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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交易”被判缓刑

2014-07-14 603

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虹刑初字第13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蓝天路7楼。

      诉讼代表人俞某某,女,1975年生,系宁波某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丁某,男,1970年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宁波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羁押,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炜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宁波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六敖镇三岔村东片113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羁押,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丁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俞某某、被告丁某及其辩护人林炜昕、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宁波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明知“某某”号挖泥船系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且未经该公司同意,即于2012年8月私自向承租方浙江某有限公司已拖欠了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巨额租金且即将与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终止“某某”号挖泥船租赁关系的情况时,仍然继续使用该船。

      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丁某为继续控制“某某”号挖泥船,遂将该船送至大连某船厂修理并支付了部分修理费用用于冲抵之前拖欠的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部分的租金。2012年4月29日,丁某在未与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达成租赁协议、某某公司已派员上船接受该船且该轮尚未办理传播进出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授意被告人丁某某带领船员20余人,强行将“某某”号挖泥船从大连某船厂拖至辽宁省某水域为宁波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某工程作业。案发后,经鉴定,2013年4月29日至6月18日,因被告人丁某、丁某某强行使用“某某”号挖泥船的行为,共造成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90,000元。

      2013年6月18日和19日,公安人员分别在本市某号和浦东国际机场将被告人丁某、丁某某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丁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与被害单位某租赁有限公司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先期支付了部分款项,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2名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王某某、林某、高某某、彭某、柳某、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调取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及出具的《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非自航绞吸式挖泥船之买卖合同》、《非自航绞吸式挖泥船之回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出具的《告知函》、《谅解函》,大连海事局出具的《进出港情况说明》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某工程有限公司及作为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丁某、直接负责人员丁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宁波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丁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在本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对被告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2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在家属的帮助下已与被害单位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企业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地(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某工程有限公司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远。

      二、被告人丁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代 理 审 判 员  叶  琦

人 民 陪 审 员  虞青萍

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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