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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子欲养而不亲不待”支持老人诉讼请求

2013-09-17 638

上 海 市 闸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2150号

原告高某,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某路某号某室,现住上海市普陀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侯绚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达。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女,192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某路某号某室,现住上海闸北某养老院。

法定代理人高某(张某女儿),女,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管翊强,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某路某号某室,现住上海市普陀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朱伟国,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女,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某路某号某室,现住上海市普陀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高某,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某路某号某室,现住上海市普陀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三被告共同委托人江惠强,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枫、张秀龙与被告高福元、施文芳、高凌燕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双独任审理。同年11月6日本院依法指定高淑慧为原告张秀龙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13年1月21日被告提出对张秀龙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申请,同年1月24日,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秀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年2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再次依法指定高淑慧为原告张秀龙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并于该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枫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绚艳、龚达,原告张秀龙的法定代理人高淑慧、委托代理人管翊强,被告高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国、被告施文芳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枫诉称,上海市闸北区长安路900号2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原告张秀龙承租的公房,2006年被告高福元得知该房屋将被动迁后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至其名下。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动迁范围,动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闸北动拆迁有限公司。2012年,原告从被告处得知,被告已经与动迁单位签订了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对于具体的内容被告拒不告知。后原告经调查得知动迁安置款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24,193.6元,其中包括安置房屋三套以及现金补偿款879,081.15元,但之后被告并未将属于原告的动迁安置补偿款给予原告,原告认为己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属于安置对象,应当享有安置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福元、施文芳、高凌燕支付原告高枫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482,644.3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秀龙诉称,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动迁范围,原告被确认为动迁对象,单三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拆迁安置的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占为己有,原告认为己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理应获得相应动迁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福元、施文芳、高凌燕支付原告高枫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5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福元、施文芳、高凌燕共同辩称:1、不同意原告高枫的诉讼请求,因为高枫在金山区享受过福利分房,其父母也有多处房产;并且高枫在系争房屋没有实际居住,仅是空挂户口,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没有资格享受动迁利益。2、对于原告张秀龙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张秀龙在系争房屋内有动迁利益,但是不同意原告张秀龙提出的计算方式,动迁安置利益中应该扣除搬迁奖励费、无证经营补贴、违章搭建费、过渡费、重症补偿共计981,085.45元,剩余的动迁款项再在原告张秀龙和三被告之间均分,再加上原告张秀龙应得的高领补贴30,000元,故认可原告张秀龙应得的动迁款项为415,777.04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 系原告高枫的奶奶,系被告高福元母亲,被告高福元系原告高枫叔叔,被告高福元与施文芳系夫妻,被告高凌燕系二人之女。系争房屋被拆迁前承租人为被告人高福元,在册户籍共计五人,即本案的原、被告五人。户主为原告张秀龙,其中被告施文芳、高凌燕的户籍于1993年10月11日迁入系争房屋,原告高枫的户籍于1998年1月15日自本市枫泾镇新枫新村16号105室迁入。

2012年3月8日,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动拆迁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房屋承租人高福元、张秀龙、施文芳、高枫(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显示:乙方高福元的房屋坐落在长安路900号22室,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85.16平方米。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甲方应赔偿乙方货币补偿款994,285.58元,其中价格补贴为153,109.16元,计算公式为:[12,347 × 80% + (9,170.00 × 2 - 12,347.00) × 30%] × 85.16 = 994,285.58元。协议第六条明确: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新家园路128弄172号501室,建筑面积为91.83平方米;韵意小区04-03地块1-14幢西单元204室,建筑面积为89.75平方米;泗凤公路1718弄6号301室,建筑面积为66.46平方米;总价1,645,112.45元。合同第八条载明,甲方按规定给付乙方搬家补助费1,021.92元,设备迁移费1,950元。合同第十三条对于其他事项约定如下:1、甲方应赔偿乙方搬迁奖励费60,000元,安置房屋差价补贴75 × 4,300 = 322,500元,50 × 3,200 = 160,000元,房屋安置到收购补贴50平方米 × 1000元计50,000元。2、甲方照顾乙方80岁以上老人1人,计30,000元;重大疾病2人,计60,000元;合计90,000元。3、甲方照顾补贴乙方无证经营每平方米3,000元,经核无证经营面积55平方米,合计165,000元。4、甲方照顾赔偿乙方违章搭建材料费,核定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合计15,000元。……7、甲方预发期房过渡费12个月,合计18,000元,余额过渡费待房屋交付使用时结清。8、其他约定:特困补助15,000元,900号面积补贴86,142元,扣除房款1.645,112.45元,乙方实际应得现金879,081.15元。甲方预留乙方(每套房屋)现金贰万元,合计预发现金819,081.15元。合同第十五条双发约定的其他事项载明:12,347.00 × 20% × 85.16 = 210,294.10元。该协议尾页处有拆迁单位及被告高福元的签章。

另查明,系争房屋动迁共计安置房房三套,新家园路128弄172号501室,建筑面积为91.83平方米,房屋单价5,400元,房屋总价为495,882元,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高福元。施文芳、高凌燕三人;韵意小区04-03地块1-14幢西单元204室,建筑面积为89.75平方米,房屋单价7,785元,房屋总价为697,302.45元,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被告高福元、施文芳、高凌燕三人;泗凤公路1718弄6号301室,建筑面积为66.46平方米,房屋单价6,800元,房屋总价为451,928元,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被告高福元、施文芳、高凌燕三人。其中,新家园路128弄172号501室房屋产证已经办出,对于剩余的动迁安置款项819,081.15元被告高福元表示已由其具领。

审理中,本案承办人曾多次与闸北动拆迁公司了解情况,该送死就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款的组成及计算方式作出如下表示:该户动迁安置对象为高福元、张秀龙、施文芳、高凌燕、高枫,核定面积为85.14平方米,其中被告高福元、施文芳、高凌燕选择安置居住配套商品房,原告高枫、张秀龙享受货币安置。货币安置补偿款共计1,204,579.68元,是由动迁安置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货币补偿款210,294.10元共同组成;搬家补助费、设备拆迁费都是针对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人员的;搬迁奖励费是针对该户的;安置房屋差价补偿是根据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差价计算的,每人计25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3,200元,由于安置房源变化产生房屋单价的差价,购买安置房屋人员的补贴标准调整为4,400元;房屋安置倒收购补贴由货币安置的人员取得,按每人25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计算;80岁以上老人补贴对象是张秀龙;重大疾病补贴对象是高福元、施文芳。另外,无证经营补偿是针对该户的,基地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了55平方米,补偿标准是每平方米3,000元;违章搭建材料费是针对该户的,该户搭建3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标准是500元,共计15,000元;期房过渡费由取得安置房屋的人员获得;特困补贴、900号面积补贴、一事一议均是针对该户整体的,其中900号面积补贴是按照房屋面积计算的;放弃安置居住配套商品房一次性补贴的对象是选择货币安置的人员。总之,补偿款是按照基地计算标准计算出来的,但是具体人员的安置还是由该户的承租人进行。

对于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2012年2月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街道安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长安路900号22室,房屋承租人高福元,在册户口五人,实际居住高福元三口之家(高福元、施文芳、高凌燕)以及张秀龙。另查明,张秀龙于2009年2月搬出系争房屋,后居住于上海闸北豪斯达养老院至今。对于原告高枫的居住情况,原告高枫称其自1996年中专毕业之后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了,在2000年因为家庭内部矛盾搬出后在外借房居住,并提交了自己与朋友同学之间往来信件的地址均为系争房屋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则称原告高枫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原告高枫父亲搭建阁楼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给高枫父亲,原告高枫提交的信件仅能证明系争房屋是其联系地址,不能证明原告高枫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对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原、被告均确认原承租人为原告张秀龙丈夫即被告高福元父亲,之后变更为被告高福元,但是对于变更的过程,原、被告说法不一。

在本案的审理中,对于原告张秀龙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秀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年2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秀龙患有阿尔茨海默症;被鉴定人张秀龙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后,本院在充分调查及征得原告张秀龙子女及本案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指定高淑惠为原告张秀龙在本案中的法定代表人。

对于原、被告应得的动迁款项,原告高枫认为,出去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过渡费、高领补贴、重症补贴外,其他的款项应由原、被告五人均分。原告张秀龙认为,高领补贴是给张秀龙的,其中一个大病补贴也是给张秀龙的,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过渡费应该在张秀龙、被告高福元、施文芳、高凌燕之间均分,剩余款项则在原、被告五人间均分,同时考虑原告张秀龙年老体弱,故应该多分。被告则认为,原告高枫没有动迁份额,对于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奖励费、过渡费、一事一议、一次性补贴都是针对实际居住人即被告三人的,重症补贴的对象是高福元、施文芳,无证经营面积补贴是针对高福元、施文芳没有收入来源给予的补偿,同时被告高福元、施文芳对高凌燕承担了监护义务且均有重大疾病,缺乏经济来源,故应该多分。

在本案的审理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前往了上海市金山区红枫物业管理公司调取了原告高枫母亲单位分配的新枫新村16号105室房屋租赁凭证,该租赁凭证显示租赁户名;张君丽;租赁部位:底层:3.8平方米,7.1平方米,14.2平方米;园地10.1平方米;起租日期:1991年12月1日;附注一栏中载明:户主:张君丽;夫:高鹰海;女:高枫。对此,原告高枫认为,该租赁凭证载明的租赁户名是张君丽,不能证明原告高枫也是该房的受配对象,与本案无关。原告张秀龙认为,福利分房的对象是张君丽,与高枫无关。被告则认为该租赁凭证附注栏已经载明受配人员为张君丽、高鹰海、高枫三人,高枫对该房屋也有居住权,高枫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能再次想收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长安西基地拆迁发放费用凭证、闸北区长安西基地安置、预约单三张、调查笔录三份、信件七份、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两份、公房租用凭证、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两份,本院调取的公房租赁凭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载明系争房屋拆迁安置人员为本案的原、被告五人,故两原告应享有相应的动迁安置利益。高枫于1991年曾作为受配人参与分配了35.2平方米新枫新村的房屋,但距今已逾二十年,并且当时高枫还是未成年,故仅凭此否定高枫在系争房屋内的安置权益,是为不公平。但高枫应适当少分。对于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系争房屋动迁前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人员为被告高福元、施文芳及高凌燕,但原告张秀龙因身体状况及生活问题而居住在养老院,故原告张秀龙也应属该房屋动迁前的实际居住人。在具体分割动迁款时,对于动迁协议中有明确指向的如大病补贴、高领补贴、放弃安置居住配套商品房一次性补贴等应给付相关人员,对于差签协议中没有明确指向的,则由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从闸北动拆迁公司了解的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中各项费用组成、计算方式和依据,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安置人员年龄身体状况、安置房屋的具体分配情况、曾享受福利分房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张秀龙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偿款52万元,合法且合理,本院全额予以支持。另外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子欲养而亲不待”乃人世间最大的遗憾和痛苦,原告张秀龙已是近百岁老人,望其子女能关爱善待老人,合理安排使用属于张秀龙的动迁安置补偿款,使其安享晚年,亦能以行动为自己的后代做出榜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福元、施文芳、高凌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枫上海市闸北区长安路900号22室房屋动迁安置款人民币350,000元;

二、被告高福元、施文芳、高凌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龙上海市闸北区长安路900号22室房屋动迁安置款人民币520,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93.00元(原告高枫已预缴),由原告高枫承担2,952.90元,被告高福元、施文芳、高凌燕承担人民币24,04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一心

代理审判员      吴晓婕

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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