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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部门批准建筑物使用性质违法

2012-06-11 755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闸行初字第41号

原告上海市闸北区某某公寓业主委员会,地址xxx。

负责人朱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女,国际金融报工作,住本市xxx。

被告上海市xxx局,地址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闸北区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上海市闸北区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沙某某,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西康路。

原告上海市某某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公寓业委会)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作出的准予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决定书,于2007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7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沙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寓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舒某某,被告闸北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邵某某以及第三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区某局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编号为沪闸规变2006-01号准予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决定书,准予变更位于西藏北路xxx号甲、乙、丙底层三间门面房屋的使用性质为商业用房,同时要求如下:1、拆除南侧壹层临时建筑。2、如需门面装修须按规定办理手续。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关于请求补办“某某公寓”部分房屋调整用途手续的请示报告及上海市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申请表。

2、沙某某你的身份证明。

3、西藏北路某某号甲、乙、丙三套底层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协调会纪要。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闸字(2004)第009313、009311、009386】。

6、建筑物平面布置图及1/500地形图。

7、同意书(4份)。

8、准予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决定书(沪闸规变2006-01号)。

9、承诺书。

(二)依据

1、《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条;

2、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筑物变更使用性质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沪规法【2005】1175号)第七条、第九条。

原告诉称,被告在对第三人沙某某所有的本市西藏北路甲、乙、丙底层三套房屋变更使用性质的过程中,没有获得原告小区共有人的任何书面意见。另外,沙某某4月10日提出申请,但被告在4月5日就组织有关单位召开协调会,程序严重违法。被告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小区业主正常的生活秩序,而且严重侵犯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沪闸规变2006-01号准予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已征得相邻业主的同意,且程序合法,作出该行为亦不会对小区居民生活产生不良影响,请求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系争房屋的设计、施工图纸中均表明系商业用房,有关部门也按此性质进行验收。该三套房屋一直作为商场出租,并按商业用房支付物业管理费。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后进出直接对外,不共用居民单元的楼梯和通道,对小区居民并不产生影响。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申请表上没有填写申请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只征求了消防、卫生部门的意见,而未征求环保、公安部门的意见;对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认为证据6中的平面布置图应由测绘部门出具;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相邻产权人之一第三人沙某某本身系申请人,同时西藏北路某某弄某号某室系物业用房,根据有关规定应征求物业公司的同意,而不应向小区的开发商征求相关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除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外,还应适用《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以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沪规法【2005】1175号文件的相关解释。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某某公寓业主大会会议记录。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14日依法召开业主大会。

2、业主委员会决议。证明原告经召开业主大会对本案诉讼的相关事宜已作出表决。

3、补充说明。证明2007年6月18日原告针对2007年4月14日未参加业主大会的业主经事后征求意见,相关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的决议。

4、准予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决定书(沪闸规变2006-01号)。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5、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证明小区业主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不存在再行变更用途。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市字(2000)第002198号】证明西藏北路某某号房屋用途为住宅。

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闸字(2004)第009313、011932号】。证明西藏北路某某号甲房屋的用途已由原来的居住变更为店铺。

8、上海市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申请表(2页)。证明该两页系属一份申请表,第三人于2006年4月10日提出申请,但被告于2006年4月8日就同意了该申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业主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8中的2页表格与第1页申请表并无关联,亦非申请表的附页。该表格仅为消防部门于2006年4月8日出具的说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其本人参加了当天的业主大会,但参加会议的其他人是否为业主其不清楚,亦不清楚是否有超过2/3的业主表决通过,会议中对相关事项亦未明确,同时认为决议形成的程序不正确;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以证明系争房屋的用途系办公。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房屋的使用性质不是测绘部门认定的,且办公不能等同于商业用房。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中有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并由该公司法人代表签字的同意书,因该份同意书系该公司以本市西藏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的身份出具的,而上址房屋现为物业管理用房及业委会办公地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业主,故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房屋产权人的身份出具同意书,违悖了上述条例的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亦具有真实性 、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亦无法说明该两页系属同一份申请表,无法确凿证明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第三人沙某某向被告闸北某局提出申请将其所有的本市西藏北路某某号甲、乙、丙西藏北路某某号乙二楼、丙二楼五套房屋的使用性质由住宅变更为商业。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06年4月5日组织闸北消防支队、闸北区卫生监督所等部门召开了协调会,向上述部门征求了意见。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正式受理申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沙某某发放了上海市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申请表,该申请表中明确申请人沙某某申请改变性质的建筑物为西藏北路某某号甲、乙、并三套沿街房屋,位于某某公寓A商住楼(6层)的底层。被告审核了申请人的身份、被申请房屋的产权状况、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平面图及地形图等相关资料,并征训了西藏北路某某号乙二楼、丙二楼、西藏北路某某号产权人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书面意见。2006年4月27日向申请人沙某某核发了编号为沪闸规变2006-01号准予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决定书。另,本案系争的三套房屋长久以来一直作为商业用房性质予以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规划管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并依法具有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执法主体资格。但根据沪规法【2005】1175号文件的规定,居住建筑物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规划管理中的有关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是针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而单套房屋的业主仅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人,即本案第三人所有的三套房屋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建筑物变更使用性质的范围。因此,被告作出的准予变更位于西藏北路某某号甲、乙、丙底层三间门面房屋的使用性质为商业用房的具体行政行为亦不符合上述规划管理文件规定。另外,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古本市西藏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人应为全体业主,但被告在征求上址房屋产权人的意见时,以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产权人对其征求了意见,属征求意见的对象发生了偏差。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闸北区某某局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编号为沪闸规变2006-01号准予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一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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