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上海兰宏制衣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福进出口公司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652

上海兰宏制衣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福进出口公司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兰宏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培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卿,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福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宁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建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培英。
  
  上诉人上海兰宏制衣有限公司因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 闸民二(商)初字第 14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之一,2002年2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代理出口合同一份(J02-9107)。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选定的客户美国JEETISH IMPORTS INC公司出口商品为LADIES WEARING APPAREL,总价美元262,500.00元,信用证号码:DC MTN198809;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与外国客户签订外销合同(或售货确认书),被上诉人在签订外销合同(或售货确认书)后将合同传真给上诉人,同时上诉人承担履约责任;上诉人不得由于外销合同(或售货确认书)条款本身的缺陷引起的损失向被上诉人要求赔偿;上诉人按外销合同及客户定单的要求生产,凡因生产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上诉人自行负责,如因此引起索赔,上诉人必须无条件接受索赔结果,支付赔偿金并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应及时提供正确详细的出口货物资料并给予被上诉人合理时间制作出口单证;如货物需要商检则上诉人必须最迟在出货前5个工作日提供正确有效的商检换证凭单或通关单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资料编制托运单据,办理出运手续;因资料错误或延误而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外销合同(或售货确认书)签订后上诉人要求外商直接将信用证开给被上诉人;信用证条款已由上诉人确认并承担收汇风险;被上诉人在接受信用证后可以预垫不超过信用证总额50%的人民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预垫资金仅可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出口商品面料、辅料等收购及生产,预垫资金利息(以月利率6.75‰计,从预垫发生日至结汇日止)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需对被上诉人预垫的资金另行出具借款书;上诉人必须保证被上诉人及时收汇(最迟出运后二个月内),如不能及时收汇,由上诉人自行负责解决,同时必须归还被上诉人预垫的所有资金和相应利息,并承担不能及时收汇给被上诉人带来的一切损失;合同项下出口的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全额收汇后,扣除被上诉人为出口垫付的所有费用(不含上述预垫资金)及利息后,按9.34汇率与上诉人结算,并凭上诉人正确有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在扣除上述预垫资金后将余款支付给上诉人,退税额预付利息(月利率6.75‰计,结算时先预支付6个月退税预付利息,超过6个月按实补收),由被上诉人开具税务局收款收据向上诉人计收;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上诉人或外商违约导致本合同(包括外销合同或售货确认书)不能全部履行,被上诉人免责,同时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并支付协议总额3%的违约金。同年2月8日、2月19日、2月28日、3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王培英订立借款书四份(J02-9107-01、J02-9107-02、J02-9107-03、J02-9107-04)。借款书分别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80万元、47万元、30万元、25万元。同时均约定,该款为代理出口合同J02-9107对应的正本信用证DC MTN198809项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上诉人承担该笔款项从支付日起的利息,利率参照代理出口合同,并同意该款项由被上诉人在结汇结算中优先扣除,若外销合同(或售货确认书)被取消、出运期超过原信用证规定装期后20天或其他任何不能正常出运的情况,则上诉人须无条件立即归还该笔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或费用);王培英声明,愿以等值固定或流动资产为借款担保。签约后,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预付货款人民币182万元。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出口女式服装,价值美元284,562.70元,代垫银行费用人民币7,916.38元、商检费、签证费人民币3,533元。同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代理出口合同一份(J02-9115)。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选定的客户美国PROFITEX INC公司出口商品为LADIES WEARING APPARELS,总价美元350,000.00元,信用证号码:FIMOLUA020850001。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J02-9107出口代理合同约定的其余条款,无违约金约定)。同年3月29日、4月3日、4月5日、4月9日、4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王培英订立借款书五份(均为J02-9115)。借款书分别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15万元、50万元、5万元。同时均约定,该款为代理合同J02-9115对应的正本信用证FIMOLUA020850001项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上诉人承担该笔款项从支付日起的利息,利率参照代理出口合同,并同意该款项由被上诉人在结汇结算中优先扣除,若外销合同(或售货确认书)被取消、出运期超过原信用证规定装期后20天或其他任何不能正常出运的情况,则上诉人须无条件立即归还此笔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或费用);王培英声明,愿以等值固定或流动资产为借款担保。签约后,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预付货款人民币110万元。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出口女式服装,价值美元317,304元,代垫银行费用人民币3,713.56元。同年5月1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代理出口合同一份(J02-9120)。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选定的客户美国PROFITEX INC公司出口商品为LADIES BLOUSES ANG CAPRIES,总价美元50,040.00元,信用证号码:2002IM00853。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J02-9107出口代理合同约定的其余条款,无违约金约定)。同年5月8日、5月×日、5月30日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王培英订立借款书三份(均为J02-91)。借款书分别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4万元、20万元、。同时均约定,该款为代理出口合同J02-9120对应的正本信用证2002IM00853项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上诉人承担该笔款项从支付日起的利息,利率参照代理出口合同,并同意该款项由被上诉人在结汇结算中优先扣除,若外销合同(或售货确认书)被取消、出运期超过原信用证规定装期后20天或其他任何不能正常出运的情况,则上诉人须无条件立即归还此笔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王培英声明,愿以等值固定或流动资产为借款担保。签约后,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预付货款人民币34万元。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出口女式服装,价值美元50,040元,代垫报关费、运费人民币5,373元。后该批服装退回上诉人。2003年5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代理出口合同一份(J03-8501)。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选定的客户美国JEETISH IMPORTS INC公司出口商品为全棉女式套装,总价美元147,840.00元,分析单号:JFE38451,T/T(电汇)结汇;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与外国客户签订外销合同(或售货确认书),被上诉人在签订外销合同(或售货确认书)后将合同传真给上诉人,同时上诉人承担履约责任;上诉人不得由于外销合同(或售货确认书)条款本身的缺陷引起的损失向被上诉人要求索赔;上诉人按外销合同及客户定单的要求生产,凡因生产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上诉人自行负责,如因此引起索赔,上诉人必须无条件接受索赔结果,支付赔偿金并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应及时提供正确详细的出口货物资料并给予被上诉人合理时间制作出口单证;如货物需要商检则上诉人必须最迟在出货前5个工作日提供正确有效的商检换证凭单或通关单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资料编制托运单据,办理出运手续;因资料错误或延误而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实际出口前10天预付60万元人民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预垫资金仅可用于合同项下的出口商品面料、辅料等收购及生产,预垫资金利息(以月利率6‰计,从预垫发生日至结汇日止)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需对被上诉人预垫的资金另行出具借款书;T/T(电汇)结汇,上诉人应保证被上诉人及时收汇(最迟出运后60天内),如不能及时收汇,由上诉人自行负责调外汇补足被上诉人外汇结汇额,否则应承担外管局对被上诉人的处罚额;同时应归还被上诉人预垫的所有资金和相应利息,并承担不能及时收汇给被上诉人带来的一切损失;合同项下出口的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双方以9.3买断两步结算(此计算以退税率17%为准,当国家退税率变动时,双方将及时调整对应单子结算价位);1、全额结汇后,被上诉人扣除为出口垫付的所有费用(含上述预垫资金)及利息后,先按8.2汇率与上诉人结算;2、收到上诉人正确有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专用缴款书和出口核销单后,扣除预付退税利息(月利率6‰计,结算时预扣上诉人3个月退税预付利息)等费后将余款支付给上诉人;所扣退税预付利息及预垫资金利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税务局收款收据;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上诉人或外商违约导致合同(包括外销合同或售货确认书)不能全部履行,被上诉人免责,同时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并支付协议总额3%的违约金。同年5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王培英订立借款书暨担保书一份(J03-8501-01)。借款书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0万元,该款为代理出口合同J03-8501对应项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上诉人承担该笔款项从支付日起的利息,利率参照代理出口合同,并同意该款项及利息由被上诉人在结汇结算中优先扣除,若外销合同(或售货确认书)被取消、出运期超过原出口合同规定装期后20天或其他任何不能正常出运的情况,则上诉人须无条件立即归还此笔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王培英声明,愿以等值固定或流动资产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签约后,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预付货款人民币60万元;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4.4万元。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出口女式服装,价值美元114,365.40元。同年5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代理出口合同一份(J03-8520)。合同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选定的客户美国JEETISH IMPORTS INC.公司出口商品为对美转口服装,上诉人保证每月以被上诉人名义出口15万美金,T/T(电汇)结汇;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与外国客户签订外销合同(或售货确认书),被上诉人在签订外销合同(或售货确认书)后将合同传真给上诉人,同时上诉人承担履约责任;或由上诉人以自己名义自行签订外销合同,但须通知被上诉人备案,上诉人不得由于外销合同(或售货确认书)条款本身的缺陷引起的损失向被上诉人索赔;上诉人按外销合同及客户定单的要求生产,凡因生产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上诉人自行负责,如由此引起索赔或损失,上诉人应无条件接受索赔结果或损失,支付赔偿金并承担法律责任;由被上诉人制作单据时,上诉人应及时提供正确详细的出口货物资料并给予被上诉人合理时间制作出口单证;须商检报验的单子上诉人必须最迟在出货前5个工作日提供正确有效的商检换证凭单、通关单或报验资料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报验后通知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办妥放行凭证,上诉人自行办理出口托运承担托运风险,并自行支付运费;实际出口后3个工作日内,上诉人应将所有出口装船单据副本(发票、提单、出口合同等)交被上诉人经办业务员存档处理;被上诉人根据出口合同及(被上诉人借款暨担保书)可以预借上诉人部分资金用于收购及加工,被上诉人的预借资金仅可用于合同项下的出口商品面料、辅料等收购及生产,利息(以月利率6‰计,从借款日至结汇日或结清日止)由上诉人承担;T/T结汇,上诉人应保证被上诉人及时收汇(最迟出运后60天内),如不能及时收汇,由上诉人自行负责调外汇补足被上诉人外汇结汇额,否则应承担外管局对被上诉人的处罚额;同时应归还被上诉人预借的所有资金和相应利息,并承担不能及时收汇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合同项下出口的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双方以9.3买断两步结算(此计算以退税率17%为准,当国家退税率变动时,双方将及时调整对应单子结算价位);1、全额结汇后,被上诉人扣除为出口垫付的所有费用(含上述或前次预借资金)及利息后,先按8.2汇率与上诉人结算;2、收到上诉人正确有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增票总额按实际收汇额扣除由被上诉人垫付运费额后按9.3开票)、专用缴款书和出口核销单后,扣除预付退税利息(月利率按6‰计,结算时预扣上诉人3个月退税预付利息)已预付部分等费后将余款支付给上诉人;所扣退税预付利息及预借资金利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税务局收款收据;当增票或缴款书有误须更改时上诉人应及时办理;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上诉人或外商违约导致合同(包括外销合同或售货确认书)不能全部履行,被上诉人免责,同时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并支付本协议总额3%的违约金。同年5月1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王培英订立借款书暨担保书一份(J03-8520-01)。借款书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8万元,仅限于出口分析单JFE28453项下面料等收购之用,上诉人承担该笔款项从借款日起的利息,并同意该款项及利息由被上诉人在结汇结算中优先扣除,若外销合同(或售货确认书)被取消、逾期装运20天以上、其他任何不能正常出运或退货无法收汇等情况,则上诉人须无条件立即归还此笔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王培英声明,愿以等值固定或流动资产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签约后,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预付货款人民币38万元。后该合同未履行。2002年5月-2003年7月,外商客户以T/T(电汇)形式支付货款计美元447,917.50元,余款未结,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82,533.88元、代垫费用人民币54,333.94元、归还预付款人民币563,563.39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87,037.74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215元,并请求判令王培英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则称,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结汇义务,致使货款未全部收回,被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有权拒付代理费;按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付款;代理出口合同中,被上诉人免责条款应确认无效;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代理人的义务,未能及时结汇,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87,772.40元(出口总额6,705,560.4元扣除被上诉人预付款、代办费、办公费用4,417,788元)。据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87,772.4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之二,J02-9107、J02-9115、J02-9120、J03-8501四份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选定的外国客户订立了销售合约。货物出口后,被上诉人向外国客户开具了发票。
  
  原审经审理查明之三,J02-9107、J02-9115、J02-9120三份合同相对应的三份由外国客户申请开立的跟单信用证(DC MTN198809 、FIMOLUA020850001、2002IM00853)明确规定货物运至美国。 J02-9107、J02-9115两份合同对应的货物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运至墨西哥,J02-9120合同对应的货物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运至韩国,其中运至韩国的货物已退回上诉人。三份信用证均无法议付。
  
  原审经审理查明之四,各份合同的结算情况如下:J02-9107合同(约定汇率为9.34,1美元代理费为8.27+9.34×0.1453-9.34=人民币0.28元)代理费为人民币79,677.56元(出口金额美元284,562.70×0.28)、被上诉人代垫银行费用人民币7,916.38元、商检费、签证费人民币3,533元、被上诉人预付货款人民币182万元,被上诉人收汇美元284,562.70元折合人民币2,351,811.13元,收付相抵,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人民币440,684.19元(利息未计);J02-9115合同(约定汇率为9.34,1美元代理费为8.27+9.34×0.1453-9.34=人民币0.28元)代理费为人民币88,845.12元(出口金额美元317,304×0.28)、被上诉人代垫银行费用人民币3,713.56元、被上诉人预付货款人民币110万元,被上诉人收汇美元22,130.80元折合人民币182,906.64元,收付相抵,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009,652.04元(利息未计);J02-9120合同(约定汇率为9.34,1美元代理费为8.27+9.34×0.1453-9.34=人民币0.28元)代理费为人民币14,011.20元(出口金额美元50,040×0.28)、被上诉人代垫报关费、运费人民币5,373元、被上诉人预付货款人民币34万元,被上诉人无外汇收入,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人民币359,384.20元(利息未计);J03-8501合同(约定双方以9.3买断两步结算,全额结汇后,被上诉人扣除为出口垫付的所有费用及利息后,先按8.2汇率与上诉人结算)无代理费,被上诉人预付货款人民币60万元、支付货款14.4万元,被上诉人收汇美元141,224元折合人民币1,285,718.84元(114,365.40×9.3+26,858.60×8.27),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办公费用人民币33,798元,收付相抵,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人民币507,920.84元(利息未计);J03-8520合同(约定无论上诉人或外商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被上诉人免责,同时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并支付协议总额3%的违约金)无代理费,被上诉人预付货款人民币38万元,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人民币38万元(利息未计),另违约金为人民币37,215元(150,000×3%×8.27)。2002年2月8日-2004年1月20日被上诉人预付款利息计人民币187,037.74元(借款书约定月利率6.75‰、6.7‰,分段计)。以上总计,代理费为人民币182,533.88元、代垫费用为人民币54,333.94元、预付货款为人民币563,563.39元、预付贷款利息为人民币187,037.74元、违约金为人民币37,215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之五,2004年1月5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称,由被上诉人代理出口的货物,国外客户收货后称有质量争议,所以仅先预付部分货款,余款外国客户已与上诉人商谈,准备以打折方式一次性归还,并承诺收到外商客户还款后即与被上诉人结清欠款。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五份代理出口合同(J02-9107、J02-9115、J02-9120、J03-8501、J03-8520),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J02-9107、J02-9115两份合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约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及被上诉人代垫的各项费用;J02-9120合同,被上诉人亦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非被上诉人原因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退回上诉人,故上诉人仍应按约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及被上诉人代垫的各项费用;J03-8501合同,系被上诉人买断结算无代理费;J03-8520合同,该合同未履行,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根据五份代理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王培英又订立了多份借款书,借款书约定的借款实为被上诉人为促使代理出口合同的履行而向上诉人预付的货款,并无不当,借款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上诉人理应按代理合同及借款书的约定归还被上诉人预付款。王培英为上诉人预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提供了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除J03-8501-01、J03-8520-01借款书外,该两份借款书约定王培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故应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对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的预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培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被上诉人请求王培英对上诉人其余应付被上诉人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与王培英所称的被上诉人未履行结汇义务、存有过错,故上诉人有权拒付代理费的辩称,原审认为,代理出口合同明确约定,外国客户均由上诉人选定,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委托与外国客户订立外销合同,并按上诉人要求将货物代理出口至目的地(均非美国),向外国客户开具了发票,而外国客户申请开立的跟单信用证均要求货物运至美国,由于单证不符,信用证均无法议付,外国客户实际支付方式均为T/T(电汇),故被上诉人并无过错。对上诉人及王培英所持的“按借款书约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辩称,原审认为,借款书是基于代理出口合同订立的,而代理出口合同约定,如不能及时结汇,上诉人必须归还被上诉人预垫的资金和利息,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及王培英辩称的代理出口合同中被上诉人免责条款应确认无效的问题,原审认为,代理出口合同的条款系双方合意,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审认为,本案代理出口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按上诉人要求履行了代理人的义务,未及时收汇非被上诉人过错,所有代理出口合同均约定,收汇风险均由上诉人承担,同时还约定,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有上诉人自行负责;况且在2004年1月5日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的函中,上诉人已确认国外客户未结款的原因系货物质量争议,其已与外国客户商谈,并承诺收到外国客户还款后即与被上诉人结清欠款。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过错,故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人民币182,533.88元;二、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代垫费用人民币54,333.94元;三、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37,215元;四、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预付货款人民币563,563.39元;五、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预付款利息人民币187,037.74元(结算至2004年1月20日);六、王培英对上述第四、第五项承担连带责任;七、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33.40 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747.70元(被上诉人均已预缴),由上诉人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48.86元(上诉人已预缴),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兰宏制衣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明知约定的货物出口目的地为美国,但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运至其他地区,导致信用证无法议付,被上诉人应对无法结汇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2、被上诉人自货物出口后一直未主动向外商进行结汇,导致未能全部收到货款,故未能结汇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3、代理出口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规定由上诉人单方承担收汇风险以及因上诉人或外商违约导致代理出口合同无法履行则被上诉人免责的条款,均属无效条款。4、由于被上诉人在履行代理出口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无权依约取得全部代理费,并应对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出口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2、出口目的地是上诉人指定;3、从上诉人2004年1月5日的函中反映,货款未能全部收回是因外商提出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致;4、被上诉人在履行出口代理业务中不存在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培英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指令被上诉人出口货物至墨西哥与韩国、2004年1月5日的函件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认定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由上海风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豪公司”)于2002年6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函》及2002年6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偿还信用证项下出口货物货款的保函》。《保函》称:DCMTN198809信用证及FIMDLUA020850001信用证项下的服装已全部收妥,但目前被上诉人仅收到26,700美元,离两份信用证总额601,866.70美元还相差575,166.70美元未付。故风豪公司出具此担保,如被上诉人不能按时收汇(除质量问题以及由于不能按时交货所产生的空运费用外),风豪公司将赔偿被上诉人一切经济损失。《关于偿还信用证项下出口货物货款的保函》载明:由风豪公司安排被上诉人出口DCMIN198809及FIMOLUA02850001信用证项下至美国的货物尚未结汇付款部分425,166.70美金,风豪公司承诺该款于2002年7月30日前支付并偿付相应利息。并称因风豪公司对被上诉人上述两个信用证项下货物实际安排出运原因,造成信用证金额拒付,因此造成被上诉人作为上述信用证受益人由此所承担的银行费用,由风豪公司承担。
  
  本院再查明,上诉人于2003年1月13日向被上诉人发函称,有关2003年JFE38451/38452两票合同出口金额已在2003年7月14日和2003年7月28日分别结汇47,262美元和93,962美元,实际结汇141,224美元,比实际出口额114,365.4美元多进汇26,858.6美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本案涉及的出口合同对应的外商均由风豪公司代理。
  
  二审中,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的确存在原审查明之四载明的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五份代理出口合同(J02-9107、J02-9115、J03-8501、J02-9120、J03-8520)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并未免除被上诉人责任或加重上诉人责任,且内容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履行《代理出口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在双方签订的五份代理出口合同中, J02-9120合同项下的货物出运后遭外商全部退货处理,J03-8520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这两份合同不存在结汇问题。J03-8501合同的履行情况,由于上诉人在2003年1月13日的函中确认外商已经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141,224美元,已经超过实际出运的货款114,365.4美元,故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也不存在结汇不能的情况。故只有J02-9107、J02-9115两份合同未能收回全部货款。上诉人在履行这两份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现分析如下:1、根据风豪公司出具的两份保函以及上诉人于2004年1月5日出具的函中可以反映,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外商已经全部收到。2、上述两份合同原先约定由外商以信用证方式支付,但由于出运的目的港与信用证载明的目的港不符,造成信用证无法议付,责任由谁承担?根据风豪公司2002年6月21日出具的保函中的记载,可以反映造成信用证全额拒付的原因是由于风豪公司对货物实际安排出运原因造成。对于变更目的港是否由上诉人指定,双方各执一词。根据上诉人掌握风豪公司出具的两份保函的情况,可以反映上诉人知晓风豪公司变更目的港的事实;另根据上诉人在2004年1月5日的函中承诺外商付款后即与被上诉人结算所欠钱款的内容,也可反映上诉人对于信用证无法议付的问题未提出异议,也即认可了变更目的港的事实。因此,信用证无法议付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3、外商未付清款项的原因。从上诉人的函中反映外商最终未全额付款的原因是外商提出货物质量问题,故外商未付款的原因也非被上诉人未及时结汇造成。综上,被上诉人在履行代理出口合同过程中已尽到代理人的责任,且不存在过错。由于外商未全额付款,造成被上诉人无法以此抵扣其应收的代理费、垫付费用及利息、预付货款及利息,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上述费用。另由于上诉人未履行J03-8520代理出口合同的内容,故上诉人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对各份合同的结算情况表述清晰准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各项费用均予以承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287,772.40元的反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在履行代理出口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6,582.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汝珏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地址:  上海市天目西路218

            号嘉里不夜城第一座

            2201,2206-10室

邮编:  200070
电话:  86-21-63808800
传真:  86-21-63818300

            86-21-63818500

E-mail:gm@brilliance-

              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