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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未尽管理义务的赔偿与证据相悖被驳回

2014-10-28 590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799号

      原告竺某,男,××××年×月×日,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竺某某,男,××××年×月×日,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曹某某,男,××××年×月×日,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徐某某,女,××××年×月×日,汉族,住浙江省。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浙江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竺某、竺某某、曹某某、徐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及其与竺某某、曹某某、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周韧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某、竺某某、曹某某、徐某某共同诉称,原告竺某、竺某某、曹某某、徐某某分别是死者曹某的丈夫、儿子和父母。曹某自1996年11月起即在被告××市场蔬菜部(精品组)竹笋批发摊位从事个体经营。2014年3月22日18时30分许,曹某急匆匆从蔬菜部(精品组)门口走向自己摊位时,左脚突然掉进了过道窨井,窨井上盖着的薄板片被踩破,曹某因此摔倒收到惊吓而突发疾病,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属于管理,没有将窨井用窨井盖盖好,未尽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该过错直接导致曹某死亡事故的发生,故请求判令被告××市场赔偿四原告因曹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8 152元、死亡赔偿金877 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 962.50元、家属误工费13 882.50元、交通费6000元、食宿费18 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1 134 017元的80%即人民币907 213元。

      被告××市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曹某的死亡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告提供了有安全保障的经营场所,不存在疏于管理和不盖窨井盖的问题。曹某确实在市场内从事竹笋批发,其死亡的情况被告是在3个月后才得知。当天的现场录像反映,曹某是站着时突然昏倒,并没有踩到窨井摔倒的情况,被告处也没有原告所说的窨井。原告在事发后仅仅3天,就将死者的尸体运回原籍火化,事先既没有对死因进行检验,也没有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显然是不合常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其中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是农村户籍,不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扶养义务人人数不明,且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不能反映全部家属情况,无法认可;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均无任何凭证,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不存在侵权,且死者死因不明,很可能是其自身因素导致,故不存在赔偿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曹某是因踩到窨井而摔倒,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徐某、宋某某的两份书面证言以及徐某、宋某某、刘某某(系被告市场管理人员)、周某某(系曹某雇佣的小工)以及原告竺某某在公安机关处理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刘某事后所拍的窨井照片为证。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徐某、宋某某应到庭作证;询问笔录中有诸多矛盾,尤其是原告竺某某的陈述存在严重虚构,与其他人的陈述明显不同,刘某某的陈述表明曹某是小跑着走过来,在和别人谈话时倒下,其并陈述市场当时地面情况正常,周某某陈述曹某当时向他走来,倒地时是他扶了一把,他也没有看到曹某之前摔倒;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反映窨井的具体位置以及是否位于被告市场内。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事发时的现场录像一段,时间从18时47分01秒开始。该录像显示,曹某自18时48分29秒出现的画面中由南向北快步走向其摊位,在站定后准备和周某某说话时,突然晕倒,不省人事,此时为18时48分36秒。该段录像与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应录像资料一致。本院调取的另一段时间为18时45分至18时47分的录像反映曹某事发前曾离开其摊位自北向南走去,在18时46分58秒时从画面小时。

      经质证,原告认为曹某在窨井处摔倒没有体现在录像里,但该事实是实际发生的。被告认为从曹某的行走路径和姿态反映,不可能存在窨井和摔倒的情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宋某某、徐某某及刘某你别到庭作证。

      证人宋某某陈述:事发当天晚上其在市场内采买竹笋时,看到曹某从南门大步走来,正好踩到地上的一块三合板,左脚陷了下去,身子一歪,右手撑了一下地后就自己站起来,往她自己的摊位走去,过了三、四分钟,当证人再看曹某时,她已倒在其摊位与隔壁摊位中间,身边是她雇的一个小工,当时曹某已不能说话了,她的儿子也在旁。

      证人徐某某陈述:2014年3月22日大约6时22分许,证人推着三轮车从市场大门处进来准备买笋,进来后发现左手边有个女的倒了下来,她头发扎着,上身穿黑衣服,下身着黑短裤并黑丝袜,脚上穿黑鞋,那女的倒在一根柱子边,柱子下面有个坑,她的一只脚陷在坑里。过了两三分钟,她自己爬起来,又向北走了几步后再次倒下,当时那女的旁边有人。证人是一边推着车一边看,当时过道上人很多,但车子不太多,证人在过道中间慢慢的推车。证人未曾注意那女的左脚县辖区的坑上面有没有盖子。

      证人刘某陈述:证人是在××市场做竹笋批发的,2014年3月22日晚上6、7点钟,证人看见曹某晕倒在地上,她的摊位和证人的摊位项链。当时证人好像听见曹某走过时在说“头晕、头晕,不行了”,证人转眼看她时,她已经倒在地上了。当时有宋某某和她雇的小工在扶她,证人也上前去扶,我们叫她,她也没有反应。后来宋某某告诉证人曹某曾在坑里摔过一次,他叫证人对那个坑拍一张照片,因为当时有笋堆在那里,故证人到第二天早上才去拍了照,证人本人没有看到曹某在坑那里摔过。

      经质证,原告认为三明证人在关键点上的陈述还是一致的,即两个摊位中间有个窨井,曹某事发时在窨井上踩空过,其死亡与窨井没有加盖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三名证人都与曹某有一定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三个的陈述各不相同,在曹某是否踩到窨井,踩到窨井后是否摔倒,最后倒下与之前踩到窨井是否有关等关键点上并不一致,被告坚持认为曹某并未因踩到窨井而摔倒,而且即便摔倒,也无法证明曹某的死亡与踩到窨井后摔倒存在因果关系。

     经对上述所有证据综合审查,本院认为,经当庭指认,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均能再本院调取的录像资料中明显辨认,宋某某、刘某的当庭证言与周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也与录像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吻合,故应当能够确定曹某是在走至其摊位旁站定后突然晕倒在地的。至于曹某在晕倒之前是否因踩到仅盖着板片的窨井而摔倒,目前只有宋某某、徐某某的当庭证言和原告竺某某的询问笔录有所涉及,但原告竺某某的陈述明显与录像资料和他人陈述不符,且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实不足彩信;证人徐某某称其在事发时推三轮车边走边看到曹某先后两次摔倒的全过程,但该证言中有关曹某第二次摔倒的情形与录像资料和他人陈述不符,且录像中并未发现有人在曹某晕倒前后推三轮车由北向南走过,故该证言亦不足为信;证人宋某某为录像中出现的在场人员,并目的曹某晕倒,其陈述曹某之前曾踩到窨井致使左脚陷了下去,结合证人刘某在宋某某指示下所拍的窨井照片,曹某曾踩在窨井(被告所称的房型下水口)上致使左脚被陷了下去的可能性应当是存在的,但宋某某明确曹某并未因此摔倒,只是用手撑了一下地,而且立即站稳并继续前行,由此可见曹某并未因此导致身体上出现严重状况。根据曹某之后突然晕倒并无很快死亡的情形,可认定曹某为不明原因导致的猝死,故即便有踩窨井导致左脚被陷一事,亦因排除此事与曹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竺某、竺某某、曹某某、徐某某分别是死者曹某的丈夫、儿子和父母。曹某生前系在被告××市场从事竹笋批发的个体经营者。2014年3月22日18时48分许,曹某从被告××市场精品区门口步行至自己所在摊位旁,站定后突然晕倒,不省人事,经送上海市普陀区××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9时58分死亡。后曹某的尸体被运回浙江省××市,于2014年3月26日火化。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赔不成,故涉讼。

      审理中,被告表示自愿补偿原告20 000元。

      上述事实,除前述本院认定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录像资料外,另有户口簿、身份证明、病历记录、火化证明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死者曹某在晕倒后即不省人事,并于70分钟后不治而亡,应属猝死。所谓猝死,是指平时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而发生的急骤死亡,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为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根据以上定义,曹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与其自身潜在疾病或特异体质有关,但由于原告方在曹某死亡后未做尸体检验,且很快将尸体火化,丧失了继续检验的条件,致使丝印至今不明。而按照通常情形,曹某即便在晕倒前曾踩到盖着板片的窨井并因此导致左脚线下、以手撑地,也不是引发其猝死的原因,何况从录像资料和相关证人的证言中亦可看出曹某在晕倒前系正常步伐至其摊位旁,故即便所涉窨井未该窨井盖属实从而能够认定被告存在管理上的一定疏失与原告死亡后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认定曹某系因脚踩窨井摔倒并因此导致发病死亡的证据,本院对此无法采纳。综上,原告的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 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驳回原告竺某、竺某某、曹某某、徐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     准予被告上海市××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补偿原告竺某、竺某某、曹某某、徐某某人民币2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2 872元,减半收取6 436元,由原告竺某、竺某某、曹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  宏  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冠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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