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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甲、奚乙与奚丙遗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2011-09-10 853

奚甲、奚乙与奚丙遗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奚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奚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樱,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丙。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奚甲、奚乙因遗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奚丁与俞某某生前系夫妻,生育奚丙,奚甲、奚乙系两被继承人收养的子女。俞某某于1999年1月18日死亡、奚丁于2000年10月23日死亡。奚丁生前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杨树浦路某号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间,并另搭建了一约10平方米左右的违章建筑,1996年,违章建筑进行翻建。庭审中,奚甲、奚乙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违章建筑的权利,要求获得合法产权房的三分之一产权,但放弃对该产权房的居住权。
  原审审理中,奚丙提供1999年7月3日奚丁在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通过律师俞飞跃、朱伟的见证,制作的代书遗嘱,明确:将座落在杨树浦路某号私房中属于我名下的份额全部由子奚丙继承,其他子女均无权继承;以上是我真实思想,任何人不得干涉。奚丁盖章并捺指印。两见证律师出具见证书:兹证明后面所列遗嘱,系奚丁在我们两位律师面前亲口所述,并由我们按其口述代写遗嘱;遗嘱上奚丁的所按指印、盖章系其亲手所为,在口述该遗嘱及盖章、按指印时,奚丁神智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奚甲、奚乙对该遗嘱不予认可,认为该遗嘱没有奚丁的亲笔签名,奚丁的印章虽然是真实的,但印章是由奚丙保管,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不具有合法性。
  原审中,奚甲、奚乙诉称:被继承人奚丁与俞某某生前系夫妻,生育奚丙,奚甲、奚乙系两被继承人收养的子女。奚丁生前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并另搭建了一约10平方米左右的违章建筑。俞某某于1999年1月18日死亡、奚丁于2000年10月23日死亡。现奚甲、奚乙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各三分之一的产权。
  奚丙辩称:对被继承人奚丁购买系争房屋一间无异议,1991年,奚丁在私房对面搭建了一约10平方米的窝棚,1996年奚丙出资将该窝棚进行翻建。1999年7月3日,奚丁在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立下遗嘱,明确系争房屋属于其份额全部由奚丙继承。依照遗嘱和法定继承,奚甲、奚乙最多只能获得该房八分之一的权利,且奚甲、奚乙对父母生前未尽赡养义务,奚甲与母亲发生争吵,致使母亲突发疾病死亡,应当少分或不分。两被继承人死亡后,奚甲和奚丙多次因居住问题发生争吵。为了家庭的和谐,要求房屋产权判归奚丙所有,奚丙对奚甲、奚乙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对于被继承人奚丁在律师事务所的代书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奚甲、奚乙以代书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签名,印章由他人保管为由认为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未提供印章由他人偷盖、指印由他人替代以及与该遗嘱内容相悖的相关证据。该遗嘱上盖有立遗嘱人的印章及捺印,奚丙也未提出与本案遗嘱相反的证据,且该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代书,注明了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立遗嘱人盖章、捺印,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系争房屋有效用地面积13平米上搭建的房屋产权应当认定为两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由于俞某某先于奚丁死亡,俞某某的产权份额由奚甲、奚乙、奚丙、奚丁依法继承,奚丁原有的份额以及继承所得份额根据遗嘱由奚丙继承。奚甲、奚乙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在系争房屋中的居住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杨树浦路某号有效房屋产权由奚甲、奚乙、奚丙共有,奚甲、奚乙各享有八分之一权利,奚丙享有八分之六权利,该房由奚丙居住使用。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奚甲、奚乙各负担人民币537.50元,奚丙负担人民币3,225元。
  上诉人奚甲、奚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奚丁所立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代书遗嘱没有遗嘱人的签名,也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字,故遗嘱无效。被继承人奚丁在当时有书写能力的情况下,没有签字而是盖章,故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奚甲、奚乙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奚丙辩称:本人已经提供了见证书,足以证明被继承人有行为能力,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按了手印,并亲手盖章,也盖了律师公章、见证人的私章。见证书、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奚丁所立代书遗嘱虽无其签字,但有其盖章、按指印,且有两位律师予以见证,其遗嘱瑕疵得到了有效的弥补,因此,能够认定奚丁所立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认定奚丁所立遗嘱真实、有效,并阐述了相应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二审中亦无证据推翻遗嘱的效力,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认定本案遗产的范围正确,对俞某某和奚丁的遗产分别按法定和遗嘱继承处理无不当。原审基于两上诉人不主张系争房屋中的居住权,故判决奚丙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亦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奚甲、奚乙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奚甲、奚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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