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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2011-09-10 537

刘某某与张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琪,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甲与刘某某系邻居。2010年3月16日晚,刘某某与张甲之妻因故发生争执,后张甲亦参与其中。此过程中,刘某某将张甲左前臂咬伤。张甲遂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外伤,清创包扎处理。治疗过程中张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3.91元,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24元。张甲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某赔偿张甲医药费303.91元、交通费2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张甲与刘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事发当日都缺乏冷静,最终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认定刘某某在此次事件中负有50%的赔偿责任,张甲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药费,凭据结算为303.91元,刘某某应赔偿151.95元;二、交通费,凭据确定为24元,刘某某应赔偿12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甲医疗费人民币151.95元;二、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甲交通费1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某上诉称:刘某某与吴某某先因邻里琐事发生口头争执,随后吴某某冲入其家中对其实施殴打,之后吴某某的丈夫张甲、女儿张乙也冲入其家中对其实施殴打。从事件发生的地点及情况看,张甲、吴某某、张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和过错。刘某某系迫于无奈才将张甲咬伤,对原审法院核定张甲的医药费、交通费数额并无异议,但刘某某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刘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甲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张甲辩称: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是刘某某先用鞋子打了吴某某,刘某某过错在先。事后也是由张甲一方拨打了110报警。故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某某对其咬伤张甲并无异议,但认为过错在于张甲一方而不在己方。对此,本院认为,邻里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关系之一,当事人在为邻里琐事发生争执时本应相互理解和容忍,最终促使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但本案当事人却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双方对本次伤害事件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审法院审核的各项赔偿费用的金额,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核准。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最后,当指出的是,刘某某与张甲作为邻里双方,理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发生不愉快时当积极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问题,切忌赌气发火、恶语伤人,动手打架更是不可取。希望双方吸取本次事件的教训,在今后的邻里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退一步海阔天空,共同构建和谐邻里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铮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  吴竞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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