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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甲与陈甲离婚纠纷一案

2011-09-10 735

曹甲与陈甲离婚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乙。
  上诉人曹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甲在部队医院工作,是现役军人,1996年曹甲在上海读书期间与陈甲相识并恋爱,1999年11月18日曹甲、陈甲登记结婚,2000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名曹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曹甲曾去宁波工作了一段时间,2007年调回广州工作至今,2006年底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09年2月曹甲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2009年12月,曹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陈甲离婚。原审审理中,陈甲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曹甲、陈甲系自主婚姻且婚龄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曹甲的工作性质和地点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并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陈甲已在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曹甲应再给予陈甲一次机会,只要双方多进行交流与沟通,多为家庭和对方考虑,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鉴于曹甲、陈甲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曹甲要求与陈甲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曹甲要求与陈甲离婚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曹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陈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准离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陈甲则辩称:其与曹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曹甲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陈甲坚决要求夫妻和好,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由于曹甲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而陈甲则坚持要求夫妻和好,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曹甲要求与陈甲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曹甲要求与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相互尊重。曹甲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陈甲亦应主动与曹甲沟通、交流,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曹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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