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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2-05-22 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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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黄民二(商)初字第S256号

原告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律师、杜云霞律师(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某 HK LIMITED) 。


原告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上海设立上海代表处,亦是原告的长期客户,2010年2月4日被告委托原告将货物运至比利时港口,货物重量是4,427公斤,运费为21,470.95美元。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港比利时国,并垫付了目的港关税、增值税人民币246,660.80元和服务费人民币13,290.20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认为货物与案外人发生争议,要求原告向比利时某公司(某 CVBA)(以下简称比利时公司)和被告开票,而比利时公司是收货人,故原告认为,应由托运人承担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40,295.50元和垫付税费人民币246,660.80元及垫付目的港服务费人民币13,290.20元,共计人民币400,24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应付费用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2,256.60元(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按同期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托运人,也不是收货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是香港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与原告洽谈的业务,其代表的是比利时公司,且托运单与地址均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是比利时公司,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向原告确定航班并订单电子邮件(2010.1.30);二、原告GEREMY向被告报价的电子邮件(2010.2.4);三、原告和被告就委托运输来往询价的电子邮件五份(2010.1.29-2.4);四、原、被告就委托运输事宜协商电子邮件九份;五、货运单;六、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2010.3.24);七、名片及代表处工商信息;八、收货凭证;九、产地证;十、核对确认函及目的港税单发票;十一、银行汇单和付款凭证;十二、被告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八份;十三、目的港服务费发票;十四、司法鉴定意见书(009号);十五、鉴定意见书(012号);十六、原、被告就委托货物承运的来往信函鉴定书及翻译件;十七、某香港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货物13批的空运单、税金、目的港、报关费用统计汇总。


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涉案业务之前比利时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付款的凭证,但未经过公证手续,也未提交翻译件。本院认为,由于这部分证据均未提交翻译件及相关公证手续,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香港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某)出庭作证。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是被告设立的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香港某有限公司是比利时公司在中国的供应商,负责验货,货物和物流的发票都是开给比利时公司,比利时公司和香港某有限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香港某有限公司受比利时公司的委托和原告洽谈货物运输事宜,洽谈过程中其代表的是比利时公司,所有的运费除了12,500欧元和10,000美元的两笔是通过被告支付之外,其他都是通过比利时公司支付的。比利时公司已于2011年10月破产。证人并强调其虽是被告设立的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却是受比利时公司的委托与原告发生业务,其与比利时公司无书面委托合同,但曾口头告知原告委托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否认知道被告与比利时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表示不知晓被告上海代表处是以比利时公司的名义与其发生业务洽谈的;而被告则否认其是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并提出邮件中电子邮箱地址虽是被告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但并不代表被告,首席代表是以比利时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且货运单和产地证上的托运人及收货人系比利时公司,故该运输合同发生的费用应由比利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香港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虽当庭陈述了自己的观点,但其已将委托关系告知原告的陈述遭原告否认,其未出示书面委托合同,又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29日,原告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通过该首席代表的电子邮箱发生邮件往来,确认由原告将货物运至比利时港口,收货人为比利时公司,约定货物重量为4,427公斤,单价为每公斤4.85美元,运输费为人民币140,295.50元。嗣后,原告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按约定将货物运至比利时港口,并垫付了税费、服务费总计人民币259,951元。嗣后,因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香港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工商注册地址在上海市黄浦区某路*号*大厦11层1133室,在我国境内,故应适用我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系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香港某有限公司还是比利时公司。香港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出庭作证,称被告与比利时公司是关联公司,香港某有限公司是比利时公司在亚洲的代理,香港某有限公司为比利时公司提供服务,其是代表比利时公司与原告洽谈合同,并表示原告是明知的;但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与比利时公司之间的书面委托协议,亦未能向法庭进一步举证其已告知原告这一事实的证据。鉴于被告从未向原告披露其是受比利时公司委托洽谈合同的事实,故而本院依法对被告抗辩其是受比利时公司委托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名片中的身份为香港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且与原告业务往来的邮件中表露的身份亦是香港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系争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为被告。至于,被告认为货运单及产地证上托运人及收货人均载明为比利时公司,能印证运输合同托运人为比利时公司的主张,在货物运输交易习惯中,确实存在运输合同中的承运方受托运人的指令将收货人及托运人写为第三方的现象,然而这一交易习惯并不能影响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承担运费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系争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由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40,295.50元和垫付税费人民币246,660.80元及垫付目的港服务费人民币13,290.20元,共计人民币400,246.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虑及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应赔偿,赔偿金额可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某 HK 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运输费人民币140,295.50元、税费人民币246,660.80元及目的港服务费人民币13,290.20元,共计人民币400,246.50元;


二、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某 HK 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0,246.5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某 HK LIMITED)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3.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某 HK 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某有限公司(某 HK 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婕


审  判  员           竺伟康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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