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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耽误医疗时间应承担责任

2013-05-29 595

上 海 市 杨 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2907号

    原告殷建萍,女,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五村93号104室。

原告李勇,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李桂嵩,男,1927年8月10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丁秀英,女,192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以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戴忠信,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童,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美琴,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莹,单位职工。

    原告殷建萍、李勇、李桂嵩、丁秀英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殷建萍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患者李尧齐系原告李桂嵩、丁秀英之子,原告殷建萍系李尧齐的配偶,两人生育一子即原告李勇。2012年2月2日,患者因“反复咳嗽咳痰胸闷气促40余年,加重10天”急诊入住上海市肺科医院,于2012年2月10日因好转前往被告处继续治疗。但患者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日趋加重,于2012年2月18日2:17“即刻出院”转入上海市肺科医院。在此期间由于被告工作人员长达3个多小时耽误,患者从“神志清醒”变成“神志模糊”,从“气促”变成“气促加重”,从“双肺呼吸音粗”变成“两肺呼吸音低”,从“指末、口唇紫绀”变成“颜面见紫绀”,直至告病危,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598.05元、护理费122.50元,交通费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元、丧葬费10003.84元、死亡赔偿金2391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律师代理费8400元、鉴定费3500元。

    被告辩称,患者基础疾病严重,从入院到死亡只有7、8天,其基础疾病严重和死亡有因果关系,医学会专家在分析意见中已经明确医方的记录能够得到相互对应,所以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违法诊疗常规,按理不应该定责,请求法院对本案的比例酌情考虑。被告同意按照总额的15%赔偿。医疗费数额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可以每月1280元计7天。死亡赔偿金标准、年限均由法院依法确定,丧葬费同意按照2011年度的上海市平均职工工资计算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10000元以内。律师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法院根据规定酌情处理。鉴定费同意按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李尧齐系原告李桂嵩、丁秀英之子,原告殷建萍系李尧齐的配偶,两人生育一子即原告李勇。

    患者40年来反复出现咳嗽咳痰,喘憋,冬春季节或气温变化易发。每年发病持续2-3月,病情逐年加重。予抗感染,解痉,平喘治疗后好转。平素时有气促,晨起时明显,少有白痰,间断口服药物治疗,生活能自理。患者。2012年2月2日患者出现烦躁、胡言乱语等症状,就诊于上海市肺科医院,经治疗后仍有气促,于2012年2月11日入住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入院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Ⅱ型呼吸衰竭 肺部感染 2、肝功能异常。予:Ⅱ级护理、吸氧、无创呼吸机辅助通气,阿斯美、甲强龙、头孢西丁、环磷腺苷葡胺、硫普罗宁、速尿、螺内酯、可拉明、洛贝林等。

    2012年2月18日0:30患者呼吸急促,口唇略发绀,双肺呼吸音弱,双下肺可闻及湿罗音、哮鸣音。心脏浊音界向左扩大,心率134次/分,律齐。双下肢轻度水肿。予:Ⅰ级护理、24小时心电监护、测BP,甲强龙等。2:00即刻心电监护显示血压95/60mmHg。心率175次/分,指未血压饱和度70%,继续予西地兰。2:17患者即刻出院。3:30因账务误差目前仍无法结账,继续予可拉明+洛贝林、无创呼吸机维持治疗中。4:40患者已结账,现患者神志清楚、气促明显,心电监护提示:血压95/55mmHg,心率137次/分,指未血氧饱和度67%;予多巴胺、可拉明等治疗。4:58救护车到达被告处,5:21将患者送至上海市肺科医院。

    入院之后,完善必要检查,诊断明确,因‘COPD急性加重、Ⅱ型呼吸衰竭’而告病危,予以抗感染、平喘化痰、制酸、氧疗+BiPAP呼吸机辅助通气。2012年2月18日11:26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 2、Ⅱ型呼吸衰竭 3、酸中毒 4、低蛋白血症。”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就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被告对患者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

    经鉴定,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发作期,呼吸衰竭”诊断明确,本身病情较重,虽经治疗,但未得到改善,患者死亡主要是其疾病本身发展所致。2、根据现有资料,医方的医疗病情记录、医嘱、客观检查记录能够相互对应。故患者在杨浦区老年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基本符合医疗原则。3、但在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经治医师未取得相应资质,及代签名等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问题,且对病情危重程度估计不足,未及时下达病危告知书,以及因客观原因在转院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耽搁。需对患者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李尧齐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 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李尧齐的死亡结果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交通费系急救费,应计入医疗费。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被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告存在医疗过失,与患者李尧齐遭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本院由此判断被告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责任参与度可参照鉴定报告中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判断。双方对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依法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建萍、李勇、李桂嵩、丁秀英医疗费人民币5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元、护理费人民币10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4958.80元、丧葬费人民币77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76元,由原告殷建萍、李勇、李桂嵩、丁秀英承担人民币2465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 春 梅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夏 雨

书  记  员     程 仕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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