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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电子工业学院机电总厂与上海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589

杭州电子工业学院机电总厂与上海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电子工业学院机电总厂。
  法定代表人吴炳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苏凤翔,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向农,上海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盛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浩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达,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信工光学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利,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杭州东方商城。
  法定代表人孟 民,该商城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伟一光学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科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锡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电子工业学院机电总厂(以下简称:机电总厂)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3 月5 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机电总厂委托代理人苏凤翔、李向农,被上诉人上海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浩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杭州信工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工公司)、杭州伟一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一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恒隆公司)、杭州东方商城(以下简称:东方商城)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1日,工艺品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玩具分公司与机电总厂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出口协议。该协议约定:机电总厂接到国外出口订单,即进行组织生产等一系列工作;玩具分公司按照国外客户的即期信用证负责打包贷款,金额不超过70%,一般应在5天内将上述款项划至机电总厂帐户,贷款利息和银行手续费按国家规定执行并由机电总厂承担;机电总厂收到玩具分公司资金,应及时按照信用证上的出货日期组织生产、监督产品质量,并负责把货物运送至玩具分公司指定的上海仓库供工艺品化司出口报关;货物出口后,机电总厂须提供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给玩具分公司退税(出口结算美元汇率按1:9.4计,机电总厂提供9.40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日,玩具分公司又与机电总厂、东方商城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东方商城为机电总厂作担保。如机电总厂不能履行偿还玩具分公司所垫付的出口信用证打包款和进口信用证的议付款时,东方商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其担保金额为美元100万元,担保期限为1年。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为上述两份协议出具了公证书。协议签订后,工艺品公司作为玩具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为机电总厂办理了代理出口节能灯事宜。工艺品公司根据机电总厂国外客户的即期信用证,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打包贷款,支付给机电总厂。自2000年1月起至2000年5月止,工艺品公司共向机电总厂支付了打包贷款人民币8,146,008.33元。机电总厂未交付价值相当于5,063,441.60元的应交货物,以致工艺品公司无法结汇。2000年5月,机电总厂发函给工艺品公司,称其已更名为信工公司,自2000年6月1日起正式使用新名称对外营业,以前以该厂名义所签署的合同有效。该份信函盖有机电总厂和信工公司的公章。工艺品公司根据该份信函的内容,自2000年6月起开始代理以信工公司为委托人的出口贸易,并将打包贷款人民币4,935,137.61元支付给了信工公司。信工公司未交付价值人民币3,334,133元的应交货物,造成工艺品公司无法结汇。2000年9月28日,信工公司发给玩具分公司一份传真,对其未按订单出货的行为致歉,并认为鉴于玩具分公司已按约预付信用证金额70%的款项(截止2000年9月底,预付款总额为人民币808万元)给信工公司,其将根据双方在杭州的会谈结果于2000年11月底前分四次归还预付款。还款方式为货款抵冲或现款付清。嗣后,工艺品公司催讨未着,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3月8日,伟一公司和恒隆公司分别向工艺品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工艺公司与机电总厂(现信工公司)的代理进出口业务作担保,保证机电总厂和信工公司履行代理进出口协议约定的义务。如机电总厂和信工公司不履行代理进出口协议约定的义务,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工艺公司将信用证金额70%的款项付至机电总厂和信工公司银行帐号之日起。2001年3月,信工公司的国外客户(非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买方)向工艺公司归还美元114,055元,工艺公司将该笔收汇归属于9kkz566000111外销发票项下的外汇结算,信工公司对此未持异议。由于外销发票的报关金额为美元184,500元,实际没有全额收汇,故该发票项下的货物出口不能退税,由此造成工艺品公司退税损失人民币251,992.31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信工公司于2000年5月13日成立。该公司在未成立前即以机电总厂名义与工艺品公司发生义务往来。2001年3月20日,信工公司致函机电总厂称:信工公司系由机电总厂和恒隆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并由恒隆公司承包经营的企业。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00年5月30日止,由于信工公司尚未办妥工商、税务注册登记事宜,为不影响节能灯生产业务往来,其发生的债权、债务和税收等事宜,由信工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信工公司和伟一公司联合致函机电总厂。该函中,伟一公司愿意为信工公司对机电总厂的上述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工艺品公司与机电总厂于1999年10月11日签订的代理进出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机电总厂辩称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信工公司以机电总厂名义与工艺品公司签订,但工艺品公司对于上述情况并不知情,一直将机电总厂作为代理进出口协议的委托方及实际履行方,故机电总厂应承担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机电总厂在代理进出口协议中的承诺,应视作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工艺品公司与机电总厂在协议中约定的打包贷款,是指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要求,将境外银行开具的以借款人为受益人的正本信用证作担保,对借款人发放的用于生产或采购该信用证项下出口货物的贷款。工艺品公司将向银行借得的打包贷款预先支付给机电总厂生产信用证项下货物,不属企业间的融资。机电总厂在收到打包贷款后,仅交付部分货物,至今仍有人民币5,063,441.60元的差额未返还工艺品公司,显属不当,理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返还责任,并赔偿工艺品公司相关的银行利息损失。信工公司成立后,虽以信函方式通知机电总厂,明确其在未成立期间以机电总厂名义对外进行的节能灯生产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和税收,由其自行承担,但这仅是机电总厂与信工公司间的内部约定,对工艺品公司没有约束力,并不构成三者间的债权、债务转移。由于信工公司已通过传真的方式另行通知工艺品公司,明确了其还款的时间和方式,故信工公司实际已成为相关债务的加入者,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信工公司在法庭上后作的只归还公司成立后收到的打包贷款的陈述,不能对抗其对工艺品公司所作的承诺。故信工公司对工艺品公司付至机电总厂帐号内的打包贷款人民币5,063,441.60元,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东方商城作为机电总厂履约的保证人,亦应按约对机电总厂归还打包贷款人民币5,063,441.6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5月,机电总厂和信工公司发函给工艺品公司,称其已更名为信工公司,原合同继续有效。根据机电总厂和信工公司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机电总厂和信工公司在信函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为自信工公司成立起,机电总厂就将履行代理进出口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转移给信工公司,并由信工公司继续履行原代理进出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仅依据机电总厂与信工公司在信函中所作的更名陈述,并不能得出相关债权、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故工艺品公司一直误以为机电总厂与信工公司系同一单位,两者仅是名称的更替一节,可以成立。鉴于自2000年6日起,工艺品公司借得的打包贷款全部划入信工公司的帐户内,实际组织生产货物并交由工艺品公司出口以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当事人已为信工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自2000年6月起,工艺品公司与机电总厂签订的代理进出口协议的履行方已更换为工艺品公司与信工公司,,原代理进出口协议约定的条款对上述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截止起诉前,信工公司仍就人民币3,334,133元的打包贷款部分未向工艺品公司交付相应的货物,显属不当,理应立即向工艺品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并赔偿工艺品公司的银行利息损失。本案审理中,信工公司的国外客户向工艺品公司支付了货款美元114,055元,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外汇比率折合人民币冲抵后,信工公司仍应向工艺品公司归还款项人民币2,262,016元。工艺品公司因信工公司国外客户未及时结汇造成其货物无法退税,而向信工公司主张退税的损失,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机电总厂出具给工艺品公司的更名函中不能表明债权、债务转移的内容,对工艺品公司造成误解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其应对信工公司给工艺品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东方商城作为机电总厂履行代理进出口协议的保证人,对该协议自2000年6月起履行方已发生变更的情况并不知晓,亦未作出对信工公司履行协议继续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其不应对信工公司归还款项人民币2,262,016元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伟一公司和恒隆公司作为机电总厂及信工公司的保证人,应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对机电总厂和信工公司因履行代理进出口协议而产生的返还工艺品公司上述款项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伟一公司和恒隆公司辩称,担保书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在工艺品公司起诉前就已到期,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因伟一公司和恒隆公司均在工艺品公司起诉后才出具担保书,故原审法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机电总厂和信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工艺品公司返还人民币5,063,441.60元,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309,923.53元,罚息损失人民币359,926.99元(计算至2001年2月28日),并偿付自200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损失(以人民币5,063,441.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二、东方商城对机电总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田连带清偿责任。三、信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艺品公司返还人民币2,262,016元,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48,985.05元、罚息损失人民币73,571.84元(计算至2001年2月28日),并偿付自200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损失(以人民币2,262,0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四、机电总厂对信工公司在判决第三项中的付款义务中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伟一公司和恒隆公司对机电总厂、信工公司在判决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及信工公司在判决第三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对工艺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6,970元,共计人民币103,430元,由工艺品公司负担人民币3,430元,机电总厂、信工公司、东方商城、伟一公司和恒隆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万元。
  机电总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科伟私刻公章进行诈骗,二审中我方申请对公章真假及吴炳荣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二、机电总厂从未将企业名称及帐号出借给张科伟。三、机电总厂与信工公司从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与张科伟亦无任何往来。四、信工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代理进口协议。五、信工公司与进出口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进出口业务,机电总厂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工艺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工艺品公司答辩称:一、机电总厂上诉称合同上盖有其的公章是张科伟私刻的,这与机电总厂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的事实不符;二、张科伟与机电总厂的关系不是工艺品公司所需了解的,我方是根据机电总厂盖有公章的委托书,确认张科伟是机电总厂的委托人;三、工艺品公司与机电总厂签订的代理协议和每一份子合同,均有机电总厂业务员盖章确认,货送至机电总厂,所有证据均反映双方代理进出口关系成立;四、机电总厂与信工公司曾函告我方机电总厂更名为信工公司,原审中信工公司向法庭举证的五份子合同中,其中三份盖有机电总厂合同章。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机电总厂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由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湖墅支行出具证明:证明机电总厂已于1991年12月28日在其支行将合同章上帐号20604614840销户;加外书面申请对本案中出现的由信工公司加盖机电总厂公章和吴炳荣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经工艺品公司质证认为:工行杭州市湖墅支行的证明只能说明机电总厂合同章上的帐号在银行销户,同时也能证明机电总厂曾经使用过该合同章;双方协议上的公章与签名均有公证效力,再说司法鉴定不能否认其他证据上的合同章与公章是同一枚章。
  二审中工艺品公司同时举证其于1999年12月24日至2000年6月30日收到机电总厂开出的价值14,962,324.98元的增值税发票,虽不包括本案标的,但充分证明双方间履行了进出口代理协议。机电总厂经质证认定工艺口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均系真实,发票上合同章亦是真实的,但开票人是信工公司的出纳员徐慧琴。
  对双方经质证的证据,本院认证为:本案中机电总厂经公证协议及代理进出口协议上的公章与实际签订的子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上的加盖的合同章是完全不同的两枚章,而二审中机电总厂要求司法鉴定的公章仅能证明该公章目前已不使用,但无证据证明是张科伟私刻;一审中其代理人在法庭上认定公章真实,二审中又认定为假,但在实际履行中工艺品公司将打包贷款打入的是机电总厂帐户,之后机电总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真实,上面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亦真实,显然再要求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实际意义;另外对工行杭州湖墅支行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机电总厂于1991年12月24日在其行对帐户的销户,不能由此推定该合同章已销毁,事实上该合同章于2000年仍在使用,此节由机电总厂开给工艺品公司1,496余万元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不予采用。
  二审中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机电总厂是否本案的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协议上机电总厂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有效,原审判决已经作了充分的陈述,但机电总厂上诉一再强调该公章是张科伟私刻,却始终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本案所涉双方代理进出口协议的履行并非该公章的真伪是确定机电总厂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由经公证的协议书,且有双方子合同上的合同章和机电总厂开给工艺品公司人民币2,00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包括本案所涉标的500余万元)上的合同章是真实有效的,应当认定是对协议的实际履行;最后:二审是基于原审审理的基础进行审理的,机电总厂苏凤翔作为一、二审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法庭上的陈述是代表机电总厂意见,依法产生法律后果的,现一、二审中陈述间的矛盾,机电总厂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亦无合理解释让人信服,原审判定机电总厂应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正确,机电总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人民币56,460元,由上诉人杭州电子工业学院机电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杨
助理审判员 叶 敏
助理审判员 唐 琴
二OO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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