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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甲等与上海常行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636

谢甲等与上海常行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甲。
  
  委托代理人谢乙。
  
  委托代理人佘荣森,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谢乙。
  
  委托代理人佘荣森,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常行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仁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甲、杨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丙系谢甲、杨某之子。2007年5月25日7时许,单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宋某某、张某等人至本市沪太路某号三盛宾馆二楼的上海常行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行上网公司)处伺机盗窃。此时,在该处过夜的谢丙欲离开,当其行至大厅东侧出口处大门西侧第30号电脑的椅子后,被单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倒地不起。后常行上网公司的工作人员报警,警察于7时23分到达现场后发现谢丙已无反应,大小便失禁,即要求120到场,医务人员赶到后发现,谢丙已经死亡。经鉴定,谢丙系生前因左季肋部等处受钝性外力作用伤及脾脏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单某某等人分别被追究刑事责任,谢甲、杨某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判令单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宋某某、张某连带赔偿谢甲、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万元,对谢甲、杨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单某某等人正在服刑,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其在户籍所在地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谢甲、杨某未能提供单某某等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对单某某等人的赔偿判决中止执行。谢甲、杨某于2009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常行上网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60元、丧葬费14,784.5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共计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审审理中,常行上网公司表示,事发后,已垫付谢丙救护车费586元,另曾给付谢甲、杨某5,000元。谢甲、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乙(系谢甲、杨某之子)则称,事发时,因谢丙的家人都在外地,所以己方没有支付过救护车费,对于是否发生过这笔费用并不清楚;谢乙另表示,己曾经收到过5,000元并出具收条,但这笔钱款是公安机关出于人道主义给付谢甲、杨某的,并非是常行上网公司支付的。常行上网公司辩称,相关的救护车费单据及付款收条都在己处,己并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不向谢甲、杨某主张返还,只是表明常行上网公司曾经支付谢甲、杨某钱款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谢丙遭他人侵害致死的过程中,常行上网公司是否尽了安全保障义务。谢丙的死亡是由多名案外人直接侵害所致,侵害人的主观恶性大,在短时间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于这个侵害后果,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的相关判决已经确定责任及赔偿数额,不再赘述。突发的、严重的犯罪事件,系社会公共安全风险,其强度远超过常行上网公司作为一般经营者所能预见、控制及防范的范围,鉴于经营者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与其防控能力相适应,故对谢甲、杨某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常行上网公司自愿补偿谢甲、杨某20,000元,并无不妥,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谢甲、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准予常行上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谢甲、杨某20,000元。
  
  原审判决后,谢甲、杨某不服,共同上诉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系服务合同纠纷,谢丙与常行上网公司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谢丙在常行上网公司遇害身亡,故应由常行上网公司承担未保障谢丙人身安全的违约责任,赔偿两上诉人因谢丙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的判决不正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常行上网公司辩称:谢丙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上网卡时间为事发前一日22时至事发日早上7时,事发时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谢丙因突发的暴力事件而亡,被上诉人无法制止暴力事件的发生,故不应由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中,谢甲、杨某在法院询问就本案主张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时,陈述“主张合同之诉,基于经营服务合同”。本节事实,有原审法院2009年3月31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谢甲、杨某在本案一、二审所作的陈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所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之案由存有不妥,本院予以更正。2007年5月25日7时许,谢丙在常行上网公司上网过夜待离开时,受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死亡。谢丙与常行上网公司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服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发生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实际成立。在该服务合同中,常行上网公司除负有向谢丙提供正常的上网服务的义务外,还负有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但是,常行上网公司作为从事提供上网服务的经营活动的法人,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毫无限制的,尤其是其对于控制和预防来自第三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的能力是有限度的,其在第三人侵权时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更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即在确定常行上网公司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考虑其主观上对于损害发生的预见能力和预见可能以及其实际能够预防第三人损害的能力。本案中,谢丙在常行上网公司遇害的原因系其欲离开常行上网公司时遭多名罪犯袭击殴打,罪犯对谢丙实施的该犯罪行为是偶然、突发的,谢丙本人对该主观恶意重大的犯罪行为都未能预见,故要求常行上网公司能够对该犯罪行为进行预见实属苛求,同时亦不能要求仅具有维持正常经营能力的常行上网公司如公安机关般具备维持公共安全、制止刑事犯罪行为的能力。因此,本院认为常行上网公司在履行其与谢丙之间的服务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或过错行为,谢甲、杨某以此为由要求常行上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谢甲、杨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铮
代理审判员  郑 璐
代理审判员  李伊红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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