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某某、施甲、顾某某、上海民盛纸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1-09-10 596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某某、施甲、顾某某、上海民盛纸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松龄,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甲。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利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审被告上海民盛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松龄,被上诉人陈某某、施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利兴,原审被告顾某某及原审被告上海民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甲、陈某某系施乙(出生于2005年1月25日)父母。2010年1月16日14时03分许,顾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沪B030XX中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长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公路里程碑0公里400米附近处,适遇同方向在前的杨某某骑驶自行车(车上乘坐施乙)由南向西左转弯斜过道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施乙跌地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某某跌地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2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某、杨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施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顾某某支付了陈某某、施甲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民盛公司垫付了施乙医疗费73.70元并支付了陈某某、施甲现金21,000元。2010年10月,施甲、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经济损失为701,889.50元;上述赔偿费用,由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顾某某、民盛公司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顾某某系民盛公司职员,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又查明,民盛公司已于2009年6月15日向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顾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章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骑驶自行车横过道路而未按规定下车推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可减轻顾某某的民事责任。因顾某某驾驶车辆已向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陈某某、施甲要求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在本起事故中顾某某所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民盛公司按责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陈某某、施甲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施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73.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丧葬费21,394.5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7,209元、死亡赔偿金81,396.50元,合计110,073.70元;二、民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施甲死亡赔偿金346,754元,扣除民盛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73.70元及支付的现金21,000元,民盛公司还应赔偿陈某某、施甲325,680.30元;三、民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施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民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施甲代理费10,000元;五、陈某某、施甲于取得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某某20,000元;六、陈某某、施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民盛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而原审法院核定的赔偿比例为70%,应予纠正。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施甲辩称:本案中,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的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民盛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与其并无关系,而民盛公司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应予以支持。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顾某某、原审被告民盛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施甲、陈某某之子施乙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相当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地址:  上海市天目西路218

            号嘉里不夜城第一座

            2201,2206-10室

邮编:  200070
电话:  86-21-63808800
传真:  86-21-63818300

            86-21-63818500

E-mail:gm@brilliance-

              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