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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盗窃案

2011-09-10 547

倪某盗窃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闸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08年2月18日被依法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燕、龚冉,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8)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维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方燕、龚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上旬,被告人倪某在其工作的本市洛川中路777弄9号2201室上海联晓实业有限公司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办公室他人抽屉内的一张本公司的上海银行空白现金支票,后在支票上填写人民币一万元,并于2007年7月11日用该支票在本市洛川东路上的上海银行提取人民币一万元整;2007年10月,被告人倪某在上述地点用同样方法,窃得上海联和冶金检测装备有限公司印鉴的中国建设银行空白现金支票一张,后在支票上填写人民币二万元,并通过他人于2008年1月4日用该支票在本市建设银行吴淞支行提取人民币二万元整。案发后被告人倪某已将上述赃款如数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龚某的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和银行客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和活期存款明细账、监控录像截图、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倪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的故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倪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观点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倪丽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华赛英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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