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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场滑倒事故举证责任倒置,精神抚慰律师费均获支持

2014-10-27 605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160号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越鑫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维明。

  委托代理人沈珍妮,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敢,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上海越鑫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鑫市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荧、被告越鑫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沈珍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3年6月15日7时40分许,自己至被告经营管理的共和新路XXX号天目西菜场买菜时摔倒,当时系梅雨季节,被告铺设地砖非防滑地砖,在梅雨季节返潮导致原告滑到。从现场可以看到,被告对于市场中的摊位采取不锈钢钢板包边模式,导致原告摔倒时碰到不锈钢钢板,致左肱骨骨干骨折、左肩退变。后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运动功能障碍。自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9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625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77.5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要求要求被告全额承担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30元。

  被告越鑫市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事故发生在己方市场卖水果和鸡蛋的地方,一般不会有积水,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地面有积水。第二,即使己方有责任,被告也在出入口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谨慎通行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己方承担80%的责任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上午7时40分许至共和新路XXX号被告越鑫市场经营管理的天目西菜场买菜,期间原告姚某某在通行时滑倒致伤。经报110,民警至现场进行处理。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肱骨骨干骨折,于当日被收治入院,于6月18日行左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6月21日出院。后于2013年8月14日至9月4日因左肩关节运动功能障碍入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予以对症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135.93元(已扣除统筹以及附加支付部分)。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0日对姚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姚某某因故致左肱骨干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240-27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30元。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系本市城镇居民。

  又查明,越鑫市场联合天目西路街道市政管理科于2013年11月29日于天目西菜市场处张贴《告居民书》以及《关于天目西菜市场地面整修的通知》,内容为由于天目西菜市场地面年久失修、湿滑易摔,产生很大安全隐患,辖区居民反映较为强烈。故将对天目西菜市场的地面进行全面整改,铺设防滑吸水地砖,工期为26天。

  诉讼中,原告姚某某自认已经退休,每月领取退休工资。由于原、被告对所述事实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110接报回执单、相关病史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照片、户籍簿、《告居民书》以及《关于天目西菜市场地面整修的通知》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越鑫市场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其管理区域存在安全隐患,从其于2013年11月29日张贴的《告居民书》以及《关于天目西菜市场地面整修的通知》可见,其已经意识到事发菜市场存在地面年久失修、湿滑易摔的安全隐患,越鑫市场在诉讼中主张其原本就使用了防滑地砖,但未能够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事发后更换为防滑吸水地砖的整改行为可以说明原有地砖尚不足以避免安全隐患,事发时又适逢梅雨季节,原告在市场内购物摔倒与地面不防滑有相当因果关系,越鑫市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姚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安全亦当然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行走时未能注意路面情况,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越鑫市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原、被告对以下赔偿基数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30元;二、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确定为19135.93元;三、营养费、护理费,每日分别按照30元、40元计算,根据鉴定部门确定的期限,确定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8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259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五、诉讼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诉讼代理费,系其合理损失,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及行业收费标准,酌定5000元。上述费用除诉讼代理费由越鑫市场全额承担外,其余费用由被告越鑫市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越鑫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4764.16元;

二、被告上海越鑫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某某诉讼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三、原告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2.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6.40元(原告姚某某已预缴),由原告姚某某负担人民币419.35元,被告上海越鑫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真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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