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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数额较大认罪适用缓刑

2013-10-21 572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宝刑初字第13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6年5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301956052110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县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利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利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原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99弄20号202室被害人朱某家中从事钟点工工作,后因被辞退而心生不满,遂于2013年4月24日中午,用私藏的钥匙开门入室进入朱某家中,从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窃得现金25,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看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被害人朱平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明确,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云。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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