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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上诉张某某民间贷款纠纷案

2012-02-09 55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海燕,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龚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0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海燕、沈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8日,张某某作为借款人、沈某作为担保人共同向沈某某出具借条(打印件)一份,称“兹向沈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以本人公司开具的支票(期票)作为抵押(支票号码:00887298),如沈某某先生需提前收回,则须提前三十天告知本人。此借款全由沈某先生作为担保。此借据一式贰份,各持壹份”。上海得玛北泠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玛北泠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 

2009年5月20日,张某某作为借款人、沈某作为担保人向沈某某出具借条(打印件)一份,称“兹向沈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7月19日,以本人公司开具的支票(期票)作为抵押(支票号码:00158927),如沈某某先生需提前收回,则须提前三十天告知本人。此借款全由沈某先生作为担保。此借据一式贰份,各持壹份”。 

2009年5月30日,张某某作为借款人、沈某作为担保人向沈某某出具借条(打印件)一份,称“兹向沈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30日至2009年7月29日,以本人公司开具的支票(期票)作为抵押(支票号码:00158928),如沈某某先生需提前收回,则须提前三十天告知本人。此借款全由沈某先生作为担保。此借据一式贰份,各持壹份”。 

2009年8月3日,沈某某承兑号码为00158928支票时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4月18日之后,张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0点38分05秒通过网上银行向沈某某帐内转入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于2009年6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沈某某帐内转入1.8万元,于2009年7月2日通过ATM机向沈某某帐内转入1万元。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就是否愿意测谎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庭均表示愿意,后因沈某某反悔致测谎未果。 

原审审理过程中,沈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有4张银行卡,但其习惯是钱款不放在银行,而喜欢将钱款取出放在家里。2009年4月18日晚上其与张某某直接交接钱款,在张某某的办公室(武宁路智慧广场21层),沈某某给张某某的是现金,是用报纸包好送过去的,当时办公室里就是其与张某某,沈某当时在不在场记不清了。其是在办公室会客厅里将钱款交给张某某,办公室里有没有人其不记得了,当时会客厅里面就只有沈某某和张某某两个人,本身办公室里面也没有几个人的,人很少。借条是借款当时写的,是沈某写的。沈某有小型的打印机的,一直都放在车上,随身可以携带,也是沈某某要求沈某打印的,其认为打印的借条比较清楚。借条上有沈某和张某某两个人的签字。交接钱款的时候沈某也在。每次张某某和沈某向沈某某借款都是其送钱上门。以前没有发生过之前的借款没有还清时又再次借钱的情况,一直都是还清了才会再借。2009年5月20日、30日两笔10万元的借款是张某某和沈某向其临时调头寸,这种情况以前也有的,是小额钱款临时调头寸。张某某和沈某还款情况可以相互对应沈某某是表示认可的,是其银行卡收到的钱都不否认的。但是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09年4月18日以后的借款,故张某某和沈某在2009年4月18日之前的还款都与本案主张的借款还款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2009年4月18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借贷关系? 

对此,沈某某认为,1、借条、担保合同、担保支票、张某某用于借款的身份证明、得玛北泠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被告张某某向沈某某借款的事实。2、沈某某主观上基于老朋友的面子与信任,借款给了张某某。3、沈某某客观上也具备出借65万元的经济实力。4、双方当事人之间在2009年4月前有过多次借贷关系,也是现金交付,双方之间有现金交付的习惯。 

张某某和沈某认为,1、沈某某前后矛盾的陈述只能说明根本不存在其所谓深夜携带巨款亲自送上门的事实。首先,沈某某未能提供45万元银行取款的任何证据。其次,沈某某几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不说深夜携带巨额现金危险性,就45万元现金而言,岂是报纸能包得起来的,如此一大堆现金无论体积还是重量也绝非沈某某想象的用报纸包好就能拿在手里送上门的。再次,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表示愿意接受测谎,但沈某某却反悔,这只能说明沈某某所说交付45万元的情况是撒谎。2、沈某某提供的借款人签字的借条、质押凭证、杂志文摘、2008年7月双方之间50万元的借据都无法将沈某某的高利贷转变为合法的借贷关系。首先,从事实角度看,本案缺少沈某某放款过程,借条是在沈某某威逼利诱的情况下签署,且沈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之间一直是还清了才会再借,那么沈某某怎么会在45万元未清偿的情况下又借出20万元呢?沈某某当庭提交的2008年7月的50万元借据和支票质押凭证恰恰证明了其历来使用将高利贷转变为借据的手段和事实。其次,从民事法律角度看,张某某和沈某虽然签了借款合同,但因沈某某未及时提供借款,因此本案的借款合同是没有生效的无效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按通常做法,借贷关系须符合相应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指须有相应的实际交接钱款的行为,形式要件即指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本案中,沈某某虽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担保合同、担保支票、银行存款记录等相关证据,从形式上似满足了一定的条件,但从实质看,首先,沈某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交付钱款的事实,其次,沈某某在庭审中就送款情况、借条形成情况以及钱款是否存放在银行等关键情况的陈述存在不合常理与前后矛盾之处。现沈某某仅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45万元借款的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二,张某某和沈某在2009年4月18日之后的还款金额? 

沈某某认为,4.6万元是对2008年7月19日50万元借款中未清偿余额的归还,与本案争议的65万元的借款无涉。 

张某某和沈某认为,其通过银行转账4.6万元、现金还款10万元,共已偿还14.6万元。其中,5月20日凌晨的1.8万元划款,是应沈某某要求事先划付一笔钱款作为利息。10万元现金是张某某和沈某登门还款由沈某某女儿签收,但该单据遗失。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凌晨划归沈某某的1.8万元,张某某虽辩称实为事先划付的还款,但此行为有悖常理,且在事后双方亦未以任何形式予以确认,现沈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沈某某认为此系张某某归还之前借款的余额,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张某某2009年6月20日、2009年7月2日划归沈某某的1.8万元、1万元,沈某某认为此仍系张某某归还之前的借款余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张某某和沈某主张系对2009年5月20日之后借款的归还较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张某某辩称的10万元还款,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沈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上述分析,沈某某主张2009年4月18日张某某借款45万元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采信;2009年5月20日以及5月30日的各10万元借款,张某某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某的还款情况如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已归还2.8万元。因借贷双方就沈某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归还沈某某借款172,000元;二、沈某对张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沈某某负担7,100元,张某某、沈某负担3,200元;保全费3,770元,由张某某、沈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三笔债务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9年4、5月间分别向上诉人所借,上诉人就此提供的借据、担保合同、担保支票以及借款人的身份证明和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在形式和实质上均能够证明涉案65万元借款事实成立,而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与另一被上诉人沈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双方此前发生过多次借款关系等客观情况,在证据的采纳上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始终否认45万元的借款事实,并于原审时提出借条及担保合同等均是在上诉人的胁迫下所写,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却由上诉人不愿意测谎等因素,主观推断系争45万元借款事实未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系争2009年4月18日的45万元因上诉人沈某某未予实际交付,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沈某某与两被上诉人张某某和沈某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信谊药厂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0年5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系多年的同事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系得玛北泠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对其担任得玛北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亦予确认。涉案借据签署时,两被上诉人张某某和沈某为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系多年的同事关系。涉案三笔共计65万元的借款,均系由被上诉人沈某的妻子即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借款人,沈某作为担保人,共同签署了相应的借据交付上诉人,明确约定了用款期限及债权人提前收回款项的操作规则,并均以相应金额的得玛北泠公司的支票同时交付给上诉人,作为借款还款的保证。上诉人将上述证据提交法院,已完成了其向民间借贷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还款的基本举证责任。两被上诉人在认可后两笔共计2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的前提下,于原审审理过程中关于上诉人系放高利贷者、涉案45万元借款为双方之前借款的高利贷、相关借据系受胁迫所写等陈述,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法律规定,理当由被上诉人方进行举证。然两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系争45万元款项对于多次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上诉人来说,以现金方式交付并不违背常理,故该笔借款与另两笔合计65万元款项均当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从三笔共计4.6万元还款的时间来看,被上诉人无法证明2009年5月20日凌晨的1.8万元还款所对应的债务,其否认该款是归还涉案45万元借款的部分还款,本院难以采信。鉴于上诉人并未提出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尚未履行,本院认定被上诉人2009年5月20日凌晨的1.8万元款项是用于归还其2009年4月18日向上诉人所借的45万元借款。上诉人的原审诉讼主张中应当扣除上述还款金额。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沈某某在陈述交付事实时前后矛盾以及不愿进行测谎等情形,推断其未实际向被上诉人张某某交付该45万元借款的认定,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及多次借款还款的事实和涉案三笔借款形式要件完全一致等事实并不相符。两被上诉人张某某和沈某理当按照三张借据中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上诉人沈某某归还剩余借款。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相关处理不妥,本院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0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张某某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沈某某归还人民币6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人民币73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和沈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3,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人民币265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和沈某共同负担人民币3,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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