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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二审减刑案

2012-09-24 72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44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周华平,绰号“华仔”,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白路乡花园村前周组4号;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8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炜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华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1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华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华平及辩护人林炜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999年1月16日时许,被告人周华平伙同丁盛明(已被判刑)经事先预谋,骑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源深路附近,趁被害人陆健在其停放于该处的轿车后备箱取物之际,打开该车副驾驶车门,从车内窃得皮包2号、大衣1件,包内及衣袋内共有人民帀65000元、美金600元(折合人民帀4900余元)。

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华平至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白路乡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陆健的陈述,证人丁盛明、周军的证言,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被告人周华平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华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华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华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帀六千元;退赔的人民帀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上诉人周华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周平华平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时未充分考虑周华平的自首情节;周华平的家庭情况特殊,其家属亦愿意全额退赔,建议二审法院对周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华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根据周华平二审时的退赔情况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华平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帀59967.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华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周华平具有累犯、自首及退赔部分赃款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帀六千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华平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帀59967.4元,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127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退赔的人民帀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12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周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帀六千元。

三、上诉人周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帀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退赔款人民帀五万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四角发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捷

代理审判长  胡冰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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