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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非法持有毒品?还是窝藏毒品?

2014-01-26 823

上 海 市 闸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闸刑初字第1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明,女,1978年1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共富二村35号502室,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 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琦、徐以琴,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继润,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定边路377弄27号501室。2005年6月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炜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检刑诉[2013]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继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惠小茹,代理检察员陈志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明、李继润及辩护人高琦、林炜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沈明在本市沪太路,被告人沈明在本市沪太路710弄8号楼附近将1.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贩卖给屈燕婷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在其居住的本市沪太路710弄8号402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7.03克、咖啡因4.44克。后沈明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3年6月,被告人沈明、李继润共同居住于本市澳门路477号中华菁英公寓式酒店A652房间。同年6月17日15时许,在该酒店5楼楼道,被告人沈明将7.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云,戴云被当场抓获。同月20日,民警在该酒店公寓A652房间,将沈明、李继润抓获,并查获了沈明和李继润藏匿于该室卫生间吊顶以及房间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6.6克及大麻等毒品。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继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28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沈明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明、李继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沈明、李继润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继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沈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明到案后有立功情节,且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情节,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沈明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继润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继润并非查获毒品的控制者,在本案中仅有藏匿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窝藏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沈明在本市沪太路710弄8号楼附近将1.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贩卖给屈燕婷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沈明居住的本市沪太路710弄8号402室查获了47.03克甲基苯丙胺和4.44克咖啡因。后沈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沈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2013年6月,被告人沈明、李继润共同居住于本市澳门路477号中华菁英公寓式酒店A652房间。同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沈明在该酒店5楼楼道,将7.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400元价格贩卖给戴云。同月20日,被告人沈明、李继润得知公安人员要对A562房间进行检查时,遂将放置在房间内的毒品藏匿于房间卫生间的天花板上,以逃避公安人员的检查。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沈明、李继润抓获,同时还在该室卫生间的天花板上查获了沈明、李继润藏匿的286.6克甲基苯丙胺及大麻等毒品。

被告人沈明、李继润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明、李继润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屈燕婷、孙维、刘为刚、戴云、汪汝荣、傅冰欣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继润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沈明、李继润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继润对放置在房间内的毒品并没有实际的控制、支配权,采纳李继润及其辩护人认为李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但被告人李继润为帮助被告人沈明逃避公安人员的检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且窝藏毒品甲基苯丙胺达28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情节严重。公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均应予严惩。被告人沈明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明、李继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沈明犯贩卖毒品中,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                 被告人李继润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                 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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