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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1号
原告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CMA CGM 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马赛市13002邮区阿佳克码头4号(4,quald`Arenc-13002 Marseille Franch)。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布兰切特(Philippe Blanchet),该公司集团法务处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荣存,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逸仙路37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凤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仲慧,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世才,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葵丰街1-15盈业大厦12字楼14室。
被告上海亿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498号浦东软件园14幢22301-864座。
法定代表人刘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磊,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树浦路248号瑞丰国际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李燕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敏,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葳,男,汉族,1980年6月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657弄9号前楼灶间,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懂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地区卫五路沪杭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曹兆祥。
原告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永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上海亿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上海懂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懂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律师、李荣存律师,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仲慧律师、丁世才律师,被告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磊律师,被告龙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敏律师、王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富公司、被告懂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7日,原告所属的“CMA CGM BRASILIA”轮AA275W航次从上海洋山港出发驶往巴西桑托斯港时,船舶遭遇6级风的影响而出现有限的摇摆,但华安公司代表永富公司托运的集装箱号为UESU4304123、CMAU8049763、ECMU4327004、TULU6535584的四个集装箱所在BAY44舱面货物全部落海,共计22个集装箱落海,两个集装箱倒在甲板上并损坏。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就落海的4个集装箱向原告提出诉讼,原告与收货人于2009年8月20日达成司法和解,共计赔偿各项损失380000雷亚尔(巴西货币)。事后,经初步调查,被告华安公司委龙飞公司和懂景公司向亿通公司管理的EDI数据中心录入货物重量时,分别将涉案4个集装箱的重量错误申报,该原因系货物在配载时被放置在集装箱堆顶层并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认为,五被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380000雷亚尔(按起诉之日2009年11月23日汇率1:0.5843折合22027.47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24日起算)。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实际损失的金额;原告、龙飞公司、懂景公司、亿通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冠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东公司)对涉案集装箱货物重量输入错误及积载错误存在过错,与华安公司无关。
被告亿通公司辩称,亿通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亿通公司仅系EDI数据中心的管理和维护者,涉案重量数据输入错误与亿通公司无关,亿通公司也无义务审核数据;集装箱重量输入错误与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积载错误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未能证明其损失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龙飞公司辩称,同意亿通公司的全部抗辩意见。且涉案集装箱的重量数据并非龙飞公司输入,根据龙飞公司的报案记录,涉案集装箱的数据输入系他人盗用龙飞公司的用户名和密码,龙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富公司和懂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关于涉案货物委托出运及提单签发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CNCL648788的提单及中译文,用以证明华安公司及永富公司系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原告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
2、保函、提单更改保函,用以证明涉案运输系由华安公司托运,应华安公司的申请,原告更改了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信息。
3、货物托运单、并单保函及提单信息确认函,用以证明华安公司委托原告承运涉案货物并要求原告将数份提单并成编号为CNCL648788的提单,原告出具的涉案提单上的货物重量信息均经过华安公司的确认。
华安公司对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提单更改保函和保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仅通过案外人汇利达国际货运代理(广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利达公司)向原告订舱,并非要求原告承运涉案货物。对货物托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托运单上记载的货物重量均无差错,华安公司记载为发货人并非托运人。对提单信息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龙飞公司和亿通公司对提单、保函、提单更改保函、并单保函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货物托运单和提单信息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货物出运前已经得知了货物的正确重量。
本院认为,华安公司、龙飞公司、亿通公司均对货物托运单和提单信息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华安公司、龙飞公司、亿通公司虽对提单、保函、并单保函和提单更改保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及货物托运单、提单信息确认函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有效证据链,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确认。
关于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PICOLO E ASSOCAIDOS LTDA.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公证件,用以证明由于托运人错误录入货物重量,导致涉案船舶在积载时将重箱积载在BAY44的上层,并引发涉案事故。
2、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在EDI数据中心输入的重量系错误的。
3、船长海事声明、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船舶规范等,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涉案船舶在事故发生时适航。
被告华安公司、龙飞公司、亿通公司对检验报告、船长海事声明、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船舶规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认证的内容未经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华安公司、亿通公司对说明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说明函记载的提单编号与原告提交的提单编号不一致,无法证明其关联性。被告龙飞公司对说明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公司、龙飞公司、亿通公司虽对检验报告的公证认证形式不予认可,但该检验报告经过公证认证,并由巴西政府公证翻译人对检验报告内容进行了翻译,厦门精艺达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公证认证内容进行了翻译,经核实,厦门精艺达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翻译服务的资质,故对该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被告华安公司、亿通公司虽对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真实性有异议,并指出其记载的提单号与涉案提单不一致,但该说明函系原件,且说明函上记载的提单号系因华安公司及汇利达公司出具保函后变更为涉案提单,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可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船长海事声明、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船舶规范虽未经公证认证,但其内容与检验报告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可予确认。
关于原告实际损失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巴西桑托斯法院诉讼文书及公证认证材料、中译文,用以证明原告在目的港被收货人及相关方起诉,并被索赔货物损失160939.85雷亚尔、运费损失16444雷亚尔、利润损失(相当于货物损失)、律师费用等。
2、司法和解书及公证认证材料、中译文,用以证明原告与收货人及相关方就涉案事故达成和解,并愿意赔付380000雷亚尔。
3、巴西CARL KINCAID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用以证明在巴西进行诉讼的相关情况。
4、付款凭证及公证认证材料、中译文,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
被告华安公司、龙飞公司、亿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诉讼文书、司法和解书、付款凭证中公证认证的内容未经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司法和解书系原告自愿与案外人达成和解,不具有法律效力;认为巴西CARLKINCAID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系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公司、龙飞公司、亿通公司虽对诉讼文书、司法和解书、付款凭证的公证认证形式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均经过公证认证,并由巴西政府公证翻译人对内容进行了翻译,厦门精艺达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公证认证内容进行了翻译,经核实,厦门精艺达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翻译服务的资质、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巴西CARL KINCAID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系统系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华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案外人红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由红星公司委托上海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托运,盛世公司此后转委托华安公司向原告订舱出运,涉案货物的EDI申报与华安公司无关。
2、华安公司出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用以证明盛世公司向华安公司支付包干费的事实。
3、盛世公司出具的改配集装箱保函,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系由盛世公司委托华安公司向原告订舱,涉案集装箱的报关和EDI申报应由盛世公司自行完成。
4、以永富公司抬头签发的提单,用以证明华安公司借用永富公司的提单,在收到原告签发的涉案提单后,向红星公司出具了无船承运人提单。
原告除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龙飞公司、亿通公司对华安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华安公司提交的保函、提单等证据无原件,但该组证据材料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提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发票系原件,发票记载的内容也与提单、保函、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对华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被告亿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龙飞公司、懂景公司与亿通公司分别签订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协议》,用以证明龙飞公司与懂景公司具有保证电子报文传递的正确、可靠等义务,亿通公司不负责审核电子报文是否正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交水发【1997】233号《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用以证明亿通公司管理的EDI数据中心仅负责传输用户发送的电子报文,发送方应确保数据的准确性。
原告对亿通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华安公司、龙飞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在龙飞公司、懂景公司、亿通公司间有效,对其他当事人均无约束力。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亿通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可予确认。
龙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龙飞公司报案回执单,用以证明龙飞公司于2008年3月发现EDI数据平台的账号被盗,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报案。
2、亿通公司出具的涉案集装箱EDI数据和龙飞公司IP地址证明,用以证明输入涉案集装箱EDI数据的IP地址与龙飞公司使用的IP地址不一致。
3、亿通公司出具的2007年9月、2008年1月、2008年2月收费通知单及龙飞公司2008年1月EDI数据录入清单,用以证明2008年1月亿通公司EDI数据平台账号产生的数据传输费用大幅超出亿通公司的实际业务量,其账号被他人所盗用。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08年1月龙飞公司的EDI数据平台账号被人盗用,输入EDI数据的IP地址均系流动摊点临时租用他人网线,案件无法继续侦查。
原告和被告华安公司对报案回执单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龙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龙飞公司EDI数据平台账号被盗用的事实。亿通公司对龙飞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账号被盗用的事实,也无法证明龙飞公司无过错。
本院认为,龙飞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对报案回执单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可予确认。其他证据材料均与亿通公司有关,而亿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可予确认,但该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证明龙飞公司无过错,尚需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案外人红星公司向UNIFORJA公司销售一批无缝钢管。为履行交付义务,红星公司委托盛世公司办理货物出运事宜。盛世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华安公司订舱,华安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签发了抬头为永富公司的编号为HUAAN20080115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红星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UNIFORJA公司,起运港中国上海,目的港巴西桑托斯,承运的无缝钢管分装在12个40英尺的集装箱内,其中四个集装箱的箱号为UESU4304123、CMAU8049763、ECMU4327004、TULU6535584,12个集装箱内的货物总重322888公斤,共450件。
2008年1月,华安公司委托汇利达公司向原告订舱。汇利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CNCL648788-CNCL648792的货物托运单,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华安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UNIVERSAL LOGISTICS SERVICES LTDA,预定航次为CMA CGM BRASILIA AA275W。5张托运单记载的货物总重量约为298146公斤。1月15日,华安公司及汇利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函和并单保函,要求将提单号合并为CNCL648788,并承诺集装箱内货物积载符合运输要求。并担保函记载的信息显示,待运货物为12个40英尺集装箱,其中四个集装箱的箱号为UESU4304123、CMAU8049763、ECMU4327004、TULU6535584,在箱号旁,用手写方式注明上述4个集装箱的重量分别为24891公斤、24645公斤、24996公斤、24906公斤,货物总重298146公斤,共420件,发货人一栏记载为华安公司代表永富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UNILOG-UNIVERSAL LOGISTICS SERVICES LTDA,其他信息与货物托运单一致。同日,汇利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更改提单保函和提单信息确认函,记载内容与并单保函的内容一致。同日,案外人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签发了CNCL648788提单,提单记载的内容包括涉案四个集装箱的箱号、重量等信息均与提单更改保函显示的一致。
2008年1月18日,“CMA CGM BRASILIA”轮挂靠深圳赤湾港,因配载需要,对包括涉案集装箱在内的集装箱进行了重新积载。2008年1月27日,CMA CGM BRASILIA AA275W航次从马来西亚克兰港往巴西港口时,航行至南纬17.41度、东经61.24度,遭遇6级东南风。1月28日1时48分,22只储放于左舷第44BAY的四十英尺集装箱倒塌落海,其中包括箱号为UESU4304123、CMAU8049763、ECMU4327004、TULU6535584的四个集装箱,该四个集装箱分别在44.06.94、44.10.94、44.08.94、44.12.94位置上。同日,船长发布了海事声明称,遇到了恶劣天气。2009年2月11日,经涉案船舶的保赔协会(汽船保赔协会)委托,PICOLO与合伙人公司在目的港对事故原因进行了检验,经检验发现,涉案船舶第44BAY部分位置的集装箱重量超过了船舶系固手册规定的安全重量,其中44.06上七层(个)集装箱总重104吨超出安全负荷90吨,该位置最顶层箱号为UESU4304123实际重量为24.891吨(与下文中重量均指货物净重,不包括集装箱重量),而积载时申报重量为24.891公斤;44.08上七层(个)集装箱总重100.2吨超出安全负荷90吨,该位置最顶层箱号为ECMU4327004实际重量为24.996吨,而积载时申报重量为24.996公斤;44.10上七层(个)集装箱总重118.16吨超出安全负荷90吨,该位置最顶层箱号为CMAU8049763实际重量为24.645吨,而积载时申报重量为24.645公斤;44.12上七层(个)集装箱总重85.79吨超出安全负荷77.5吨,该位置最顶层箱号为TULU6535584实际重量为24.906吨,而积载时申报重量为24.906公斤。检验报告认为,44BAY的集装箱均按照系固手册的要求进行绑扎,但12、10、8、6排的集装箱内货物重量超过安全负荷。
2008年10月9日,UNIFORJA公司、UNILOG-UNIVERSAL LOGISTICS SERVICES LTDA向巴西圣保罗州桑托斯市民事法庭提起诉讼。诉状中称UNILOG-UNIVERSAL LOGISTICS SERVICES LTDA系UNIFORJA公司委托的货运代理商,因涉案UESU4304123、CMAU8049763、ECMU4327004、TULU6535584四个集装箱落海,向原告及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索赔货物损失160939.85雷亚尔、运费损失16444雷亚尔、利润损失(相当于货物损失)、律师费用等。起诉后,UNIFORJA公司、UNILOG-UNIVERSAL LOGISTICS SERVICES LTDA将其请求增加为706174.36雷亚尔,并申请扣押了原告所属的“CMA CGM LILAC”。2009年8月20日,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与UNIFORJA公司、UNILOG-UNIVERSAL LOGISTICS SERVICES LTDA签订司法和解书,和解书中约定“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同意向UNIFORJA公司支付240000雷亚尔、向UNILOG-UNIVERSAL LOGISTICS SERVICES LTDA支付35000雷亚尔,向鲁伊·德·梅洛·米勒律师事务所支付105000雷亚尔,以解决争议;UNIFORJA公司、UNILOG-UNIVERSAL LOGISTICS SERVICES LTDA申请解除对‘CMA CGM LILAC’轮的扣押。”2009年8月24日,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按和解书的约定支付了上述费用。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交水发【1997】233号《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中规定,“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简称EDI)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有关当事人按照协议或规定,对具有一定结构特征的标准信息,经数据通信网络,在各自的电子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交换和处理。EDI中心的基本职责是负责将用户发送的电子报文传输至接受方等;用户应当确保进入EDI网络系统的电子数据报文的及时、准确和完整。”亿通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认可并指定管理上海港EDI数据平台的经营维护者,其与龙飞公司、懂景公司分别签订的电子数据交换协议中约定“甲方(即用户)必须保证电子报文传递的正确、可靠、及时、安全、保密…从甲方专用账户发送的电子报文均视为已经甲方确认授权发送…”。亿通公司与龙飞公司、懂景公司签订电子数据交换协议后,依约提供登陆EDI数据平台的用户名和密码,未经亿通公司授权,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法向EDI数据平台输入和发送集装箱信息。
本院还查明,龙飞公司曾于2008年3月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报案称,其登陆EDI数据平台的用户名和密码于2008年1月被他人盗用,2008年1月该公司单位EDI数据平台信息传输费大幅超出其正常业务范围。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发现2008年1月利用龙飞公司用户名和密码登陆EDI数据平台的IP地址系流动摊点临时租用他人网线使用的IP地址,该案未能侦破。
根据EDI数据平台查询的数据,龙飞公司的登陆用户名对涉案编号为UESU4304123的集装箱申报重量为24.891,编号为CMAU8049763的集装箱申报重量为24.645,编号为TRLU6535584的集装箱申报重量为24.906;懂景公司的登陆用户名对涉案编号为ECMU4327004的集装箱申报重量为24.996。EDI数据平台中未标识重量单位,但默认单位为公斤。该数据信息均系发送至冠东公司,该公司负责接收涉案4个集装箱并根据EDI数据信息为涉案船舶进行初步积载。
本院又查明,EDI数据平台系上海港集装箱进出口岸数据交换的指定平台,经EDI数据平台交换的数据信息种类较多,按接受方和发送方的种类划分,包括货主向船公司订舱时的货物信息、货主向码头发送的集装箱进港信息、船公司向码头发送的船舶信息、进出口海关申报信息等等。涉案EDI数据信息主要为货主向码头发送的EDI集装箱进港信息,该信息主要用于冠东公司审查集装箱是否准予进港及如何预配载。按照冠东公司的操作习惯,集装箱进港时,其将从货主处接受的EDI数据与货主填报的装箱单、船公司提供的集装箱信息进行核对,主要核对的内容为集装箱箱号和船名、航次等,集装箱内货物重量并非必须核对的项目。冠东公司在接受涉案四个集装箱入港后,进行了预配载,并经船东代表(船长或大副)认可后,按配载图为涉案船舶积载和初步绑扎。
原告为与被告华安公司、被告永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323号案,曾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时原告与UNIFORJA公司在巴西圣保罗州桑托斯市民事法庭进行诉讼,其损失尚未最终确定,被我院以“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的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及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三、涉案集装箱落海的原因;四、涉案集装箱是否存在申报错误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五、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法律适用。原告及被告华安公司、亿通公司、龙飞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原告系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被告永富公司系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且涉案运输的目的港和事故发生地均在中国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合议选择审理纠纷的准据法,无法达成合意的适用与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视为其放弃法律选择的权利,且涉案运输的起运港在中国上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EDI数据平台信息输入正确与否等事实也均发生在中国上海,故中国是与本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之一,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律。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涉案货物于2008年2月10日运抵目的港,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与收货人达成司法和解,其起诉时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追偿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涉案货物于2008年2月10日运抵目的港,但原告与收货人UNIFORJA公司等有关纠纷至2009年8月20日方得以解决,直至该日,原告对收货人的赔偿责任及损失才确定。原告达飞轮船(巴西)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24日支付赔偿款后,有关纠纷才处理完毕,故原告与2009年1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九十日的追偿时效。本院对被告华安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及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华安公司、永富公司系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亿通公司、龙飞公司、懂景公司系托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其系接受红星公司的代理人盛世公司的委托办理订舱业务的代理人,并非托运人。被告亿通公司、龙飞公司均辩称,其与原告或华安公司间并无合同关系,与涉案运输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在本案中,华安公司及永富公司均将其名称记载在涉案编号CNCL648788提单托运人一栏,而提单系运输合同的证明,可以初步证明华安公司、永富公司的托运人身份。华安公司虽辩称其仅负责涉案货物的订舱,但其自认借用永富公司的抬头签发了编号为HUAAN20080115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该行为符合海上货物运输中无船承运人的行为要件,其身份相对于红星公司而言系承运人,相对于原告而言系托运人,本院对华安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永富公司的名称虽然出现在原告签发的提单托运人一栏,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该记载系根据华安公司的要求添加,而以永富公司为抬头的提单亦并非永富公司出具,因此,并无证据证明永富公司参与了涉案货物的运输或托运,永富公司不是涉案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认定永富公司系托运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亿通公司虽然参与了涉案EDI集装箱信息的传输,但其系根据授权负责管理EDI数据中心和传输用户发送的电子报文,既非托运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也无证据证明亿通公司参与了集装箱信息的输入或修改。作为EDI数据平台的经营维护方,其无义务审核数据的准确性,对涉案EDI集装箱数据的输入错误亦无过错,故亿通公司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认定亿通公司系托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龙飞公司、懂景公司均系涉案EDI集装箱信息的输入方,而根据上海港集装箱进出港的操作惯例,向码头传输EDI集装箱信息系涉案集装箱得以装船和出口的必要条件,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向码头传输EDI集装箱信息应认定是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的行为,或为托运人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虽然,在案证据无法直接证明龙飞公司、懂景公司与华安公司存在代理或受雇关系,但显然龙飞公司、懂景公司以其授权账户向码头传输EDI集装箱信息系为使涉案集装箱得以装船和出口,其行为的收益者即作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华安公司,据此可以认定龙飞公司、懂景公司系华安公司的代理人或受雇人,本院对龙飞公司关于其与华安公司无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集装箱落海的原因。原告认为,涉案船舶的绑扎和系固符合SOLAS公约项下编写记载系固安全手册指南有关要求,由于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将货重申报错误,使得甲板上的集装箱装出现了“重压轻”和超载现象。涉案船舶44BAY每一列的总负荷超过安全负荷,当风力超过6级风的时候,44BAY属于纵摇、横摇最严重的地方,在船舶摇摆过程中高位重箱产出地位移力矩或惯性力矩远远超出集装箱连接部件应力负荷,使得集装箱系固部位断裂损坏,从而导致集装箱倒塌落海。被告华安公司、亿通公司、龙飞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船舶的积载和系固的是安全合格的,也无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超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涉案船舶“CMA CGM BRASILIA”轮于2008年1月27日航行至南纬17.41度,东经61.24度,遭遇6级东南风,并发生了22只储放于左舷第44BAY06、08、10、12列的四十英尺集装箱倒塌落海事故。从当时的天气条件看,6级风属于海上运输中正常的天气状况,而倒塌的4列集装箱恰好是箱号为UESU4304123、CMAU8049763、ECMU4327004、TULU6535584的四个集装箱位于最顶层,其他BAY位和44BAY其他列的集装箱均未出现倒塌事故,据此可以推定承运人对各集装箱BAY位上系固是基本安全的,至少不会单纯由于系固的原因在6级风的影响下发生倒塌事故。同时,涉案四个集装箱分别在44.06.94、44.10.94、44.08.94、44.12.94位置上,从积载图看,该四个集装箱显示的货物重量仅为24.891公斤、24.645公斤、24.996公斤、24.906公斤,其下层装载的集装箱箱货总重基本在6-10吨之间,如果该积载图显示的重量均正确,涉案集装箱的积载并无错误。但在案证据表明,上述四个集装箱内货物重量应为24.891吨、24.645吨、24.996吨、24.906吨,则积载图显示的积载方法不仅造成了每列集装箱总重量大幅超过安全负荷,也必然导致重压轻现象的出现。据此,在可以推定承运人对各集装箱BAY位上的系固基本安全的情况下,第44BAY第6、8、10、12列上集装箱的倒塌事故最大可能是由于涉案四个集装箱积载在最顶层造成重压轻和每列集装箱总重超过安全负荷引起,原告提供的各种证据使该种可能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涉案四个集装箱积载错误引起涉案事故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涉案集装箱是否存在申报错误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华安公司、亿通公司、龙飞公司均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存在申报错误,且涉案集装箱在上海港、深圳赤湾港经过两次积载,原告在明知集装箱内货物重量与积载图积载不一致的情况下错误积载,应自行承担有关损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船舶第44BAY第6、8、10、12列上集装箱的倒塌事故最大可能是由于涉案四个集装箱积载在最顶层造成重压轻和每列集装箱总重超过安全负荷引起,而该种积载方式系由于涉案四个集装箱在积载图上显示的货物重量与实际重量不一致。根据在案证据,导致该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存在多个方面。首先,以龙飞公司、懂景公司名义传输的涉案四个集装箱货物重量数据错误,使EDI数据平台识别的货物重量仅为24.891公斤、24.645公斤、24.996公斤、24.906公斤。其次,作为负责接收涉案集装箱并初步积载的冠东公司依据该错误数据进行积载后,在签发提单积载的货物重量均正确的情况下,作为承运人的原告未核实积载图显示的货物重量。最后,涉案集装箱在深圳赤湾港因配载需要,对包括涉案集装箱在内的集装箱进行了重新积载,原告仍然使用了上海港EDI数据平台中接收的错误数据进行了错误积载,并将涉案四个集装箱积载在第44BAY第6、8、10、12列的最顶层。综上,以龙飞公司、懂景公司名义输入的集装箱内货物重量信息错误及与原告未核实货物重量并在重新积载时使用错误数据均系涉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中,原告作为承运人未尽到妥善地、谨慎地装载、积载、保管所运货物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龙飞公司、懂景公司未准确输入涉案集装箱内货物重量,亦存在一定过错。
此外,龙飞公司还辩称,其EDI账号在涉案集装箱信息输入期间被他人盗用,集装箱信息输入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龙飞公司使用的EDI账号系根据其与亿通公司签订的协议,由亿通公司提供用户名和密码。根据该协议,龙飞公司应对其输入信息的准确性负责。虽然龙飞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集装箱信息并非由其常用的IP地址输入,但无论是否存在他人盗用账号的情况,龙飞公司均应对其未能妥善保管EDI账号信息负责,他人盗用龙飞公司账号不能构成龙飞公司的免责,本院对龙飞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五、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提单积载的通知方UNIFORJA公司及其UNILOG-UNIVERSAL LOGISTICS SERVICES LTDA以收货人的身份向巴西圣保罗州桑托斯市民事法庭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赔偿因涉案UESU4304123、CMAU8049763、ECMU4327004、TULU6535584四个集装箱落海,导致的货物损失等,并申请扣押了原告所属的“CMA CGM LILAC”轮。最终,为解决纠纷并使被扣押船舶获释,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与UNIFORJA公司达成和解,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按和解书约定支付了380,000雷亚尔的赔偿款,该笔费用与涉案四个集装箱落海灭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在案证据表明,该笔赔偿款由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但鉴于原告与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及达飞海运(巴西)有限公司系作为涉案运输中原告的目的港代理,可以认定该笔费用由原告负担,可以认定为原告的损失。
同时,如前所述,原告、懂景公司、龙飞公司均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虽然三者的过错均系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憧景公司、龙飞公司错误输入集装箱货物重量并非必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而原告未核实信息也未尽到妥善积载的义务,使本可以避免的涉案事故发生时根本原因,故原告的过错程度较大,应自行负担60%的损失。原告剩余的40%损失即152,000雷亚尔,应由憧景公司和龙飞公司负担。其中憧景公司错误输入编号为ECMU4327004的集装箱货物重量,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38,000雷亚尔。龙飞公司错误输入编号为UESU4304123、CMAU8049763、TRLU6535584的集装箱货物重量,应当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14,000雷亚尔。
本院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失除外。因此,华安公司作为涉案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对龙飞公司、憧景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亿通公司、永富公司并非涉案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起诉之日汇率1雷亚尔:0.5843美元折合其损失,因原告系境外注册的企业,该请求可予支持。据此,憧景公司的赔偿责任折合为22,203,.40美元,龙飞公司的赔偿责折合为66,610.20美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责任人迟延履行债务引起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24日起算,其并未提供贷款依据及于2009年8月24日前向责任人主张赔偿的证据,该项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CMA CGM S.A.)赔偿66,610.20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憧景公司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CMA CGM S.A.)赔偿,22,203.40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憧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 CGM S.A.)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憧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87.73元,由原告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CMA CGM S.A.)负担人民币5636.32元。由被告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9863.56元。由被告上海懂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287.85元。被告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憧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国达飞轮船股份有限公司(CMA CGM S.A.),被告永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亿通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龙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憧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忠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七十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二百五十七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