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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职务侵占案

2011-09-10 782

张某等职务侵占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黄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辩护人沈国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辩护人刘某,陈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08] 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沈国兴、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于2008年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经合谋,利用其担任酒吧收银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营业款抽取部分藏匿于腰间,尔后共同分赃,累计侵占单位资金达人民币100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8月2日晚至8月3日凌晨,共同侵占营业款人民币1.6万元。
  2、2008年8月8日晚至8月9日凌晨,共同侵占营业款人民币2.3万元。
  3、2008年9月5日晚至9月6日凌晨,共同侵占营业款人民币2.6万元。
  4、2008年9月13日晚至9月14日凌晨,共同侵占营业款人民币3.53万元。当二人在更衣室内清点赃款时,被公司保安人员发现并带至公安机关,二人遂交代了多次侵占公司营业款的事实,后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可以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李某、林某、马某、钱某、章某、陈某、叶某、刘某、顾某、严某的证言;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有关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两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分别请求法庭给予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张某、张某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分别认为张某、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有退赃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张某、张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合伙犯罪,应按共同犯罪论处。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可以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均系自首,且有退赃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张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张某退缴的侵占款人民币十万零三百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丽明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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