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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西权非法持有毒品案

2011-09-10 495

刘西权非法持有毒品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沪铁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西权,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抓获),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底野栋,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西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刘西权及其辩护人底野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成都开往上海的K284次列车运行在武当山至襄樊区间,当乘警在2号车厢安全巡视时,发现就坐于2号上铺的被告人刘西权形迹可疑即对其盘查。乘警当场从刘西权身穿的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之后又从刘西权铺位的被套里查获藏匿于乐事波乐厚片包装袋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四包。经鉴定,从上述五包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98.8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长江、陈磊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所携毒品的刑事摄影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西权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西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审 判 员  汪 清
代理审判员  张雯琳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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