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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弘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2011-09-10 703

张弘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浦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张弘。因本案子199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 王新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陈洪,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起(200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弘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杨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弘及其辩护人王新华、陈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被告人张弘受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崎有限公司)委托送交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局)一张BE180473号支票,该支票是川崎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4日签发的,收款人是土地局、金额48000元、用途为办理本市虹古路785弄5号401室过户的办证费。被告人张弘收到支票后伪造“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财务专用章”和“邱宏印”私章各一枚,把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上海美丰商业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
  199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未经川崎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委托山西运城萨瓦莱斯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版公司)制造川崎火锅调料封口膜模板13根,交浙江苍南县福利塑印厂(以下简称塑印厂)印制川崎火锅调料封口膜50余万只,并委托浙江肖山欣荣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印制川崎火锅调料包装纸箱1万只,上述物品均印有与川崎有限公司第631230号川崎文字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1999年9月26日,被告人在本市龙吴路2439号的工厂,组织生产假冒的川崎火锅调料小箱970箱(计48,500杯),大箱61箱(计6,100杯),共使用封口膜54, 600只。次日,即被上海市工商局查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给其兄张忱的信,证人杨国伟、张忱、陈培华、许黎霞、闻震东、陈丽萍、卢广全、刘新明、俞兴云、方晓军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塑印厂出库单,川崎商标注册证书、公告,被告人使用的委托书、介绍信、协议,川崎有限公司演变过程的材料,并通知证人祝解树当庭作证,以证明上述指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弘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张弘未经川崎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委托他人制造该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弘对起诉书指控的两项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均构不成犯罪。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罪名,被告人张弘认为自己没有受川崎有限公司之托向土地局送交该支票,也没有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土地局财务专用章和支票私人印章。该支票起因是,被告人张弘与其兄张忱(川崎有限公司总经理)发生矛盾,川崎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张弘。经其父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之一是被告人张弘把户口从张忱的住所迁出,被告人张弘现居住房屋的产权由上海南联商行(以下简称南联商行)过户给被告人,费用由张忱承担。被告人遂派他的助手祝解树向川崎有限公司领取支票,被告人收到支票时,已经背书了。被告人称“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财务专用章”和“邱宏印”私章是祝解树私刻的。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罪名,张弘认为川崎产品是家族式生产,被告人张弘是川崎商标创始人之一,川崎商标最早注册在南联商行(全民所有制、被告人张弘任法定代表人),此后,被告人把南联商行财产及川崎注册商标并入后成立了上海川崎食品公司(集体所有制、张忱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川崎食品公司),并兼任川崎食品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生产和销售;因兄弟矛盾,被告人离开川崎食品公司,但仍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和投资方,对川崎食品公司的财产包括川崎注册商标始终享有权利。张忱成立川崎有限公司(国内合资),把川崎食品公司财产包括川崎注册商标全部转入川崎有限公司从而占为己有,被告人张弘曾明确表示反对,故被告人不是擅自使用,而是有权使用。另外,塑印厂提供的封口膜只有大约180公斤,没有400多公斤。
  张弘的辩护人指出,关于第一项罪名,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财务专用章”和“邱宏印”私章是被告人张弘伪造的,该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罪名,川崎注册商标由南联商行转让给川崎食品公司没有办理转让手续,该转让还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是违法的。被告人张弘是川崎商标创始人之一,对川崎食品公司财产亦享有权利,他以川崎食品公司名义使用川崎注册商标,属有权使用,由此产生纠纷应由民事法律调整。
  被告人张弘的辩护人出示了早期川崎商标标识,南联商行章程、被告人的任命书、南联商行变更登记等材料,以证明上述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4日,川崎有限公司签发了收款人为土地局、金额48,000元、用途为办证费的BE180473号支票,以履行其法定代表人张忱与被告人张弘间关于被告人张弘在本市虹古路785弄5号401室住房过户费由张忱承担的协议。经川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弘联系,决定由张弘将该支票转交土地局。同日,被告人派祝解树从川崎有限公司取回支票,并伪造“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财务专用章”和“邱宏印”私章各一枚,把该支票背书转让给美丰公司,以偿还被告人张弘所欠该公司的房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祝解树证言证实,1999年6月4日下午约1时,被告人张弘派他到川崎有限公司取支票,因川崎有限公司财务外出而等候约半小时,约2时许返回被告人张弘办公室;交给被告人张弘的支票背书栏是空白的。证人杨国伟证言证实,他看见祝解树交给被告人一张支票,没有其他东西。证人陈培华证言证实,祝解树到川崎有限公司取支票在1999年6月4日下午约1时余,离开川崎有限公司约2时不到,她交给祝解树的支票收款人为土地局、金额48,000元、用途办证费,背书栏空白。证人张忱、许黎霞证言证实,该支票的起因、交付支票的经过。证人闻震东证言证实,张弘将背书的支票交给他,以偿还张欠美丰公司的房租。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该支票上的土地局财务专用章和私人印章与土地局提供的印章不一致。
  被告人张弘辩称其本人未曾伪造,也未指派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人祝解树两次出庭作证,均陈述其取回支票交给被告人张弘时,该支票的背书处是空白的,该证言在具体细节上不仅一直稳定,且得到领取支票时在场证人陈培华、交接支票时在场证人杨国伟证言的佐证,应予认定。而被告人张弘的无罪辩解,不仅和祝、陈、杨证言等证据不一致,且无罪辩解本身存在种种矛盾。其一,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在具体内容上前后不一,庭审中亦多次变化,而被告人对变化的原因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难以采信。其二,据被告人辩解,其仅安排祝解树取回支票,作为下属职工,祝除在取回支票后,又擅作主张伪造公章、在支票上背书,有悖于常理;更悖于常理的是,假若被告人辩解成立,被告人接到已经背书的支票和两枚印章,竞未向祝询问一下。其三,祝解树事先并不知晓被告人曾欠美丰公司房租,故祝主动伪造公章背书转让之说无法成立。综上,被告人张弘关于该节的辩解,无据可依,于理难通,本院不予采纳。因现有证据已证明,被告人收到支票时,支票背书处是空白的,交出支票时,支票的背书处已盖上土地局财务专用章,本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伪造公章的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该节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另经庭审查明,川崎商标于1993年2月注册,注册商标权人是南联商行(全民所有制、被告人任法定代表人),次年11月转让给川崎食品公司(集体所有制、张忱任法定代表人、1994年8月成立),1999年3月转让给川崎有限公司(国内合资、张忱任法定代表人、1998年10月成立)。被告人张弘曾任川崎食品公司副总经理, 1997年因故离开。1999年6月至9月,被告人张弘持川崎食品公司公章、介绍信、川崎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委托制版公司制作川崎火锅调料封口膜模板13根,交塑印厂制作川崎火锅调料封口膜约180公斤,(约合20余万只),委托包装公司制作川崎火锅调料包装箱1万只,在本市龙吴路2439号以川崎食品公司名义生产川崎火锅调料970小箱(计48,500杯)、61大箱(计61,00杯),使用封口膜54,600只,尚未出售即于同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丽萍、祝解树、卢广全、刘新明、俞兴云、方晓军的证言以及塑印厂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弘在制版公司制作川崎火锅调料封口膜模板13根、在塑印厂制作封口膜约180公斤、在包装公司制作包装箱1万只。被告人制作模板使用的委托书、介绍信,介绍信由川崎食品公司出具,制作包装箱的协议以川崎食品公司名义订立。川崎商标注册证书、公告。有关川崎有限公司演变过程的一系列材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张弘曾作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弘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权用川崎商标,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川崎商标的注册与每次转让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案发之前,未见被告人张弘对该商标的转让及归属提出异议,故对转让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川崎商标自1999年3月28日起,应属川崎有限公司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川崎有限公司的员工,未经川崎有限公司许可,均无权使用川崎商标。被告人从原川崎食品公司脱离,原川崎食品公司被注销后,再擅自使用川崎商标,即侵犯了川崎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弘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未经川崎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委托他人制造该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达20余万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没有造成川崎有限公司较大损失、其起因涉及家庭内部纠纷、其犯罪主观恶性程度不大,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弘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22日起至2000年10月21日止。)
  二、缴获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磊
代理审判员 段守亮
代理审判员 童 凌
二000年八 月 四 日
书记员   罗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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