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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通知后坦白认定自首

2013-09-13 568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刑民初字1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上海市,硕士文化,原系美国海德汉公司驻沪代表处职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宁,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108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叶传岵、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江新、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在上还是浦东新区齐河路、南码头路路口处遇见其前妻杨某某并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杨某殴打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倒地后,被告人杨某继续殴打和脚踢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鼻骨骨折(下塌移位),右上肢、右膝部等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下塌位移)构成轻伤、杨某某左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姜秀丽、张海燕的证词、X线片、CT片影印件、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批。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害人杨某某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杨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晚,被告人杨某在上还是浦东新区齐河路、南码头路路口遇见其前妻杨某某并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杨某殴打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倒地后,被告人杨某继续殴打和脚踢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鼻骨骨折(下塌移位),右上肢、右膝部等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下塌位移)构成轻伤、杨某某左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接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30日20时许,其在南码头路、齐河路处一药房购买药品时,其前夫杨某从对面的马路走过来,身边是其儿子,杨某到后挤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摔倒在地,并用手按住其的头,用拳头殴打其的头部和脸部及多处身体,其因为未带手机,故拦了出租车到派出所报案。

2、证人姜秀丽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30日19时许,其在齐河路821号足浴店门口,当时齐河路靠近南码头路的地方围着很多人,其看到一个男子用脚踢一个女子,然后用手将女子拉倒在地,该男子用拳头打该女子的头部,用脚踢女子的腰等身体部位。后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杨某即殴打女子的人。

3、证人张海燕的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晚上19时许,其在齐河路821号足浴店门口,看见齐河路靠近南码头路的人行道与草坪出一个男子正在对一个女子拳打脚踢,女的倒在草坪的路边,那个男的用拳击打、脚踢那个女的,当时那个女的脸上都是血,后其与旁边几个人将那个男的拉开,那个女的马上到马路上拦了出租车就走了。后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杨某即殴打女子的人。

4、X线片、头颅CT片影印件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伤势情况。

5、验伤通知书、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下塌位移)构成轻伤、杨某某左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到案情况并证实杨某系自首。

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被害人杨某某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杨某自首,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11月21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根据相关规定,杨某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杨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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