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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以谅解获拘役

2014-08-05 643

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虹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萧某,男,1981年9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居住地本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居住地本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元,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郑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1982年6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居住地本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许某某、王某、刘某某、赵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某、许某某、王某、刘某某、赵某某、杨某及萧某的辩护人徐某某、许某某的辩护人周某某、王某的辩护人陈元、刘某某的辩护人郑某、赵某某的辩护人陈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萧某与其妻子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9月30日凌晨,在本市虹口区龙之梦商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邵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萧某、刘某某纠集被告人许某某、王某、赵某某、杨某,追赶至龙之梦商场附近的花园路处,由被告许某某持1根棍状物,共同对被害人张某、邵某某实施殴打,致张、邵受伤。之后,被告人萧某、许某某、王某、刘某某、赵某某、杨某逃离现场。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因外伤致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少量出血,右侧颞顶叶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入院后予以对症支持治疗,现被鉴定人伤情稳定,构成轻伤;被鉴定人邵某某因外伤致左上唇软组织裂伤长达1.8cm,左下侧切牙冠根折后拔除,左下中切牙三度松动后拔除,构成轻伤。

      2013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当日即次日,被告人赵某某、萧某、许某某、刘某某、杨某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萧某、许某某、王某、刘某某、赵某某、杨某及萧某、许某某、王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庄某某、周某、江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到案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许某某、王某、赵海亮、赵某某、杨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萧某、许某某、王某、刘某某、赵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萧某、许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杨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萧某、许某某、王某、刘某某、赵某某、杨某均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萧某、许某某、王某、刘某某、赵某某、杨某由家属帮助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邵某某的经济损失及被害人张某自案发至今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张某、邵某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被害人张某提出对其今后可能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保留诉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待上述经济损失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肖美珠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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