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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身份骗取货物转卖的定性

2013-05-21 489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宝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上海市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甲,上海市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上海市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陶某某、祝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孙某某结伙,由被告人邢某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与被害人林某某签订《运输合同》,由被告人顾某某、孙某某轮流驾驶套用牌号为苏******的大货车,后三人驾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号提取承揽运输的20吨塑料粒子(价值人民币2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上述骗取的塑料粒子运至江苏省常熟市、浙江省义乌市等地销赃。

被告人祝某某在江苏省常熟市某废品收购站时,明知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孙某某上门兜售的3吨塑料粒子系犯罪所得,仍积极联系被告人郭某某收购上述赃物。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售他人牟利。

被告人陶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某开发区内,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向被告人邢某某等人收购17吨塑料粒子并转售他人牟利。

后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孙某某、陶某某、祝某某、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孙某某、祝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已退出赃款42,000元;被告人顾某某退出赃款44,000元;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赃款20,000元;被告人陶某某退出赃款33,000元;被告人郭某某退出赃款3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孙某某、陶某某、祝某某、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葛某某、赵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运输合同》、《销售合同书》、《采购合同书》、《提货单》、《付款凭证》、《入库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收条》、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孙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祝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分工积极参与犯罪,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顾某某、孙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属于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孙某某、祝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孙某某、陶某某、郭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与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追缴被告人邢某某、顾某某、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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