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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悔罪上诉适用缓刑

2013-10-24 593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0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6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潮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市场销售总监,户籍地上海市徐家汇某某路875弄2号某某室;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东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建明出庭履行职能。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东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2012年11月30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5X173的雪佛兰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凯旋路虹桥路路口时,撞击中间隔离带护栏发生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弃车步行至虹桥路996弄时,被随后赶到的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mg/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葛亮、诸荻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王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使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前科,犯罪后主动认罪,态度较好,王家庭情况有实际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有了比较深刻的认识,有悔罪表现。鉴于上诉人往后子君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等不良表现等,其所在社区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明确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具备了相应的帮教调教。根据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出发,本院对原判决执行方式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344号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 Ο 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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