)徐民二(商)初字第885号案件庭审中已明确说明32万元是空头支票,被上诉人根本未收到该32万元。上述两张空票已退还给了上诉人。另,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为委托被上诉人处理车祸事宜,于2004年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二张金额均为16万元的支票。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二张支票,即32万元。2005年3月28日,双方又书面约定,关于民事赔偿案除约定费用外,雄峰公司不再承担额外费用。该书面约定系被上诉人自行书写并签字,根据上述两份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取了32万元人民币。审理中,被上诉人称上述二张支票系空票,但被上诉人既未提供遭银行退票的依据,也未提供其在遭退票后向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依据,且在2005年3月28日,即被上诉人收取支票后的4个多月,被上诉人还以书面形式确认上述约定的费用,而未在该书面约定中提出上述金额为32万元的二张支票未收讫。二审中,被上诉人又称该二张支票已退还上诉人,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辩称显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收取委托人费用后,未用于处理委托事项,故其理应将上述32万元款项退还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仅收讫上诉人16万元,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32万元。 
  三、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32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计人民币9,820元(上诉人均已预缴),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敏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地址:  上海市天目西路218

            号嘉里不夜城第一座

            2201,2206-10室

邮编:  200070
电话:  86-21-63808800
传真:  86-21-63818300

            86-21-63818500

E-mail:gm@brilliance-

              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