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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1-09-10 62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令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市闸北区和诚公寓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张某某系该小区俞泾港路某号1704室业主。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和诚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5年5月30日始对该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张某某每月应付物业费119.80元,停车费每月15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张某某未按月支付物业费及停车费。至2009年6月30日止,张某某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156.40元,停车费2,700元。2002年7月3日,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发出《关于闸北区住宅小区停车费标准的通知》,明确居住小区机动车露天停放的标准为:每月150元。2008年3月15日,张某某的住房因楼上邻居1804室业主的缘故开始漏水。张某某立即向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报修。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到报修后,对张某某楼上1804室的房屋进行了维修。此后,张某某住房的漏水现象未再发生。但为张某某房屋漏水产生的如何修复及赔偿问题,虽经居委会及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1804室业主协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09年8月,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某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156.40元和停车费2,700元,滞纳金363.85元。
  原审又查明,2008年3月17日,张某某去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报修,与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由当地公安部门介入解决。2009年4月,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遭张某某殴打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某进行赔偿,对此,张某某亦提起反诉,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原审审理中,张某某称,由于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为物业管理工作与张某某发生纠纷,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应当向张某某道歉。张某某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属事出有因。再则,目前张某某与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尚在审理中,所以现不同意支付拖欠的费用。另外,张某某拖欠费用,是催促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尽快解决张某某漏水的房屋修复问题。还有,张某某2007年12月31日前的停车费是按每月80元支付的,故不同意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认为,张某某与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目前人民法院尚未审理结案,且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的,张某某要求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道歉无依据。张某某住房的漏水问题报修后,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尽力维修,此后再也未发生漏水现象,证明漏水的问题已解决。张某某住房漏水产生的修复问题,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配合居委会一起多次协商,但责任应由1804室业主负责。张某某与1804室业主就张某某房屋漏水后的修复及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无过错。张某某2007年12月31日前的停车费每月80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现张某某应按每月150元的数额支付停车费,坚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市闸北区和诚公寓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张某某是该小区俞泾港路某号1704室业主。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对该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张某某应当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张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起,未向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确有不足。现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以支持。张某某以其与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导致双方产生赔偿纠纷,目前人民法院尚未审结为由,不同意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无法律依据。有关张某某所有的房屋漏水后的修复问题,由于导致张某某房屋漏水的是1804室业主及使用人的原因,张某某报修后,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对1804室的排水管道进行修复,且此后张某某的房屋未再发生过漏水的问题,可以认定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履行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及维修义务。至于张某某住房漏水后的修复问题,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协同居委会与1804室进行协商,未能对张某某住房漏水的问题进行修复的原因不是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为。关于张某某停车费的问题,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该居住小区业委会签订的合同和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下发的收费通知均明确,该居住小区露天停车费每月为150元。故张某某应按此标准支付停车费。鉴于张某某与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确实是张某某为其住房漏水向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报修时,在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处与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张某某因此纠纷未解决而拖欠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属事出有因。对此,张某某可不再向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停车费(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1日止)计4,856.40元;二、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2005年5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每月均按80元的标准支付停车费,原审法院认定本小区执行每月150元的停车费标准与事实不符。2007年9月24日,闸北物价局已发布《闸北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放收费暂行办法》,故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在2002年7月3日发出的《关于闸北区住宅小区停车费标准的通知》,已经作废,原审法院根据已经作废的条例所作判决不当。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在工作时间因为停车费问题殴打张某某,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其道歉,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一直按照150元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但张某某一直不愿意照此支付。公司员工个人与张某某的纠纷与公司无关,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9月24日,闸北物价局发布《闸北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放收费暂行办法》,明确居住小区机动车露天停放的标准为每月150元。上述收费标准为基准价,上浮幅度在25%以内,下浮不限。
  本院认为,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和诚公寓居住小区进行管理,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诉人张某某自2005年5月后一直接受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故上诉人张某某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及停车费。关于停车费的支付标准,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闸北物价局发出的通知载明的标准主张每月为1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以其之前按照80元的标准支付停车费而要求继续按照该标准支付并无依据。至于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已另案处理,原审法院考虑上述因素也已对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未予支持,张某某坚持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海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并无依据。原审法院所作认定与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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