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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词矛盾法院未认定敲诈

2013-09-13 563

上 海 宝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2011年12月因故意损毁财物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刑检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9月期间,被告人任某以被害人毛某举报其经营无证网吧,后该网吧被工商部门取缔需要赔偿为借口,采用语言威胁等方法向毛某强行索得人民币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任某以被害人鲜某、蔡某、黄某损坏其名誉为由,至上海市月浦镇某村西毛宅某号向鲜某等人强行索要20,000元。同月17日,鲜某武将与蔡某、黄某等人共同筹得的13,000元交给任某。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及提供的收据、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提出,第一节中的7,500元系毛某向任某借的欠款。第二节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辩护人提出,对指控事实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期间,杯盖人任某以其经营的无证网吧被工商局取缔系被害人毛某举报所致,遂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向毛某强行索得7,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9月间,被告人任某因琐事与毛某发生纠纷后,即责怪自己经营的无证网吧被取缔系毛某举报所致,随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向其索要15,000元,后毛某请毛家龙向任某说清希望少付点,毛家龙给任某打电话后,毛某与任某协商支付7,500元。其中2,500元系毛某向毛家龙处借得。

2、证人毛家龙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间,被告人任某责怪自己经营的无证网吧被取缔系毛某举报所致,随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向毛某索要15,000元,毛某打电话给毛家龙让其帮忙,希望任某能减少赔偿费。其即让任某不要太为难毛某。后来毛某说与任某谈好赔偿7,500元,并向其借款2,500元。

3、证人毛家为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间,被告人任某责怪自己经营的无证网吧被取缔系毛某举报所致,随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向毛某强行索要7,500元。

4、证人金秀英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间,被告人任某责怪自己经营的无证网吧被取缔系毛某举报所致,随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向毛某索要15,000元,后毛某跟毛家龙联系,让毛家龙出面协调。最后毛某赔偿7,500元,其中2,500元系向毛家龙借得。

5、证人毛明华的证言证实,其从他认处得知2011年被告人任某以无证网吧被取缔系毛某举报所致,遂向毛某索要15,000元,后毛某支付7,500元。

6、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2012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民警在本市宝山区月罗路2101号宝山拘留所门口将因寻衅滋事执行行政拘留结束的被告人任某带至月浦派出所进行调查。

7、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长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任某在长春村长期横行霸道,经常闹事,造成恶劣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不能成立。关于第一节犯罪事实,被害人的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任某从被害人处勒索钱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7,500元系借款,亦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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