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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2011-09-10 800

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永光,系雨润公司员工。

  辩护人王树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被告人朱延伟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勇峰,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雨润公司、被告人朱延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雨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永光、被告人朱延伟及各自的辩护人王树平、杨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7月至2007年4月,被告单位雨润公司在从菲律宾进口卡拉胶的过程中,该公司进口二部经理被告人朱延伟为使单位牟取非法利益,采用将卡拉胶(Gelcarin XP3484)产品伪报成琼脂的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雨润公司采取上述方式走私卡拉胶15票,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

  被告人朱延伟在采取强制措施前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雨润公司退缴了全部偷逃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雨润公司、被告人朱延伟在庭审过程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程刚、吴春霞、马建德、贾润琴、龚桂丽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代理报关委托书、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进口协议书、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发票、合同、装箱单、入库单、记账凭证、进口物资报销单、产品说明、归类指导意见,上海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朱延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富曼实(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说明等相关材料对申报进口的产品描述,上海海关归类指导意见书、海关归类问答书认定雨润公司以卡拉胶申报的产品,实为含有卡拉胶、爱尔兰苔藓提取物、葡萄糖、氯化钾等的混合物,是从植物中提取卡拉胶后再添加氯化钾和葡萄糖等标准化后得到的,多种成分构成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制品。因此,该产品应属食品添加剂商品,不应再按卡拉胶归类,应归入税则子目21069090(商品名称“其他未列明食品”,20%关税)。据此,上海海关以20%关税计核雨润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106万余元。经对本案的相关证据审核,尽管卡拉胶产品被单列适用15%关税,但基于境外供货商提供给雨润公司产品的真实发票(也即报关发票)标明申报进口的税号为13023900,税率为15%。同时,被告单位雨润公司、被告人朱延伟在南京海关正常报关时,均以上述13023900的税号申报进口,从客观书证及朱延伟的专业知识来看,均无法明知雨润公司真正进口的产品并非是卡拉胶,而是属于食品添加剂商品,归于缴纳20%关税的“其他类食品”。为此,被告单位雨润公司、被告人朱延伟主观上具有将应缴纳15%的关税的卡拉胶伪报为适用10%关税的琼脂的走私故意,公诉机关以此认定并指控雨润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53万余元的事实依法有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雨润公司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朱延伟,为使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对被告单位雨润公司处以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朱延伟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延伟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被告单位雨润公司、被告人朱延伟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雨润公司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税款,弥补国家税收损失,并与被告人朱延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单位雨润公司、被告人朱延伟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朱延伟宣告缓刑。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该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延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朱延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翠英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邬小骋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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