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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全荣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朱某某、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1-09-10 612

上海全荣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朱某某、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向荣,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全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荣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中国中茵国际商务花苑海天工地由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承建,2007年海天公司将其中的“架子工”(即搭设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全荣公司,双方订立过一份《工程承揽分包协议》。此后,全荣公司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无相关承包资质仅个人具有“登高架设作业、脚手架架设——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朱某某,双方间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7月11日,杨某某受朱某某的雇佣至工地从事脚手架架设工作,当月21日中午时分,杨某某从三楼高的脚手架上坠地受伤,当即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因需要于同年12月12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手术治疗,于2009年2月12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全荣公司为杨某某垫付了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348.09元以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308.39元。朱某某为杨某某支付了生活费、护理费用20,000余元。后杨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某某、全荣公司、海天公司共同赔偿误工费13,368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9,202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
  原审另查明,全荣公司因未经年检于2007年4月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杨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之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坠落伤致骨盆左耻骨上下支完全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片分离,伴后尿道狭窄经吻合术后,左胫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肺挫伤、腹腔积液、头皮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某某在应当知道自己无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亦未对杨某某个人是否具备相关资质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雇佣杨某某从事脚手架架设工作,双方间构成雇佣关系。杨某某在受朱某某雇佣工作时受伤,朱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全荣公司在将工程分包给朱某某时,仅审查了其个人从事此项工作的相关资质,未对朱某某是否具备承包相关工程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海天公司在将脚手架架设工程发包给全荣公司时,按照交易习惯应当对全荣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等资质进行严格审查,而全荣公司已于2007年4月5日因未经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据此可推定海天公司应当知道全荣公司已经不具备相关资质。杨某某据此提出要求朱某某赔偿因伤造成的误工费13,368元、律师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9,202元、查档费4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94,610元,全荣公司、海天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支持;关于杨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的诉请,系计算错误,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01天,故对于该项主张法院调整为4,020元;杨某某主张营养费以每天40元计算为4,800元的诉请,根据其伤情并结合相关规定,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该项诉请调整为3,6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因伤造成的误工费13,36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律师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9,202元、查档费4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102,230元;二、全荣公司、海天公司应对朱某某所负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后,全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全荣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的不是工程承揽分包协议,而是班组劳务协议,两者性质和法律关系均不同,脚手架搭设班组所有的工人包括杨某某、朱某某、郑某某都是海天公司雇佣的,不应由全荣公司对杨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且全荣公司的营业执照早已吊销,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本案责任在于海天公司,自己也不应承担法律后果,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海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荣公司虽因故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应视为存续,可以其名义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全荣公司认为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应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全荣公司与海天公司上海分公司昆山花桥中茵国际商务花园项目部签订了《班组劳务协议》,但该协议明确海天公司将中茵国际商务花园外脚手架项目以包清工和一定材料内形式承包给全荣公司,并对建设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材料供应、结算等条款作了相应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班组劳务协议,实为承包合同。全荣公司所持因与海天公司签订了该劳务协议,故参与该项目的所有工人与海天公司存在从属关系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后全荣公司又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朱某某,朱某某作为雇主雇佣了杨某某,杨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朱某某应承担雇主责任,而全荣公司明知朱某某个人没有相关资质而将项目转包给朱某某,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于全荣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8.60元,由上诉人上海全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金 晶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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