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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3年半羁13月,重审撤诉裁无罪

2014-11-13 751
 

上 海 市 静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静刑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暂住本市×路×弄×号×室。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6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建国、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作出(2013)静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949号裁定:撤消(2013)静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发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上海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撤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撤诉,与法无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孙  玮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94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在本市大渡河路×号,暂住本市交城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建国、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静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秀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俞建国、雷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与他人共谋,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公司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斌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管勤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上 海 市 静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静刑初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产业公司”,系非国有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在本市普陀区XX路X弄X号X室,暂住本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6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东、朱立,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赵琪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张志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于2009年1月2月间,与马xx(已判刑)共谋,共同利用马xx的职务便利,将上海xx产业公司运营的“xx棋牌”游戏项目中向特定客户(即游戏金币“黑市”经销商)低价销售游戏金币的2008年度货款人民币18万元予以侵吞。

      同年2月至9月间,被告徐X又继续与马xx共谋,在受转让经营“xx棋牌”游戏项目的xx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热线公司”,系上海xx产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马xx利用其自身掌握的游戏金币管理账号及密码,继续向他人销售游戏金币,私下收取陆x、应xx等人支付的货款。所得货款共计人民币22.35万元,均被二人共同予以侵吞。

      2009年12月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徐X一直逃逸,直至2011年4月15日,被公安人员在其暂住处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同案人员马xx的供述、证人张x、王X、郭X、李x、李xx、吴x、陆x、应xx、陈xx、申xx、张xx、姚x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岗位聘用协议书、劳务协议书、业务服务委托协议、劳动手册、职务证明、《xx棋牌五张专用金币卡交接单》、相关销售合同、银行往来凭证、xx热线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永闯xx岛”账户游戏金币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相关账户明细以及上海xx产业公司、上海xx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财物核查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人徐X犯有职务侵占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X否认与马xx共谋并利用马负责销售游戏金币的职务之便侵吞并瓜分销售款的事实。

     被告人徐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仅有马xx指证徐X与马xx共谋并利用马负责销售游戏金币的职务之便侵吞、瓜分销售款,且马xx的供述前后不一,逃逸与接收人民币二万元汇款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徐X参与了马xx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销售款的事实,要求按照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人徐X作无罪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X于2009年1月至2月间,与马xx(已判刑)共谋,共同利用马xx的职务便利,将上海xx产业公司运营的“xx棋牌”游戏项目中向特定客户(即游戏金币“黑市”经销商)低价销售游戏金币的2008年度货款人民币18万元予以侵吞。

      同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X又继续与马xx共谋,在受让经营“xx棋牌”游戏项目的xx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热线公司”,系上海xx产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马xx利用其自身掌握的游戏金币管理账号及密码,继续向他人销售游戏金币,私下收取陆x、应xx等人支付的货款。所得货款共计人民币22.35万元,均被二人共同予以侵吞。

      2009年12月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徐X一直逃逸,直至2011年4月15日,被公安人员的其暂住处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岗位聘用协议书、劳务协议书、业务服务委托协议、劳务派遣用功情况、劳动手册、证人王X、李x证言,证实上海xx产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11号;xx热线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上海xx产业公司,住所在本市卢湾区xx路xx号x号楼x室,2009年1月至12月间营业地在本市静安区xx路x号x楼。

      2002年2月上海xx产业公司成立XX游戏中心,经营“xx棋牌”及其他游戏业务;2008年3月上海xx产业公司撤销游戏中心,将相关业务划转至互联网经营中心,并下设游戏业务部;2008年12月上海xx产业公司将游戏业务调整到下属子公司xx热线公司管理经营。

      同案人员马xx于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间,相继在上海xx产业公司游戏中心、互联网经营中心和xx热线公司担任客户服务一职,负责游戏产品的客户服务、投诉咨询和部分销售业务;被告人徐X于2003年3月受有关劳务公司和业务承包公司的派遣至上海xx产业公司工作,2008年3月前,徐X是xx棋牌项目经理,2008年3月后,徐X调任互联网经营中心下属“网游宝”和互联星空部门工作,工作内容均与“xx棋牌”游戏业务无关。

      二、证人朱XX陈述,xx热线公司是上海xx产业公司旗下的全资子公司,游戏频道是xx热线公司的一部分业务范围,其中xx棋牌又是该游戏频道的一个项目,供网民在网上打牌、下棋等。xx棋牌原先是直属上海xx产业公司下属游戏中心的项目,2008年3月前,马xx是客户服务经理,徐X是xx棋牌项目经理。2008年3月后,上海xx产业公司撤销下属游戏中心,相关游戏项目划转至互联网经营中心,中心下设游戏业务部,徐X调任互联网经营中心下属“网游宝”项目经理,马xx任游戏业务部客户服务经理(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2008年12月,包括xx棋牌游戏的网络游戏业务调整为xx热线公司下设的游戏不经营管理,马xx是客户服务工作人员。2009年8月,徐X辞职。马xx、徐X均不是公司正式编制员工,但都是派遣员工或外包员工,劳动合同是与XX人力资源公司签的。

      2009年10月,我单位工作人员发现了我们xx棋牌的金币数量总和不匹配(销售总数比市场上玩家持有量少5亿枚),经核对后发现有两个账户短期内异常增加大量游戏金币但并没有向我公司购买相应金币的记录,因此嫌疑很大。其中一个账户是“永闯xx岛”(ID号:XXXXX,登记名:陆x),该账户在2009年2月1日至4月7日期间,使用非法的手段不断增加账户内的游戏金币,除去同年7月13日最后一次退还金币,合计盗用金币数量为4.106亿个。按电信公司市场部通信管理局核价,折合人民币205.3万元。

      2008年12月前的情况我不清楚,12月后xx热线公司接管xx棋牌后,我公司从未允许向“黄牛”低价销售游戏金币的行为。平时我公司也会有低于每200枚游戏金币为1元人民币的促销,但最低不会低于官方价的60%。正常情况下,客户通过网络交易、电话订购、购买充值卡等多种方式向我公司购买游戏金币后,xx棋牌游戏系统会自动增加客户游戏账户内的金币数量,不需要人工手动操作。我知道系统曾设有后台管理账户,但我公司接管xx棋牌后,信息产业公司没有向我公司移交后台管理账户的账号及密码,我公司也不知道。

      证人张x陈述,2006年左右我参与了公司向特定客户低价销售公司所经营的xx棋牌游戏金币的业务。当时副总经理王X来问我因游戏中心生意难做,商量能否将xx棋牌的金币低价卖给特定客户群(指专门经营xx棋牌五张梭哈游戏金币的个人经营者,在黑市上收购、销售游戏金币),可增加公司收入,但xx棋牌游戏项目经理徐X要提成部分收入。我觉得想法不错,就开会和王X、郭X、刘A讨论并通过,集体决定向黄牛以1元人民币买1,000枚游戏币的价格出售游戏金币,由黄牛将购买款打入我公司的协作单位A公司的银行账户,A公司再把钱付给我们。具体交由王X负责。为此中心技术部专门为这项向黄牛销售金币的义务开设了一个后台管理账户,该账户账号、密码都由郭X一人掌握。该业务最终收入多少我不清楚,应该是给中心项目组的人,反正领导班子没有拿提成。

      证人王X陈述,2003年11月至2008年12月间,我曾担任上海xx产业公司游戏中心副总,具体负责游戏中心的经营管理。2005年、2006年期间,我参与了公司向黄牛低价销售公司所经营的xx棋牌游戏金币的业务。当时游戏中心的xx棋牌游戏产品经理徐X和客服经理马xx找到我,称因游戏中心生意难做,商量能否将xx棋牌的金币低价卖给黄牛,可增加公司收入,他们也提成部分收入。我经请示中心总经理张x后,中心班子张x、我、郭X和刘A讨论通过。具体交由马xx和徐X来办,向黄牛以1元人民币买1,000枚游戏币的价格出售游戏金币,马和徐提成3-5%。然后,马xx去物色了黄牛,黄牛需要金币时就与马联系,马填写《工单》,写好日期、增加金币的数额、销售金额、游戏账户名称和ID账号、入账单名称,我审批后由马交至郭X处,由郭来具体操作增加金币,为此中心技术部专门为这项向黄牛销售金币的业务开设了一个后台管理账户,该账户账号、密码都由郭X一人掌握。黄牛收到金币后销售给其他玩家,等他们取得钱款后就会往代理xx棋牌游戏的A公司账户汇入销售款,A公司再把款项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按提成分给马和徐,剩余的除了A公司扣除5%代理费外全部进入公司。2008年3月因为郭X调任,就把账户及密码上交游戏中心,游戏中心再将账户及密码告诉马xx,由他来具体操作增加金币,他也填写《工单》来审批的,但我不知道黄牛的钱是汇入了马的私人账户,我以为和原来收款方式一样,此时已是游戏不经理的李x也没有向我报告过此事。到了2008年12月,公司游戏业务上海热线管理,我调任A电信公司至今,就不知道后面情况了。当时公司部门调整,情况也很混乱,我就没有向xx热线公司移交上述业务及后台管理账户账号和密码,也没有人问起这件事。

      证人郭X陈述,2004年7月至2008年3月间,我任信息产业公司游戏中心办公室主任。2006年左右,中心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向特定客户低价销售公司所经营的xx棋牌游戏金币的业务,并集体决定向黄牛以1元人民币买1,000枚游戏币的价格出售游戏金币,具体是王X负责。为此中心技术部专门为这项向黄牛销售金币的业务开设了一个后台管理账户,该账户账号、密码都由我一人掌握,由我根据马xx填写的并交由张x或王X审批的《交接单》(即《xx棋牌五张专用金币交接单》)向特定账户手工操作增极爱游戏金币。2008年3月,我调离岗位时将账户及密码移交王X,之后我就不知道情况了。

      证人李x陈述,我2003年4月进入上海xx产业公司工作,2005年起担任公司游戏中心xx棋牌游戏项目市场专员。2006年年中左右,公司游戏中心启动了针对游戏金币黑市经销商的营销方案,主要由公司xx棋牌游戏项目经理徐X和客服经理马xx负责经办这个营销项目。2007年6月左右,我升任xx棋牌游戏项目经理,徐X调任他处,马xx就成为此项业务的唯一经办人,他定期向我汇报黑市销售的销售业绩,然后我和游戏金币销售代理商A公司核对收入账目,因为黑市经销商支付的销售款是先付到A公司账户,对账后再由A公司转付给我公司,我也接触不到钱。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09年1月,网络游戏调整到xx热线公司管理,我调任新公司游戏部经理,马xx任游戏客服主管。当时,马xx向我汇报,由于市场环境不佳,他提议暂时停止这项业务,我同意了。之后我向xx热线公司领导汇报工作时曾经提到过向黑市经销商销售大额游戏金币的业务情况,但领导没有关注这项业务。2009年4月,我家中有急事需用钱,马xx知道后就说有1万元送给我,我当时急用就收下了,过了2个月左右,马又送给我1万元。当时他给我钱很爽气,我感觉有点意外,怀疑他是否做了什么违法的事。我想来想去只可能是他私自继续在做针对游戏金币黑市销售商的销售业务,也就是在盗卖游戏金币,而销售收入被他占有。可能由于我是游戏不经理,马可能怕我会发觉干涉此事,才会这么爽气给我钱。我不清楚他具体怎么操作,但他有游戏后台管理账户,只有他知道账号和密码。

      证人陆x陈述,我因为没有其他工作,平时就靠在游戏中收购、销售xx棋牌游戏金币营生,即所谓的“黄牛”(网名“康康”)。2005年初,我的游戏账户被封,我就到xx热线公司名下的xx棋牌公司总部去干涉,在那里我认识了xx棋牌的客服经理马xx和他的同事徐X。同年5月,马联系我叫我去浦东总部面谈,说要低价卖给我游戏金币,我就去了,在那里还遇到另两个“黄牛”即冯xx和应xx,见面后马xx和徐X对我们三个“黄牛”讲:“你们在网上擅自收购销售游戏金币,我公司可以封掉你们的游戏账户,不如我公司低价卖给你们金币,你们再在网上卖”。由于xx棋牌公司在技术上作了限制不许我们直接向其他玩家收购游戏金币,我们要获取金币只能向公司购买,因此公司低价卖给我们对我们是好事,我们就同意了。然后我们就与马xx约定每1元人民币可购买950枚游戏金币,公司把金币打到我们的游戏账户内,我们把购买款打入马指定的银行账户。

      此后,马xx通过技术手段,往我的账户“永闯xx岛”内每增加1亿游戏金币,我付给马10万元人民币。因为xx棋牌官方出售金币是1元人民币买200个游戏金币,马则以1元人民币买950个金币的价格卖给我,我拿到游戏金币后通过故意输掉游戏的方式把金币卖给其他玩家,对方以1元人民币买个860个金币的价格付给我人民币,我就从中赚了差价。这样,每当我账户内游戏金币卖的差不多了,我就联系马xx,他就会往我账户内增加游戏金币,一般情况下他每次给5,000万或1亿游戏金币,我也就相应付给他5万元或10万元人民币,是通过我工行账户(卡号:955880100115960xxxx)网上银行付到马给我的一个叫徐B的工行账户(2008年2月开始打到这个私人账户的,之前是另一个私人工行账户)的。自2005年5月至2009年4月,我通过马xx向xx棋牌公司支付约400万元人民币,购买约40亿枚游戏金币,其中2009年初到5月期间我大约向马购买了十余次共约5亿枚游戏币。

      因为马是xx棋牌的客户经理,他说往我账户内增加金币是要有《工单》的,不是他说了算的,因此我认为他卖给我游戏金币是一种公司行为。此外,我在2009年7、8月份时,我请马xx帮我将增加到我前述两个游戏账户内的2.8亿游戏金币帮我平均分到200个账户内,因为单个账户内太多金币容易被窃,到同年10月我的游戏账户被xx棋牌公司封掉,还剩2亿枚游戏金币没卖出去。

      徐B工商银行账户上2009年2月9日、2月16日、2月23日、3月15日、3月30日、4月30日共6次每次5万元累计30万元的转入款都是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的游戏金币购买款;2009年1月24日该账户转入的8万元,是我支付的2008年购买游戏金币的购买款。

      证人应xx陈述,我自2004年开始收购、销售上海热线xx棋牌游戏金币的生意。2005年左右,因账户投诉问题认识上海xx产业公司客服工作人员马xx。2006年上半年,马xx约我到浦东松林路通茂大厦21楼会议面谈,当时还有二个黄牛陆x、冯xx也在。马xx和徐X(马介绍是他同事,后来再未见过)对我们说,他们公司准备低价将游戏金币卖给我们,价格是1元920枚左右。我们都表示同意。我提供给马xx一个账户“尝尝XXX”,以后我需要游戏金币就通过电话联系马xx,马就会通过其公司内部技术手段向我的游戏账户中增加游戏金币,我收到金币后就会销售给其他玩家,同时将购买款打入马xx指定的银行账户。这个账户,开始是一个工行的私人账户,户名姓邓;2008年3月左右,马xx通知和我换成新的账户,也是工行私人账户,户名徐B。我都是从我个人工行账户中转账付款过去的。2009年8月4日和9月24日,我分别通过转账向马xx提供的徐B账户付款9,000元和14,500元,用以支付我2009年否买2,200万枚游戏金币(扣除一定手续费)的钱。我认为我都是向上海xx产业公司购买的游戏币,马xx只是经办人,之所以用私人账户而不用公司银行账户是因为这种低价销售可能违反有关规定不能公开。

      证人李xx陈述,A公司自2005年起成为上海xx产业公司xx棋牌游戏金币的销售总代理商,2009年1月起xx棋牌游戏调整给xx热线公司经营,A公司继续代理,直至2009年7月终止。A公司主要是通过公司银行账户收取销售款,少部分销售用私人银行账户收取。因上海xx产业公司自己找到一部分客户,当时他们的副总王X就提出这部分客户支付的购买款要一个独立账户便于结算。于是我就用公司员工吴x的名义去工行开设一个个人账户,账号9558801001177xxxxx,专门用于收取信息产业公司自己联系的客户所支付的游戏金币购买款。这笔款,我公司会收取5%的代理费,另外提取3-5%的现金给王X,据他说是发给内部销售人员的奖金,余下全部转入信息产业公司银行账户。这个账户约开设在2006年,2009年3月以后就没有款项进来了。

      证人吴x陈述,约2006年3月,我根据公司老板李xx的要求,以我个人名义开设一个工行账户,收取客户购买信息产业公司游戏金币的购买款。

      证人徐C陈述,马xx2004年进入上海xx产业公司工作后任xx棋牌游戏的客户经理,2009年初调到xx热线公司工作。我父亲不知道马xx持有我父亲徐B名义开设的工行账户,他说他从没办过这张卡,马应该是偷偷拿了我父亲身份证办的。

      马xx供述,我自2004年2月进入上海XX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游戏中心客户服务工作人员,2005年升任客户服务经理。2006年3月,公司游戏中心开始实施向陆x等游戏金币经销商销售xx棋牌游戏金币的销售项目,我和游戏中心xx棋牌游戏项目经理徐X是具体经办人,当时我们两人还享有公司规定的销售提成,提成比率是销售收入的5%。我在这个销售项目中的职责就是联系接待陆x等游戏金币经销商,公司这样安排是因为我是客户服务经理,和陆x这些金币经销商比较熟悉。具体工作就是当陆x等游戏金币经销商告知我需要购买游戏金币后,我就打印好《xx棋牌五张专用金币卡交接单》,经游戏中心领导(主要是副总经理王X)签名审批后交由公司游戏中心办公室主任郭X具体操作向陆x 游戏金币经销商的游戏账户增加游戏金币,郭X是通过公司专门为此销售项目开设的一个游戏后台管理账户进行操作的,账户账号和密码只有郭X知道,这样的情况大约持续了2年。在2008年4月起,游戏中心并入公司互联网经营中心管理,郭X也调到其他岗位,她就把前述后台管理账户的账号、密码上交公司,徐X不久后因为也调离游戏中心,公司就把账号密码转交给我,由我具体操作该后台管理账户。我从此不再通过填写前述《交接单》方式来申请增加游戏金币到陆x等人账户,因为相关领导都调动了岗位,也没人审批签名,再说后台管理账户账号、密码都在我手中,我也嫌麻烦就不再填写《交接单》而直接操作了。

      陆x等游戏金币经销商一开始是付到我公司制定的销售代理商上海佳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那里,该公司是用一个工商银行的死人账户收款,收款后A公司会转付给我公司,所以一开始我是接触不到这些游戏金币销售款的。到了2008年2月,当时我已经先期调到公司互联网经营中心(地址在世纪大道xx号)继续做客服工作,王X、徐X当时还在公司游戏中心(地址在浦东xx路xx大厦)工作,两个办公地相距较远,我要到王X那里拿销售提成很不方便。所以我就擅自开设了户名为徐B(我的岳父)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并通知陆x以后支付的少部分游戏金币销售款打进这个账户,通知“小叶”(即应xx)的款项全部打进这个账户,陆x的销售款进账后我会全额(一般一个月一次)提现上交给当时的游戏部经理李x让他转交公司。同时为了兼顾代理商A公司的利益,陆x的大部分销售款项还是打到A公司的前述账户,我不再从中获取提成,而“小叶”支付的款项则全部是我和徐X的提成。

      2009年1月,上海XX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包括xx棋牌游戏的网络游戏业务划归其子公司xx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管理,我调到xx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继续从事客户服务工作,李x也调到xx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任游戏部经理,王X调离到电信下属其他公司。由于当时游戏金币的市场不景气,我就问李x向陆x等游戏金币经销商销售游戏金币的业务还做不做,李x讲不要做了。此时我的前述收款私人账户(户名徐B、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正好收到陆x转账支付的8万元游戏金币购买款(2008年发生的销售行为),我想王X等领导也调走了,李x对销售账目也不是很清楚,我就想私自侵吞这笔钱。我就找到徐X向他提议我们两人分掉这8万元,徐X同意了。于是过了几天我就到银行取现了4万元现金交给徐X,好像是分两次给他的,每次给他2万元,给他的地点都是在取现银行门口的人行道上,因为两次取款他都陪我一起去的。我自己侵占的4万元之后就转账到我的另一个银行账户(我妻子徐C的工商银行账户)。过了没多久,陆x又支付了10万元到我账户(也是2008年发生的销售行为),我和徐X也是一人一半分掉了,我和徐X各分得5万元。

      在2009年1月,游戏部经理李x对我说停止向陆x等游戏金币经销商销售游戏金币的业务,这等于说我不再有游戏金币的职权职责了。我告诉徐X,李x规定不再做向陆x等人销售游戏金币的业务了,徐X则提议继续做下去,而且不要让XX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及任何人知道,销售款收入全部归我们自己所有,但是要搞定李x,因为李x知道原来有这项向陆x等人销售游戏金币的业务,我们继续做的话可能会发现的,徐X提议将来的销售收入要分一点给李x,我也有此想法就同意了。所以自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我就分10多次私自将5亿余枚游戏金币通过前述游戏后台管理账户增加到陆x的游戏账户“永闯xx岛”,陆x销售掉约2亿枚游戏金币,就付到我账户20万元。另外应xx也付到我账户余额3万元游戏金币购买款,所以我的私人银行账户总共进账游戏金币购买款约23万元,这23万元就被我们私分掉了,其中我分给徐X6万元,分给李x2万元,我自己分得10万元,还有约5万元用于我和徐X、李x等人的共同消费——主要是用于购物、餐饮、KTV唱歌娱乐项目等。共同消费的钱是由我支配、保管及支付的。

      2009年8月左右,应xx要向我公司购买一些游戏金币,我知道前述我盗卖给陆x的5亿多枚游戏金币中还有很多没有卖出去,我就向陆x讨回来一部分卖给了应xx,所以应xx才会支付我3万元游戏金币购买款,这也是我盗卖游戏金币的非法所得。

      原先我交代大约卖给应xx3000万枚游戏金币,应xx分三次支付给我3.05万元。后来我仔细想了一下,我记得只卖给他2000万枚游戏金币,应xx分两次支付给我2万多元。

      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在2009年8月4日及2009年9月24日,我的收款账户分别收到应xx转账支付的9000元、14500元,这23500元就是我盗卖游戏金币给应xx的非法所得。

      还有一笔7000元也是我盗卖公司游戏金币的非法所得,也是我向陆x讨回来一部分卖给了王f的。

      盗卖游戏金币的非法所得中,给徐X的6万元我大多是从前述收款私人账户提现后交给徐X,少部分是用过转账给他的,他的收款账户账号我忘记了;给李x的2万元我记得1万元是从收款私人账户提现后交给李x的,另1万元是通过转账给他的,他的收款账户账号我也忘记了。

      徐X当然知道给他的上述款项是我盗卖公司游戏金币的非法所得,因为一开始就是他提议的。

      徐B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清单上显示2009年1月24日,该账户网上转账存入8万元,这就是我前述陆x支付的8万元(2008年发生的销售行为);之后再2009年2月10日,该账户通过ATM自动柜员机体现2万元,这就是我第一次给徐X的2万元现金;然后在2009年2月14日,该账户提现3万元和1万元,这就是我提现4万元,其中3万元存入前述我妻子徐C的账户;2009年2月17日,该账户又提现2万元(跨行),这就是我第二次给徐X的2万元现金;2009年2月9日、2009年2月16日、2009年2月23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3月30日、2009年4月30日该账户分别收到网上转账存入5万元,合计30万元,这都是陆x支付的游戏金币购买款,其中前两笔共10万元也是因为2008年发生的销售行为而支付的,后四笔共20万元吗,这就是我说的盗卖公司游戏金币销售给陆x所得;其他还有大量的取现交易就是我支取现金分给徐X、李x的行为。

      三、xx热线公司提供的《立案调查申请》、《关于7923950游戏账号异常消费的情况说明》、“永闯xx岛”账户游戏金币记录,证实xx棋牌游戏账号7923xxx(游戏名:永闯xx岛),上网地址:本市xx路xx弄x号x楼x室,ADSL账号:AD00000xxxx,登记名陆x;该账户在2009年异常增加游戏金币累计5.55亿,2009年7月13日退还游戏金币1.444亿,实际增加4.106亿。

      xx棋牌五张专用金币卡交接单,证实2006年3月至2008年4月间,马xx经手的xx棋牌游戏币销售的情况。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出具的账户明细等,证实户名徐B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内的人民币往来情况。其中:2009年1月24日、2月9日、2月16日、2月23日、3月15日、3月30日、4月30日共7次从陆x账户转入累计人民币38万元;2009年8月4日、9月24日共2次从应xx账户转入累计人民币2.35万元;2009年4月30日向陈xx(徐X妻子)账户转入人民币2万元;2009年4月30日向李x账户转入人民币1万元;2009年2月14日向徐C账户转入人民币3万元;2009年4月25日向马xx账户转入人民币4万元;其余转出人民币3万元;剩余均被提取或消费,截止2009年12月22日,账户余额人民币513.22元。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出具的陆x账户明细,证实2009年陆x账户向徐B张鸿鹄转入钱款的情况。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出具的应xx账户明细,证实2009年应xx账户向徐B账户转入钱款的情况。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出具的陈xx账户明细,证实2009年徐B账户向陈xx账户转入钱款的情况。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出具的李x账户明细,证实2009年徐B账户向李x账户转入钱款的情况。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出具的徐C账户明细,证实2009年徐B账户向徐C账户转入钱款的情况。

      应xx提供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记录,证实应xx分别于2009年8月4日、9月24日从自己账户向徐B账户转账0.9万元和1.45万元人民币。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随案移交物品、交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马xx处扣押工商银行银联卡一张,户名徐B。

      A公司工商材料、xx棋牌销售合同、银行往来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上师大支行出具的吴x账户开户资料及明细等,证实A公司收取xx棋牌游戏金币购买款及支取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与他人共谋,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公司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马xx多次供述与被告人徐X共谋,利用马xx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游戏金币销售款非法占为己有,其中通过徐B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09年4月30日向徐X妻子陈xx账户转入人民币2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徐B、陈xx账户明细,印证了2009年徐B账户向陈xx账户转入人民币2万元钱款的情况;且被告人徐X案后一直逃逸;相关证人王X、李x、申xx、张xx、姚x等均否认徐X提出的陈xx账户转入的人民币2万元系提成款和还其垫支的出差北京费用的辩解,证明不可能叫马xx还其垫支的出差北京费用,故被告人徐X与马xx共谋,利用马xx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游戏金币销售款非法占为已有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反辩解和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经济管理次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姜  灏

代理审判员   芮志平

代理审判员   余震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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