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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EDI平台数据证明不是海损原因没有依据系固证据无法认定

2012-09-20 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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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CMA CGM S.A.),住所扭法兰西共和国马赛市13002邮区阿佳克码头4号(4,qual d’Arenc-13002 Marseille Franch)。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布兰切特(Philippe Blanchet),该公司集团法务处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荣存,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扭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248号瑞丰国际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李燕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汉族,1951年11月1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天通庵路666弄9号202室,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37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凤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懂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地区卫五路沪杭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曹兆祥

原审被告永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丰街1-15盈业大厦12字楼14室。

原审被告上海亿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14幢22301-864座。

法定代表人刘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晨,女,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三村19号9室,上海亿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女,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179弄10号502室,上海亿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达飞公司)、上诉人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懂景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懂景公司)、原审被告永富国际化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上海亿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灿明、李荣存,龙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沈超英、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李冬颖,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懂景公司、永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案外人红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向国外UNIFORJA公司销售一批无缝钢管,红星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办理货物出运事宜。盛世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华安公司订舱,华安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签发了抬头为永富公事的编号为HUAAN20080115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红星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UNIFORJA公司,起运港中国上海,目的港巴西桑托斯,承运的无缝钢管分装在12个40英尺的集装箱内,其中4个集装箱的箱号为UESU4304123、CMAU8049763、ECMU4327004、TULU6535584,12个集装箱内的货物总重322888公斤,共450件。

2008年1月,华安公司委托案外人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利达公司)向法国达飞公司订舱。汇利达公司向法国达飞公司出具了编号CNCL648788-CNCL648792的货物托运单,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华安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UNIVERSAL LOGISTICS SERVICES LTDA,预定航次为CMA CGM BRASILIA AA275W)。5张托运单记载的货物总重量约为298146公斤。1月15日,华安公司及汇利公司向法国达飞公司出具了保函和并单保函,要求将提单号合并为CNCL648788,并承诺集装箱内货物积载符合运输要求。并单保函记载的信息显示,待运货物为12个40英尺集装箱,其中4个集装箱的箱号为UESU4304123、CMAU8049763、ECMU4327004、TULU6535584,在箱号旁,用手写方式注明上述4个集装箱的货物重量分别为24891公斤、24645公斤、24996公斤、24906公斤,货物总重298146公斤,共420件,发货人一栏记载为华安公司代表永富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UNILOG-UNIVERSAL LOGISTICS  SERVICES LTDA,其他信息与货物托运单一致。同日,汇利达公司向法国达飞公司出具更改提单保函和提单信息确认函,记载内容与并单保函的内容一致。同日,案外人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法国达飞公司的代理签发了编号为CNCL648788的提单,承运船舶“CMA GCM BRASILIA”轮,提单上记载的涉案4个集装箱的箱号、重量等信息均与提单更改保函内容一致。

2008年1月18日,“CMA CGM BRASILIA”轮挂靠深圳赤湾港,因配载需要,对包括涉案集装箱在内的集装箱进行了重新积裁。1月27日,CMS CGM BRASILIA AA275W航次从马来西亚克兰港驶往巴西港口时,航物至南纬17.41度、东经61.24度,遭遇6级东南风。1月28日1时48分,22只载放于左舷第44贝位(bay)的40英尺集装箱倒塌落海,其中包括涉案箱号为UESU4304123、CMAU8049763、ECMU4327004、TULU6535584的4个集装箱。同日,船长发布了海事声明称,遇到了恶劣天气。2009年2月11日,经涉案船舶的保赔协会(汽船保赔协会)委托,PICOLO EASSOCAIDOS LTA(以下简称PICOLO公司)与合伙人公司在目的港对事故原因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记载,涉案船舶第44贝位部分位置的集装箱重量超过了船舶系固手册规定的安全重量,其中44.06上七层(个)集装箱总重104吨(安全负荷为90吨),该位置最顶层箱号为UESU4304123的集装箱实际货重为24.891吨,而积载时申报货重为24.891公斤;44.08上七层(个)集装箱总重100.2吨(安全负荷为90吨),该位置最顶层箱号为ECMU4327004的集装箱实际货重为24.645吨,而积载时申报货重为24.645公斤;44.12上七层(个)集装箱总重85.79吨(安全负荷为77.5吨),该位置最顶层箱号为TULU6535584的集装箱实际货重为24.906吨,而积载时申报货重为24.906公斤。检验报告认为,44贝位的集装箱均按照系固手册的要求进行绑扎,但12、10、08、06列的集装箱内货物重量超过安全负荷。

2008年10月9日,UNIFORJA公司、UNILOG-UNIVERSAL LOGISTICS SERVICES LTDA 向巴西圣保罗州桑托斯市民事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法国达飞公司及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赔偿涉案落海的4个集装箱货物损失160939.85雷亚尔、运费损失16444雷亚尔、利润损失(相当于货物损失)、律师费用等。起诉后,原告将诉请增加为706174.36雷亚尔,并申请扣押了法国达飞公司所秘史的“CMS CGM LILAC”轮。2009年8月20日,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与UNIFORJA公司、UNILOG-UNIVERSAL LOGISTICS S ERVICES LTDA 签订司法和解书,约定“达飞海运( 巴西)有限公司同意向UNIFORJA公司支付240000雷亚尔、向UNILOG-UNIVERSAL LOGISTICS SERVICES LTDA支付35000雷亚尔、向鲁伊 德 梅洛 米勒律师事务所支付105000雷亚尔,以解决争议;UNIFORJA公司、UNILG-UNIVERSAL LOGISTICS SERVICES  LTDA申请解除对CMA CGM LILAC轮的扣押”。同年8月24日,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按和解书的约定支付了上述费用。

原审法院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交水发【1997】233号)中规定,“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有关当事人按照协议或规定,对具有一定结构特征的标准信息,经数据通信网,在各自的电子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交换和处理。EDI中心的基本职责是负责将用户发送的电子报文传输至接受方等;用户应当确保进入EDI网络系统的电子数据报文的及时、准确和完整。”亿通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认可并指定管理上海港EDI数据平台的经营维护者,其与龙飞公司、懂景公司分别签订的电子数据交换协议中约定“甲方(即用户)必须保证电子报文传递的正确可靠、及时、安全、保密……从甲方专用帐户发送的电子报文均视为已经甲方确认授权发送……”。亿通公司与龙飞公司、懂景公司签订电子数据交换协议后,依约提供登陆EDI数据平台的用户名和密码,未经亿通公司授权,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法向EDI数据平台输入和发送集装箱信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龙飞公司曾于2008年3月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报案称,其登陆EDI数据平台的用户名和密码于2008年1月被他人盗用,2008年1月该公事的EDI数据平台信息传输费大幅超出其正常业务范围。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发现2008年1月利用龙飞公司用户名和密码登记EDI数据平台的IP地址系流动摊点临时租用他人网线使用的IP地址,该案未能侦破。

根据EDI数据平台查询的数据,龙飞公司的登陆用户名对涉案编号为UESU4304123的集装箱申报重量为24.891,编号为CMAU8049763的集装箱申报重量为24.645,编号为TRLU6535584的集装箱申报重量为24.906;懂景公司的登陆用户名对涉案编号为ICMU4327004的集装箱申报重量为24.996。EDI数据平台中未标识重量单位,但默认单位为公斤。该数据信息均系发送至上海冠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东码头),该公司负责接收涉案4个集装箱并根据EDI数据信息为涉案船舶进行初步积载。

原审法院还查明,EDI数据平台系上海港集装箱进出口岸数据交换的指定平台,经EDI数据平台交换的数据信息种类较多,按接收方和发送方的种类划分,包括货主向船公司订舱时的货物信息、货主向码头发送的集装箱进港信息、船公司向码头发送的船舶信息、进出口海关申报信息等等。冠东码头在接收涉案4个集装箱入港后,进行了预配载,并经船东代表(船长或大副)认可后,按配载图为涉案船舶积载和初步绑扎。

法国达飞公司就涉案货损曾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323号】,因当时其与UNIFORJA公司等之间的诉讼尚在进行中,损失未最终确定,被原审法院以“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的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按照和解书的约定向UNIFORJA公司等实际支付了前述案件的和解款项后,法国达飞公司中呈同年11月23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安公司、永富公司、龙飞公司、懂景公司和亿通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380000雷亚尔及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法国达飞公司系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法国达飞公司及华案公司、龙飞公司及亿通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审理纠纷的准据法,无法达成合意的适用与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视为其放弃法律选择的权利。因涉案运输的起运港在中国上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EDI数据平台信息输入正确与否等事实也均发生在中国上海,故中国是与本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法国达飞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及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三、涉案集装箱落海的原因;四、涉案集装箱是否存在申报错误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五、法国达飞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法国达飞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海商法》规定在时效期间内或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虽然涉案货物于2008年2月10日运抵目的港,但法国达飞公司与收货人UNIFORJA公司等有关纠纷至2009年8月20日方得以解决,直至该日,法国达飞公司对收货人的赔偿责任及损失才确定。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支付赔偿款后,有关纠纷才处理完毕,故法国达飞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九十日的追偿时效。

二、关于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及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我国《海商法》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华安公司及永富公司均将其名称记载在涉案编号CNCL648788的提单托运人一栏内,可以初步证明华安公司、永富公司的托运人身份。华安公司虽辩称其仅负责涉案货物的订舱,但其自认借用永富公司的抬头签发了编号为HUAAN20080115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该行为符合海上货物运输中无船承运人的行为要件,其身份相对于红星公司而言系承运人,相对法国达飞公司而言系托运人。

永富公司的名称虽然出现在法国达飞公司签发的提单托运人一栏,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该记载系根据华安公司的要求添加,而以永富公司为抬头的提单亦非永富公司出具,因此,并无证据证明永富公司参与了涉案货物的运输或托运,永富公司不是涉案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对法国达飞公司要求认定永富公司系托运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亿通公司虽然参与了涉案EDI集装箱信息的传输,但系根据授权负责管理EDI数据中心和传输用户发送的电子报文,其既非托运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也无证据证明亿通公司参与了集装箱信息的输入或修改。作为EDI数据平台的经营维护方,其无义务审核数据的准确性,对涉案EDI集装箱数据的输入错误亦无过错,故原审法院对法国达飞公司要求认定亿通公司系托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龙飞公司、懂景公司均系涉案EDI集装箱信息的输入方,而根据上海港集装箱进出港的操作惯例,向码头传输EDI集装箱信息系涉案集装箱得以装船和出品的必要条件,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向码头传输EDI集装箱信息应认定是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的行为,或为托运人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虽然,在案证据无法直接证明龙飞公司、懂景公司以其授权帐户向码头传EDI集装箱信息系为使涉案集装箱得以装船和出口,其行为的受益者是托运人华安公司,据此可以认定龙飞公司、懂景公司系华安公司的代理人或受雇人。

三、关于涉案集装箱落海的原因。PICOLO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表明,“CMA  CGM BRASILIA”轮于2008年1月27日航行至南续17.41度、东经61.24度,遭遇6级东南风,发生了载放于左舷第44贝位06、08、10、12列的22只40英尺集装箱倒塌落海事故。从当时的天气条件看,6级风属于海上运输中正常的天气状况,而箱号为UEXU4304123、CMAU8049763、ECMU4327004、TULU6535584R 4个集装箱恰好分别位于倒塌的4列集装箱的最顶层,其他贝位和44贝位其他列的集装箱均未出现倒塌事故,据此可以推定承运人对各集装箱贝位上的系固是基本安全的,至少不会单纯由于系固的原因在6级风的影响下发生倒塌事故。同时,涉案4个集装箱分别在44.06.94、44.10.94、44.08.94、44.12.94位置上,从积载图看,4个集装箱内货物重量分别为24.891公斤、24.645公斤、24.996公斤、24.906公斤,其下层装载的集装箱箱货总重基本在6-10吨之间,如果该积载图显示的重量均正确,涉案集装箱的积载并无错误。但上述4个集装箱内货物重量实际应为24.891吨、24.645吨、24.99吨、24.906吨,故积载图显示的积载方法不仅造成了每列集装箱总重量大幅超过安全负荷,也必然导致重压轻现象的出现。据此,在可以推定承运人对各集装箱贝位上的系固基本安全的情况下,第44贝位06、08、10、12列上集装箱的倒塌事故最大可能是由于涉案4个集装箱积载在最顶层造成重压轻和每列集装箱总重超过安全负荷引起,法国达飞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各种证据使这种可能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对法国达飞公司关于涉案4个集装箱积载错误引起涉案事故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涉案集装箱是否存在申报错误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涉案船舶第44贝位06、08、10、12列上集装箱的倒塌事故最大可能是由于涉案4个集装箱积载在最顶层造成重压轻和每列集装箱总重超过安全负荷引起,而这种积载方式系由于涉案4个集装箱在积载图上显示的货物重量与实际重量不一致。一审中的证据显示,导致该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存在多个方面。首先,以龙飞公司、懂景公司名义传输的涉案4个集装箱货重数据错误,使EDI数据平台识别的货物重量仅为24.891公斤、24.645公斤、24.996公斤、24.906公斤。其次,作为负责接收涉案集装箱并初步积载的冠东码头依据该错误数据进行积载后,在签发的提单上记载的货物重量均正确的情况下,作为承运人的法国达飞公司未核实积载图显示的货物重量。最后,涉案集装箱在深圳赤湾港因配载需要,对包括涉案集装箱在内的集装箱进行了重新积载,法国达飞公司仍然使用了上海港EDI数据平台中接收的错误数据进行了错误积载,并将涉案4个集装箱积载到第44贝位6、8、10、12列的最顶层。综上,以龙飞公司、懂景公司名义输入的集装箱内货物重量信息错误及法国达飞公司未核实货物重量并在重新积载时使用错误数据均系涉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中,法国达飞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到妥善、谨慎地装载、积载、保管所运货物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龙飞公司、懂景公司未准确输入涉案集装箱内货物重量,亦存在一定过错。

虽然龙飞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集装箱信息并非由其常用的IP地址输入,但无论是否存在他人盗用帐号的情况,龙飞公司均应对其未能妥善保管EDI帐号信息负责,他人盗用龙飞公司帐号不构成龙飞公司免责的条件。

五、关于法国达飞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涉案提单记载的通知方UNIFORJA公司及其UNILOG-UNIVERSAL LOGISTICS SERVICES LTDA 以收货人的身份向巴西圣保罗州桑托斯市民事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法国达飞翁事及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按和解书的约定向UNIFORJA公司等支付了380000雷亚尔的赔偿款。该笔赔偿款虽然由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系作为涉案运输中法国达飞公司的目的港代理身份,可以认定该笔费用最终由法国达飞公司负担,可据此认定法国达飞公司的损失。

同时,如前所述,法国达飞公司、懂景公司、龙飞公司均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虽然三者的过错均系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懂景公司、龙飞公司错误输入集装箱货物重量并非必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而法国达飞公司未核实信息也未尽到妥善积载的义务,使本可以避免的事故发生才是根本原因,故法国达飞公司的过错程度较大,应自行负担60%的损失。法国达飞公司剩余的40%损失即152000雷亚尔,应由懂景公司和龙飞公司负担。其中懂景公司错误输入编号为ECMU4327004的集装箱货物重量,应当承担25%的责任即赔偿38000雷亚尔。龙飞公司错误输入编号为UESU4304123、CMAU8049763、TRLU6535584的集装箱货物重量,应当承担75%的责任即赔偿114000雷亚尔。

原审法院还认为,我国《海商法》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因此,华安公司作为涉案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对龙飞公司、懂景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亿通公司、永富公司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责任。法国达飞公司请求按起诉之日汇率1雷亚尔:0.5843美元折合其损失,因法国达飞公司系增外注册的企业,该请求可予支持。据此,懂景公司的赔偿金额折合22203.40美元,龙飞公司的赔偿金额折合66610.20美元。法国达飞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责任人迟延履行债务引起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法国达飞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24日起计算,其并未提供贷款依据及于2009年8月24日前向责任人主张赔偿的证据,故该主张未获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龙飞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国达飞公司赔偿66610.20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帀种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懂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国达飞公司赔偿22203.40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帀种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华安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龙飞公司、懂景公司的赔偿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对法国达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国达飞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1、托运人未准确申报货物重量,才是导致集装箱错误积载并引起落海事故的直接近因(根本原因)。2、原审判决关于法国达飞公司未尽核实和妥善积载义务,应对货物损失承担60%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国达飞公司不负核实托运人申报资料的义务,且已经尽到了合理积载的义务,对集装箱落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第一、第二、第四项,依法改判由华安公司、龙飞公司及懂景公司赔偿法国达飞公司的全部损失。

龙飞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法国达飞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涉案4个集装箱货物重量数据最先被录入错误与集装箱落海事故无因果关系,这些数据在船舶起航前已经得到更正。法国达飞公司有核对申报数据的义务,其接收了正确数据扔用错误数据进行积载,应对集装箱落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华安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法国达飞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龙飞公司和懂景公司不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华安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法国达飞公司对涉案集装箱货重数据没有尽审核义务,在接收了正确的数据后,仍用旧的错误数据对集装箱进行重新积载,导致货损发生。2、法国达飞公司在驾驶涉案船舶时缺乏良好的船艺,是造成涉案集装箱落海事故的原因之一。3、PICOLO公司等检验机构要求法国达飞公司提供该船的系固手册等材料,但法国达飞公司没有提供,故不能证据法国达飞公司对落海集装箱的系固是合理的,PICOLO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关于法国达飞公司对涉案落海集装箱履行了合理系固义务的结论缺乏依据。4、法国达飞公司主张的货损金额不合同。5、华安公司与法国达飞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没有侵犯其权利,并非事故责任主体。

亿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亿通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其他意见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懂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永富公司亦未提交意见。

龙飞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不公。1、涉案4个集装箱货重数据最先被录入错误与集装箱落海事故无因果关系。虽然4个集装箱进港前录入的货重数据有误,但上海外轮理货公司(以下简称外理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通过EDI中心向法国达飞公司及其代理传递的理货报告、法国达飞公司通过EDI中心向海关等传递的清洁舱单以及法国达飞公司签发的提单上记载的这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均是正确的这些事实可以证明,前述错误数据在船舶从上海洋山港起航前就已被更正。法国达飞公司在接收了正确的集装箱货重数据后,在深圳赤湾港对集装箱货重数据最先被录入错误已经没有关系。2、原审对涉案集装箱落海的原因认定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集装箱落海原因的唯一证据,系由涉案船舶保赔协会委托的PICOLO公司等在目的港对事故原因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结论缺乏依据,具有不确定性,也没有明确集装箱落海事故是由涉案4个集装箱超重引发。3、原审法院适用我国《海商法》第七十条认定龙飞公司和懂景公司是华安公司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法国达飞公司系通过庭外和解的方式向案外人进行赔偿,其赔偿时没有依据相关法律主张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人为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对法国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国达飞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龙飞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龙飞公司录入涉案集装箱货重数据是导致集装箱落海事故的直接近因和根本原因,承运人对集装箱落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华安公司答辩认为,同意龙飞公司的上诉理,支持龙飞公司的上诉请求。

亿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亿通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其他意见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懂景公司和永富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法国达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十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从上海亿通网上下载的电子装箱单报文平台文件,用以证明上海港的报文是船方安排装船、卸船的依据,也是进行下一港装、卸的依据,故本案中托运人错误申报了集装箱货重数据直接导致承运人在赤湾港错误积载集装箱。第二以组是从宁波EDI数码港网站下载的宁波EDI数码港出口集装箱报文流转图,用以证明出口集装箱存在多途径、多个EDI报文的申报和流转。第三组是法国达飞公司的上海代理上海华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船代)出具的声明,并附涉案船舶所载集装箱的理货数据,声明内容为华港船代是按照海关规定,以理货数据为依据缮制了涉案集装箱货物出口清洁舱单,并在船舶离开上海港后向海关发送了该清洁舱单,据此证明华港船代没有向海关之外的其他单位发送过清洁舱单。第四组是涉案船舶航行记录,用以证明涉案船舶从2008年1月14日挂靠上海洋山港,于1月15日驶离,分别挂靠宁波、香港等港口后,于1月18日挂靠深圳赤湾港。第五组是从网站上下载的上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集装箱船舶配载介绍,用以证明港区、码头是根据装箱单记载的货物信息及其他相关船舶货物资料制作配载图。第六组是涉案4个集装箱在上海港时的配载图。第七组是外理公司提供的别说明,内容为外理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已经销毁了涉案船载集装箱货物数据,以及理货清单上的数据信息系提供给船公司、船代理等委托客户作为参考。第八组包括外理公司通过亿通公司平台分别发送给华港船代和海关的出口船图报文、亿通公司出的关于没有收到涉案航次的预配载船图报文的说明以及船图平台文件。据此说明出口船图报文上显示的涉案4个集装箱的行箱重(箱重+货重)均是错误的。第九组包括涉案4个集装箱的电子装箱单和进港箱单报文、电子装箱单平台文件、进港装箱单平台文件。据此证据涉案4个集装箱的电子装箱单和进港装箱单报文上集装箱的毛箱重与出口船图中4个集装箱的毛箱重一致,且都是错误的数据。第十组是涨关清洁舱单平台文件的解读。

龙飞公司对法国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第一组名为电子装箱单报文平台文件,实质为船图平台文件,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是宁波港的报文流转图,与洋山港的流转程序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华港船代出具的声明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对所附的集装箱理货数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该数据与龙飞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理货清单上的数据一致,涉案4个集装箱货物的理货数据是正确的,恰恰证明了至少涉案船舶从上海港起航前,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已被更正。第四组是涉案船舶航行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六组是法国达飞公司单方面制作的配载图,与托动人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外理公司关于理货清单作用的说明。龙飞公司认为理货清单并非仅是参考,外理公司应对理货清单上的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对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如果这两份出口船图报文确实是外理公司出具的,则只能说明外理公司在出具了正确的理货清单的同时,又出具了错误的报文。对第九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关于编号为UESU4304123和CMAU8049763这两个集装箱的进港箱报文与龙飞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一致,但该证据显示冠东码头于2008年1月12日对外发送的进港装箱单报文上的集装箱内的货重数据是错误的,而1月13日再次发送的进港箱单报文上的货重数据是正确的,这恰恰证明了托运人已经及时更改了货重数据的事实。至于1月13日进港箱单报文上的毛箱重为何没有被更正,责任不在托运人,因为托运人只有更改货重的权限,没有更改毛重的权限。对第十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华安公司对法国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与龙飞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

亿通公司同意龙飞公司华安公司对法国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本案对法国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确为船图平台文件,而非法国达飞公司所称的电子装箱单报文平台文件,故对法国达飞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二组是宁波港的报文流转图,而涉案货物的起运港是上海洋山港,不同港口的报文流转程序不尽相同,故该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声明确系法国达飞公司的代理华港船代所出,但华港船代是否实际向海关以外的按规定需要发送清洁舱单的其他单位发送过涉案清洁舱单的一节事实,仅凭该份声明,尚不足以证明。所附的船舶所载集装箱的理货数据因与龙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理货清单上的数据一致,故该理货数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第四组是涉案船舶航行记录,因无相反证据表明该航行记录不真实,故该船舶航行记录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第五组材料系案外书籍中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第六组是涉案4个集装箱在上海港时的配载图,因无相反证据表明该配载图不真实,故该配载图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第七组材料即外理公司提供的说明的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该说明中关于理货清单上数据信息作用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八组证据材料中的亿通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船图平台文件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两份显示涉案船舶所载集装箱的毛箱重的出口船图报文系通过亿通公司平台传递,真实性可予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4个集装箱的毛箱重在录入错误的情况下,没有得到更正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九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中的编号为UESU4304123和CMAU8049763的两个集装箱的进港集装箱报文与龙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一致,本院将一起予以认证。对第十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龙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六组证据材料:第一组为经过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公证的存档于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处的涉案船舶理货清单(出口舱单),其上的理货数据表明在理货过程中,外理公司从EDI平台获取的进港装箱单报文中涉案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与外理公司实际理货的结果均为正确的重量,法国达飞公司也是依据这份理货清单向托运人签发了载有准确货重的提单。据此证明早于涉案船舶从上海港起航前,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已被更正。第二组为从亿通公司处取得的法国达飞公司出具给海关的出口清洁舱单,其上数据显示在2008年1月17日,法国达飞公司的上海代理华港船代按规定通过EDI平台发给海关、商检、下一港的出口清洁舱单上记载的涉案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是正确的,涉案提单下的12个集装箱货物总重为298,146公斤,与托运人1月15日出具的《分/并单保函》及理货清单显示的12个集装箱货物总重完全一致。据此证明法国达飞公司接收并确认的涉案每个集装箱货重数据应该是被更正后的正确数据。第三组是在法国达飞公司就22个集装箱落海事故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的另一要求华安公司、龙飞公司和懂景公司赔偿涉案4个集装箱之外的8个集装箱损失的案件【案号(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777号】中,法国达飞公司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法国“马赛市商事法庭的判决书”,该判决书系马赛市商事法庭于2011年4月15日就落海集装箱货物的收货人(涉案4个集装箱之外的集装箱收货人)的保险公司要求法国达飞海运集团赔偿货损案件所签发的。该判决书载明,集装箱落海事故的原因是“首先应该认为造成损失的原因是货物固定不佳,其次,在较小程度上还因为海员在临近热带低气压的地区,缺乏常识,航行失当 货物损失的原因并不是海损,船主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免除责任,事实上,对货物疏于照管是造成损失的原因。”该法庭最终判决法国达飞公司海运集团因对货物疏于照管造成海运损失,需向货物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据此证明法国达飞公司关于涉案4个集装箱的重量申报错误是集装箱落海原因的主张并非事实。第四组为集装箱编号为UESU43044123和CMAU8049763的两个集装箱的进港装箱单报文,港船信息网下载的用户代码及冠东码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华港船代,外理公司发出的,这两份报文与法国达飞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材料中的两份报文一致。两份报文显示冠东码头于2008年1月12日对外发送的前述两个集装箱的进港装箱单报文上的整箱货重数据以及每个集装箱内的每票货物的货重均是错误的(每个集装箱内装载了多票货物),而于1月13日旺财 次发送的进港装箱单报文上,两个集装箱的整箱货重数据以及每个集装箱内的每票货物的货重均是正确的(编号UESU4304123的集装箱整箱货重被更正为24891公斤,箱内3票货物的货重数据分别更正为1064公斤,943公斤和22884公斤;编号CMAU8049763的集装箱整箱货重被更正为24645公斤,箱内2票货物的货重数据被分别更正为6082公斤和18563公斤)。龙飞公司称因距涉案事故发生已逾四年,故冠东码头于1月13日再次发送的涉案另两个集装箱的进港装箱单报文已经无法找到,但因为4个集装箱货物属于同一批货物,对错误录入数据的更改程序也一样,并结合外理公司发出的理货清单上的4个集装箱货重数据均已是正确的、承运人法国达飞公司中签发的提单上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也是正确的等事实,可以证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虽然最初将涉案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录入错误,但在法律允许的时间内,及时履行更正义务,更正了涉案4个集装箱的整箱货重数据以及每个集装箱内的每票货物的货重数据。至于1月13日的进港装箱单报文上显示的毛箱重数据为何没有被更正,责任不在托运人,因为托运人只有申请更改货重的权限,毛箱重只有实际操作更改的相关部门有权更改。因集装箱货重数据以托运人更改后的为准,涉案4个集装箱的各项货重数据都已被正确申报,集装箱落海事故与托运人的数据申报行为没有关系。第五组是进港装箱单平台文件,这与法国达飞公司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中的进港装箱单平台文件一致,据此证明进港装箱单是船舶代理制作货物舱单的重要数据来源。第六组为冠东码头的“问题处理指南”与托运人用于更改集装箱货重数据的工作联系单,据此证明重箱进港后货重据若需要更改,须向洋山港客服中心申请,但托运人有权申请更改的只限于之前录入的几项数据,包括提单号、件数、箱重(集装箱自重)、毛重(货物毛重)和箱号等,毛箱重(箱重+货重)托运人是无权修改的。

法国达飞公司对龙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该船舶理货清单上记载的集装箱货重数据与法国达飞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记载的数据不一致。即使外理公司获取的货重数据是正确的,也不能否认龙飞公司、懂景公司录入的货重数据是错误的这一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出口清洁舱单上显示的日期是2008年1月17日,这说明法国达飞公司是在1月17日后才获取了正确的集装箱货重数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即“马赛市商事法庭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审理的是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使该判决认定法国达飞公司作为承运人在管货方面有过错,也不能据此否认托运人错误申报集装箱货重数据的过错,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公从两个集装箱进港装箱单报文上的货重数据于2008年1月13日被更改的结果,不能看出是龙飞公司申请更改的。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理论上托运人不用申请更改毛箱重,但不代表实践操作中不需要更改,故龙飞公司还是有更改毛箱重的义务。

华安公司对龙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都予认可,对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予确认。

亿通公司对龙飞公司提交的前三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第五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托运人在实践操作中如何申请更改集装箱货重数据的情况不清楚。

本院对龙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理货清单与法国达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理货数据内容一致,故真实性可予确认。刻理货清单上显示的涉案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是正确的这一事实可以证明,被错误录入的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在涉案船舶从上海港起航前已经及时得到了更正。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即出口清洁舱单中的集装箱货重数据与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理货清单上的集装箱货重数据一致,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这组证据反映的法国达飞公司的上海代理华港船代通达EDI平台发给海关等部门的出口清洁舱单上记载的涉案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是正确的情况,可以证明法国达飞公司在船舶从上海港起航前获取的集装箱货重数据是正确的这一事实。第三组证据材料即“马赛市商事法庭的判决书”系法国达飞公司为同一集装箱落海事故另案诉讼而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鉴于法国达飞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该组证据显示编号为UESU4304123和CMAU8049763的两个集装箱的各项货重数据在1月12日被录入错误,但至1月13日已被更正。因为集装箱内每票货物的货重数据只为托运人所掌握,故从集装箱内每票货物的货重数据以及整箱货重数据均被更正的事实可以认定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履行了更正义务。虽然因距涉案事故发生之时过久,龙飞公司无法调取到冠东码头于1月13日再次发送的涉案另两个集装箱的进港装箱单报文,但涉案4个集装箱货物属于同一批委托法国达飞公司承运的货物,对错误录入数据的更改程序也应一致,并结合外理公司于1月13日从EDI平台获取的进港装箱单报文中涉案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均已是更改后的正确数据,以及外理公司之后发出的理货清单上的4个集装箱货重数据均是正确的等情况,可认定涉案4个集装箱之前被错误录入的货重数据于1月13日均被托运人(或其承运人、受雇人)更正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法国达飞公司虽认为实践操作中托运人也有自行更改毛箱重的义务,但并无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规定允许托运人在合理时间内申请更正之前错误录入的数据,但托运人有权申请更改的数据不包括毛箱重。故托运人将之前录入的提单号、件数、箱重(集装箱自重)、毛重(货物毛重)和箱号等数据中有错误的数据按照规定申请并成功更正,就完成了更正义务。

华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为经过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的专家资料的网页下载件,并附《关于“CMA CCM BRASILIA”轮AA275W航次集装箱落海事故原因技术分析报告》(以下简称《技术分析报告》),据此证明出具《技术分析报告》的专家与法国达飞公司有特殊关系,该报告不具有公正性和效力。第二组为上海东方国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华安公司的委托,对涉案集装箱落海事故进行原因分析后于2011年9月出具的《关于CMA CCM BRASILIA轮AA275航次集装箱落海事故原因分析意见报告》(以下简称《原因分析意见报告》),该报告结论为涉案事故原因有多方面组成,其中,承运人在法国达飞公司没有仔细审核集装箱货物重量,存在严重过失,同时,也不能排除承运人没有采取良好船艺的可能性。据此证明涉案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在承运人法国达飞公司这方。第三组为涉案船舶离开上海洋山港时的配载清单及离开深圳赤湾港时的配载图、第44贝位最大允许载重量箱位图。据此证明法国达飞公司没有仔细审核提单和积载图及吃水线,在赤湾港调整了涉案集装箱的位置,大大增加了集装箱落海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第四组为涉案船舶的海事声明、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以及法国“马赛市商事法庭的判决书”(该判决书同龙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第三组证据)。海事声明、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的内容表明船长没有采取良好船艺是造成涉案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据此证明法国达飞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落海事故的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

法国达飞公司对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的不予认可。《技术分析报告》是法国达飞公司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并非专家个人意见,《技术分析报告》结论的公正性不受影响。第二组证据即《原因分析意见报告》的出具人上海东方国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没有出具认定海损责任报告的资质,作出该报告结论的是一个船长,亿没有评价集装箱事故的资质,该意见报告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在专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不应被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配载清单、配载图、箱位图中的集装箱箱重的数据是托运人错误申报的,承运人无法核对。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海事声明、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不能证明船长没有采取良好船艺。对“马赛市商事法庭的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与对龙飞公司提交的相同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一致。

龙飞公司对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都予认可,对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予确认。

亿通公司对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技术分析报告》确系法国达飞公司在原审中提交法院,其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原审法院未将《技术分析报告》作为证据采信,亦未认可《技术分析报告》的结论,故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即《原因分析意见报告》系在距涉案事故发生三年半之后出具的,依据的仅是书面材料,并且其中的一些材料如船长海事声明、轮机日志等的内容真实性尚无法确认,在该报告的出具人没有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的前提下,本院对该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配载清单、配载图、箱位图等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承运人对前述材料上的相关数据不一致等情况没有及时发现。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马赛市商事法庭的判决书”与龙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一致,本院对该判决书的认证意见与之前的认证意见相同。该份判决书载明“没有驾驶台日志和机器操控日志的摘录可以证实船长的航海日志”,同样,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海事声明和轮机日志的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海事声明、航海日志的轮机日志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亿通公司、懂景公司和永富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在二审中,法国达飞公司和龙飞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2月1日颁布的《上海市海上国际集装箱电子装箱单运作规则(试行)》,该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电子装箱单内容发生更改,如果该集装箱还未进港,发送方可按规定格式制作电子装箱单更改报文,通过EDI中心发送给相关方;如果该集装箱已进港,发送方须以书面形式向理货和装船码头提出更改,理货在接受更改后,生成更改电子装箱单报文,通过EDI中心发送给相关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承运人法国达飞公司接受委托,实际运输涉案编号为UESU4304123、CMAU8049763、ECMU4327004、TULU6535584的4个集装箱货物同,并于2008年1月15日签发了提单;装载涉案集装箱货物,并于2008年1月15日驶离起运港上海洋山港,于1月18日挂靠深圳赤湾港后,船方对包括涉案集装箱在内的集装箱进行了重新配载,涉案4个集装箱被分别积载于44.06.94、44.10.94、44.08.94、44.12.94位置上;同年1月28日,涉案船舶在从马来西亚克兰港驶往巴西港口途中,包托涉案4个集装箱在内的22只堆放于左舷第44贝位的40英尺的集装箱倒塌落海;PICOLO公司在目的港对事故原因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2008年10月,涉案4个集装箱的收货人向巴西圣保罗州桑托斯市民事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法国达飞公司及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赔偿货物、运费损失等,后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与收货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和解费用等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关于涉案集装箱落海事故的原因问题。法国达飞公司在原审中为证明集装箱落海事故是因为涉案集装箱的托运人错误录入货重数据,船方因此将集装箱错误积载在44贝位上导致超重,最终引发了事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PICOLO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证据材料,第一份是PICOLO公司于2008年2月1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第二份是PICOLO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华安公司、龙飞公司及亿通公司在原审中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发现,两份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虽然相差一年,但主要内容一致,最终结论均是“根据44贝位剩余集装箱绑扎情况,集装箱的绑扎符合系固手册的要示且船方从巴生港至出事地点航程过程中每天都查看绑扎情况。根据现有文件可知,44贝位12列、10列、08列和06列货物超重。”两份检验报告记载的事故发生背景的来源均是“检验员获悉的口头信息”,并注明“详情请参见航海日志(vessel’s log book)”。第一份检验报告在最终结论后又写道:“由于船薪水保赔协会的当地代表正在申请指示,所以相关文件目前还没有提供给我们。我们诚挚要示您从船东获得授权以使我们能够查阅并复印航海日志、天气预报记录,货物系固手册,事实声明和其它我们可能需要的用以技术性调查现有损失的文件。”第二份检验报告同样在最终结论后有前述表述,并明确前述要求始终未获满足。由此可贝,检验报告的结论是检验员在没有获得全部检验必须的文件的情况下作出的,故检验报告关于船方对发生事故的集装箱的绑扎符合系固手册的要求、船方从巴生港至出事地点的航程过程中每天都查看绑扎情况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

两份检验报告都写道,检验员要求有关方提供所有在上海和赤湾港装载的集装箱的港口衡重收据,以及巴西桑托斯TECON码头出具的对所有从44贝位卸下的集装箱衡重收据等,但同样未获满足。检验员称检验报告中的“装货手册和系固手册”部分是在船长准许下手抄记录的。从装货手册中抄录的内容显示,装载于甲板上的40英尺集装箱堆堆重的最大允许值为120吨,法国达飞公司在原审中提交法院的《技术分析报告》的附件四“船舶概况、舱位、船舶总布置图等技术资料”中的“集装箱堆堆重限制(Weight restrictions)”一表也明确显示,涉案船舶舱面(上甲板)第44贝位上,40英尺集装箱堆堆重限制值为120吨。涉案4个40英尺集装箱均积载在船舶机舱顶部的第44贝位上,以4个集装箱实际正确的重量计算,4个集装箱所在的四列上的集装箱堆堆重均未超过限重120吨。在法国达飞公司不能解释检验报告认定44贝位12列、10列、08列和06列货物超重的结论与船舶资料矛盾的原因,并提供涉案船舶的系固手册等材料以证明检验员手抄记录的部分是准确无误以及完整的前提下,结合船方未将在上海的赤湾港装载的集装箱的港口衡重收据以及巴西桑托斯TECON码头出具的对所有从44贝位卸下的集装箱衡重收据等提供给检验员的情况,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关于涉案4个集装箱所在的44贝位12列、10列、08列和06列货物超重的结论,依据不足。综上,本院对PICOLO公司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法国达飞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涉案船舶的船长海事声明、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等作淡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涉案船舶在事故发生时适航。华安公司、龙飞公司及亿通公司在原审中对前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前述材料虽未经公证认证,但内容与PICOLO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这些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已被否定,船长海事声明、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等材料的内容真实性亦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予认证,故对前述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上,法国达飞公司主张系涉案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被申报错误,船方因此错误积载,导致4个集装箱所在列的集装箱堆堆重超重,引发了涉案集装箱落海事故,并在原审中提交了两份PICOLO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佐证该主张,但PICOLO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没有获得全部检验必须的文件,关于事故发生的背景亦是从船方口头获悉,故该检验报告关于船方对发生事故的集装箱的绑扎符合系固手册的要求、船方从巴生港至出事地点航程过程中每天都查看绑扎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该检验报告关于涉案4个集装箱所在的44贝位12列、10列、08列和06列货物超重的结论,依据不足,不能被采信。

就22个集装箱落海事故,8个集装箱的收货人(涉案4个集装箱之外的集装箱收货人)的保险公司向法国马赛商事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法国达飞海运集团予以赔偿。龙飞公司与华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马赛市商事法庭的判决书”,法国达飞公司对该份判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判决书载明的集装箱落海事故的原因是“首先应该认为造成损失的原因是货物固定不佳,其次,在较小程度上还因为海员在临近热带低气压的地区,缺乏常识,航行失当;货物损失的原因并不是海损,船主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免除责任,事实上,对货物疏于照管是造成损失的原因。”

关于涉案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是否被录入错误的问题。法国达飞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作为证据材料,据此证明涉案集装箱的托运人将集装箱货重申报错误,并引发集装箱落海事故。华安公司和亿通公司在原审中对该说明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龙飞公司对该说明函的证明目的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说明函所显示的4个集装箱的错误货重数据同,分别于2008年1月12日被录入,这与本案现有的其他证据所证明的涉案集装箱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在2008年1月12日初次录入时将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录入错误的事实一致,故该说明函的真实可予确认。但该说明函并未涉及涉案集装箱货重数据在1月13日被更正的情况,故该说明函不能证明涉案集装箱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最终录入的有效的集装箱数据是错误的事实,本院对说明函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二审中的新证据查明,2008年1月12日,涉案4个集装箱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将集装箱货重数据错误地录入为编号UESU4304123的集装箱货重24.891公斤、编号CMAU8049763的集装箱重24.645公斤、编号TRLU6535584集装箱货重24.906公斤、编号ECMU4327004的集装箱货重24.996公斤。前述数据通过EDI平台向各相关方发送。其后,集装箱货重数据录入错误的情况被发现,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以允许的合理时间内,更正了各项货重数据。1月13日,外理公司从EDI平台获取的进港装箱单报文中涉案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已是更改后的正确数据(编号UESU4304123的集装箱货重被更正为24891公斤、编号CMAU8049763的集装箱货重被更正为24645公斤、编号TRLU6535584的集装箱货重被更正为24906公斤、编号ECMU4327004的集装箱货重被更正为24996公斤),这些集装箱货重数据与外理公司实际理货的结果一致。法国达飞公司亦接收到了正确的货重数据,在其1月15日签发的提单上,涉案4个集装箱的整箱货重数据也是被更正后的正确数据。1月17日,法国达飞公司的上海代理华港船代按规定通过EDI平台将涉案出口清洁舱单发送给海关等部门,该出口清洁舱单上记载的涉案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均是正确的

龙飞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显示了编号为UESU4304123和CMAU8049763的两个集装箱的各项货重数据被更正的过程。在发现集装箱装箱货重数据录入错误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根据相关规定,向洋山港客服中心申请更改录入错误的这两个集装箱的整箱货重数据以及每个集装箱内的每票货物的货重数据,并更改成功。1月13日,冠东码头分别向龙飞公司、法国达飞公司的代理华港船代以及外理公司发送了载有正确货重数据的这两个集装箱的进港装箱单报文。两份报文显示,编号UESU4304123的集装箱整箱货重被更正为24891公斤,箱内的3票货物的货重数据被分别更正为1064公斤、943公斤和22884公斤;编号CMAU8049763的集装箱整箱货重被更正为24645公斤,箱内的2票货物的货重数被分别更正为6082公斤和18563公斤。前述两份报文上,两个集装箱的毛箱重数据没有被更改。但根据相关规定,托运人有权申请更改的数据权限于提单号、件数、箱重(集装箱自重)、毛重(货物毛重)和箱号,而无权更改毛箱重(箱重+货重),故涉案集装箱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在允许时间内成功更正之前录入昏 误的各项货重数据后,其更正义务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要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未就处理本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于法有据。

法国达飞公司主张系涉案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被申报错误,船方因此错误积载,导致4个集装箱所在列的集装箱堆堆重超重,引发了涉案集装箱落海事故。但直至本案地审,法国达飞公司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自身已经尽了妥善的管货和管船义务,涉案集装箱落海事入系与涉案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申报有关。据此,龙飞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涉案集装箱落海原因的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

法国达飞公司主张在涉案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被申报错误的问题上,集装箱的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受雇人增有过错,华安公司、永富公司、龙飞公司、懂景公司和亿通公司分别作为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在二审中不再要求永富公司 和亿通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在2008年1月12日首次录入时确实被 录入错误,但根据《上海市海上国际集装箱电子装箱单运作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允许集装箱托运人以规定的方式申请更改错误录入的相关数据。本案中,4个集装箱货重数据错误录入的情况被发现后,4个集装箱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在允许的合理时间内向相关部门申请更改货重数据,并更改成功,即履行了更正义务。外理公司于1月13日从EDI平台获取的进港装箱单报中文涉案4个集装箱货重数据已是更改后的正确数据、法国达飞公司依照4个集装箱的上海代理化港 船代按规定于1月17日通过EDI平台发送给海关等部门的出口清洁舱单上记载的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均是正确的等事实可以证明,最终被有效采纳的涉案4个集的货重数据是申报正确的。据此,原审法院关于涉案4个集装箱的货重数据被申报错误、集装箱的托运人及代理人、受雇人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有误,龙飞公司此节上诉理由可以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法国达飞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落海事故原因与涉案4个集装箱的重数据申报有关,同时,二审中的新证据也表明,涉案4个集装箱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有效申报的各项货重数据是正确的,故法国达飞公司要求华安公司、龙飞公司和懂景公司作为4个集装箱的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对法国达飞公司因集装箱落海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国达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龙飞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根据二审中的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中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     对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87.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9.88元,合计人民币34287.61元,均由上诉人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海明

审判员 董敏

代理审判员 马广和

二0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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