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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应履行约定义务

2013-02-17 508

          

    

                      (2012)沪—中民四(商)终字第1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钰银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600弄2号21A-1室。

法定代表人戴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萧志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若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三墩洪通路45号7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柯晓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钰银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若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28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钰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志壮、被上诉人若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若丝公司(作为甲方)与钰银公司(作为乙方)就“2011西安世界艺博览会”(以下简称西安世园会)餐饮服务区招商事宜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约定:(1)若丝公司授权钰银公司为园区内7,500平方米餐饮面积(以实际取得的面积为准)内餐饮招商、经营、管理之唯一合作伙伴。(2)钰银公司在2010年12月10日前按人民币5元/平方米X 100天X 7,500平方米标准向西安世园会组委会支付保证金。(3)若丝公司承诺钰银公司从西安世园会组委会取得承包的成本为每平方米5元,管理费按营业额扣率为5%;由钰银公司自行招商经营,钰银公司可自行设定对外招商的租金及营业额扣率,钰银公司自负盈亏。若丝公司协调组委会与钰银公司控股之西安浐灞餐饮公司签订合同;钰银公司同意在与组委会签订合同后支付保证金的同时向若丝公司支付50%服务费,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按5元/平方米X 30天x 7,500平方米计算,另外50%服务费于2011年3月1日进场装修前付清(若丝公司需提供服务发票请款)。

2012年12月15日,西安世园会筹委会办公室市场开发处授权西安钰银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钰银公司)为西安世园会公共区域招商及相关经营管理的代理单位。西安钰应公司拥有招商代理权的公共餐饮服务区位于园区内陆风情1号、3号、4号楼及椰风水岸4-1号、4-2号楼,面积共计5,174.80平方米。

2010年12月23日,西安钰银公司正式成立,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为王方和戴少东,法定代表人为戴少东,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世园会园区内欧陆风情1号楼,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一般经营项目等。

2011年1月6日,西安钰银公司向若丝公司汇款388,110元。同日,西安钰银公司向西安世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园集团)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587,400元。

2011年1月10日,西安钰应公司向钰银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钰银公司办理对外招商,与入住西安世园会餐饮服务区的供应商签订餐饮入驻合同。

2011年1月20日,西安世园会筹委会办公室市场开发处向西安钰银公司发出《关于2011西安世园会餐饮服务区转租费及营业提成的函》,要求西安钰银公司对外招商时,餐饮服务区平均租金价格不得高于5元/平方米/天,平均营业提成不得高于10%。之后,钰银公司基本上按此要求与北京李先生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签订了《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简称“西安世园会”)餐饮服务代理租凭合同》等合同文件,租凭期限均为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22日。

2011年7月12日,西安钰银公司向世园集团按每天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缴纳了部分租金412,602.36元。

此外,双方庭审中确认了以下事实:

(1)西安世园会筹委会、组委会与世园集团三个机构相同。

(2)截至2012年2月7日钰银公司与西安钰银公司的股东一致,也是戴少东和王方。

(3)《服务协议》中提到的“西安浐灞餐饮公司”是钰银公司当时拟成立的公司,后由于不能注册,没有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若丝公司与钰银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

效,任何一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约定者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服务协议》是否

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服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钰银公

司实际上已通过西安钰银公司获得了西安世园会的招商代理权,分析

如下:

一、签订《服务协议》的目的并非使钰银公司自身获得招商

代理权,而是使钰银公司成立的公司获得招商代理权。

若丝公司称由于考虑到税收利益问题,西安世园会组委会不接受外地企业为园区招商代理单位,故钰银公司拟在西安当地成立一家公司,通过若丝公司的协调,使钰银公司成立的公司获得招商代理权,故签订《服务协议》的目的是使钰银公司成立的公司获得招商代理权,而非使钰银公司自身获得招商代理权。

钰银公司则辩称签订《服务协议》的目的是使钰银公司自己获得西安世园会的招商代理权,而非使钰银公司指定的公司获得授权。

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钰银公司与若丝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的目的虽然希望藉此获得西安世园会餐饮服务区的招商代理权,但在具体方式上则是通过若丝公司的协调,使西安世园会组委会与钰银公司控股之“西安浐灞餐饮公司”签订合同。因此,若丝公司履行《服务协议》就必定表现为钰银公司指定的公司与西安世园会组委会成立合同关系,获得招商代理权。

二、西安钰银公司是钰银公司为获取西安世园会招商代理权而成立的公司。

若丝公司称签订《服务协议》时,钰银公司拟成立“西安浐霸餐饮公司”,后来由于“浐霸”与行政区划名称相同,不能注册,钰银公司遂注册了西安钰银公司,通过西安钰银公司来获得招商代理权。

钰银公司虽确认“西安浐霸餐饮公司”是其当时拟成立的公司,后由于不能注册,没有成立,但是认为其与西安钰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西安钰银公司是在台湾连锁加盟促进会引荐下获得招商权的,钰银公司未曾指定西安钰银公司向若丝公司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服务协议》约定的钰银公司指定公司名为“西安浐霸餐饮公司”,但是,鉴于双方均确认“西安浐霸餐饮公司”是钰银公司当时拟成立的公司,由于不能注册,没有成立,结合西安钰银公司于《服务协议》签订不就后的2010年12月23日成立,且登记的股东为王方和戴少东,与当时钰银公司股东一致,法定代表人为戴少东,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浐霸生态区世园会园区内欧陆风情1号楼,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一般经营项日等情况分析,原审法院采信若丝公司关于钰银公司用“浐霸”与行政区划名称相同不能注册,后改用西安钰银公司注册的意见。再者,西安钰银公司实际获得招商代理权的公共餐饮服务区面积5,174。80平方米后,向西安世园会支付的保证金2,587,400元符合若丝与钰银公司《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标准(5元/平方米X 100天X 5,174.80平方米);其2011年1月6日若丝公司支付388,110元不仅在费用的计算标准 (5元/平方米X 30天X 5,174.80平方米),而且在付款时间(支付保证金的同时)上,均符合若丝公司与钰银公司《服务协议》中的约定,如此之吻合,绝非偶然。此外,钰银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西安钰银公司是在台湾连锁加盟促进会引荐下获得招商权的,故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西安钰银公司就是《服务协议》中若丝公司要使之与西安世园会组委会成立合同关系的钰银公司指定公司,即西安钰银公司为获取西安世园会招商代理权而成立的公司。

三、钰银公司实际上获得了西安世园会的招商代理权。

从《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钰银公司获得招商代理权。

系通过其指定的公司与西安世园会组委会成立合同关系来实现的。

钰银公司指定的公司,原审法院在上文已论述并认定为西安钰银公司。从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西安钰银公司实际上已取得西安世园会招商代理权。西安钰银公司获得代理权后,向钰银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钰银公司办理对外招商,与入驻西安世园会餐饮服务区的供应商签订餐饮入驻合同。钰银公司获得授权后,则与北京李先生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发人签订了《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鉴会(简称“西安世园会”)餐饮服务代理租赁合同》等合同文件,商户则实际进驻园区。可见,《服务协议》、《授权书》、《授权委托书》、《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简称“西安世园会”)餐饮服务代理租赁合同》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已形成一条严密的证据链,有力地证明了钰银公司实际上获得了西安世园会的招商代理仅。若丝公司与钰银公司之间《服务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

四、若丝公司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钰银公司辩称若丝公司并未完全履行《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理由是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应由钰银公司自行确定租金和扣率,但事实上西安世园会组委会却限定了租金和扣率。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西安世园会筹委会办公室市场开发处2011年1月20日向西安钰银公司发出的《关于2011西安世园会餐饮服务区转租费及营业提成的函》,是一种管理行为,这是若丝公司与钰银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时不能预见的,故若丝公司并无过错。

其次,《服务协议》约定由钰银公司自行招商经营、自行设定对外招商的租金及营业额扣率,并不等于钰银公司有权不遵守西安世园会筹委会对园区内的管理规定。最后,虽然西安世园会筹委会办公室市场开发处2011年1月20日向西安钰银公司发出的《关于2011西安世园会餐饮服务区转租费及营业提成的函),要求西安钰银公司对外招商时,餐饮服务区平均租金价格不得高于5元/平方米/天,平均营业提成不得高于10%,与若丝公司、钰银公司《服务协议》约定由钰银公司自行招商经营、自行设定对外商的租金及营业额扣率的目标不符,但钰银公司在实际招商中基本上按此要求与商户签订了《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简称“西安世园会”)餐饮服务代理租赁合同》等合同文件并履行了合同,故应视为钰银公司在实际招商过程中接受了这一条件。

综上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服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若丝公司已善尽自己的义务。鉴于钰银公司实际取特得招商面积为5,174.80平方米 ,按双方《服务协议》的约定,应付服务费776,220元,钰银公司仅付388,110,故若丝公司要求钰银公司支付另外388,110元服务费的诉请,原审法院 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笨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钰银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丝公司服务费388,1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121.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0.85元。由钰银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钰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若丝公司未能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协调组委会与钰银公司控股的公司签订合同,由钰银公司自行招商经营,自行设定对外招商的租金及营业额扣率,故若丝公司未完全履行《服务协议》,不应取得《服务协议》约定的全部服务费,余50%服务费钰奶不愿向若丝公司支付。综上,钰银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若丝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若丝公司辨称:上诉人钰银公司指定的西安钰银公司已经获得西安西园会的招商代理权,《服务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若丝公司有权获得全部服务费。综上,被上诉人若丝公司认为上诉人钰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筹备办公室授权西安钰银公司为2011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公共区域招商及相关经营管理的代理单位。

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若丝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服务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若丝公司承诺钰银公司从西安世园会组委会取得承包的成本为每平方米5元,管理费按营业额扣率为5%;由钰银公司自行招商经营,钰银公司可自行设定对外招商的租金及营业额扣率,钰银公司自负盈亏。事实上,西安世园会筹备委员会未与西安钰银公司签订合同,仅向西安钰银公司签发代理西安世园会筹备委员会招商及相关经营管理的《授权书》,且之后又限定了西安钰银公司招商的租金价格及营业额提成,故从《服务协议》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若丝公司作为居间人仅促成西安钰银公司获得西安世园会园区内部分餐饮面积的招商管理权,但未能按照《服务协议》约定使得西安钰银公司能够与西安世园会组委会签订合同并自行设定对外招商的租金及营业额扣率,故若丝公司未能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的条件促成西安钰银公司与西安世园会组委会签订合同,本院不能认定若丝公司已经完全履行《服务协议》,若丝公司无权取得全部服务费。因服务费数额的确定于钰银公司在该项目中预期取得的利润有关,招商租金及营业额扣率的限定势必影响到钰银公司的利润,故钰银公司仅愿向若丝公司支付《服务协议》约定的50%服务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钰银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

415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被上诉人上海若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

币7,121.70元,由上诉人上海若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

                       代理审判员                任明艳    

 

 

                                 二O 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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