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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代理刀下留人案

2012-09-24 71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浙刑三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兴涛,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段集乡街道。因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炜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宁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兴涛犯故意杀人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明、康大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许兴涛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翁寒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兴涛及其二审辩护人林炜昕、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原判认定,2009年5月,被告人许兴涛与刘欢册通过网络认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2011年9月下旬,刘欢提出分手,许兴涛要求和好未成后遂起杀人之念。同年9月26日13时许,许兴涛购得一把西瓜刀后,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半南四苑刘欢工作地附近找到刘欢,两人进入大关南四苑49幢大门内,许兴涛再次要求和好不成,将刘欢按倒在地,并用西瓜刀切割刘欢颈部、腿部等处,致刘鸡欢因左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离断,急性大失血死亡。作案后,许兴涛留在现场并打110投案。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许兴涛死亡,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许兴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明、康大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5元及LG牌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亲属。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予以没收。

许兴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许兴涛有自首情节,本案因恋爱纠纷而引发,许兴涛系初犯、偶犯,许兴涛的亲属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本案虽系恋爱纠纷而引发,许兴涛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但许兴涛杀人意志坚决,手段极其残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无力履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许兴涛与被害人刘欢(女,殁年20岁)通过网络认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而同居,案发前均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2011年9月下旬,刘欢提出分手,许兴涛书写血书要求和好,在无回音的情况下,认为和好无望遂起杀人之念。同月26日13时许,许兴涛购得一把西瓜刀后,在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四苑附近找到刘欢。两人进入大关南四苑49幢大门内,许兴涛再次要求和好不成,遂将刘欢摁倒在地,用西瓜刀砍切刘欢颈、腿等部位,致刘欢左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离断,急性大失血而死亡。尔后,许兴涛打110电话投案自首并留在现场等待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闵佳、朱翠芳、胡仕海、潘燕忠、董梁、梅宏、杨芬、杨玲、赵纯伟、杨群芬、杨芳、秦秀均、龙秀娟、吴小兵、林万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兴涛指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等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DNA鉴定结论,以及提取的作案凶器西瓜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兴涛也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许兴涛的父母愿代为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明、康大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愿意接受赔偿,对许兴涛依法从轻处罚表示理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兴涛因恋爱纠纷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综合考虑犯罪事实,许兴涛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能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对许兴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作废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许兴涛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二、                   被告人许兴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旭东

审判员 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

 

 

 

二O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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