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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等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2011-09-10 468

常某等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黄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冬忠,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08] 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陈冬忠、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于2008年6月19日下午,在本市某路91号的“街客”奶茶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曹发生口角,常某即怀恨在心,并当场打电话约人前来。经电话约定,被告人常某伙同被告人曹某于当日16时40分许,至该奶茶铺报复,由被告人常某殴打曹,被告人曹某殴打曹某某及其妻子储某等人,并将被害人打伤后逃逸。两名被告人在逃至本市江西中路138号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构成轻伤;储某、曹均成轻微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某、储某、曹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常某、曹某的供述,蔡某、李某、高某、徐某、许某、杨某等证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等有关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
  庭审中,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曹某对所控事实及本案的定性均不表异议。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辩护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于2008年6月19日下午,在本市某路91号的“街客”奶茶铺门口因琐事与曹某某、曹发生争执,常某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曹某等人,当日16时40分许,常某、曹某至该奶茶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常某对曹进行殴打,曹某对曹某某及其妻子储某实施殴打,作案后两名被告人逃离现场。当两名被告人逃至本市江西中路138号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曹某某因外伤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创,现检见额部一缝合创发际外长度达3.5cm,面部多处缝合创累计长度达5.0cm,构成轻伤;被鉴定人储某因外伤致左上肢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曹因外伤致右耳裂挫裂创,现留有一长2.0cm愈合创,构成轻微伤。
  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常某、曹某分别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曹某某、储某、曹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向本院提供并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的被害人曹某某、储某、曹某关于遭被告人伤害经过的陈述,证人蔡某、李某、高某等人分别所作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及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等情况的证言,证人杨某、徐某、许某关于抓获两名被告人经过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两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两名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履行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及本案中的实际情况,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常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平建
审 判 员  乔志华
审 判 员  李 蘋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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