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三个程序不同说法,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014-06-23 57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30号

         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宝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欣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A。

         委托代理人吕晋,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欣旺、被上诉人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A原系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08年后数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合同约定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李A实行计件工资制度,李A每月基本工资1,450元(人民币,下同),每月综合工资的20%作为年度奖金在年终结算日一次性发放等。2013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李A继续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2013年4月15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李A发出“告知书”,要求李A将其于3月18日发给李A的2013年度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月28日)签字后、于4月19日前交给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否则按不愿意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处理。2013年4月22日李A向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书,要求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果。2013年5月7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李A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8日李A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980元;2、2013年3月工资扣款400元、20%工资差额585.50元;3、2013年4月工资5,549元;4、2013年度的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03元;5、200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3,627元;6、2013年20%工资差额1,231.80元。2013年9月4日该委作出裁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李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658.78元、2013年1月份工资差额1,231.80元和3月份工资差额585.50元、2013年度9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60.17元,对李A其余请求未予支持。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因此诉讼至法院。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请为不支付李A: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658.78元;2、2013年1月份工资差额1,231.80元和3月份工资差额585.50元;3、2013年度9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60.17元。 原审另查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李A缴纳2003年4月至2003年9月、2004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李A对裁决书中查明其于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不持异议;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在仲裁庭审答辩中确认李A于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并同意支付该部分的年休假工资。

         原审中,双方确认李A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47.71元,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扣发李A2013年1月份工资的20%计1,231.80元和3月份工资的20%计585.50元。

         原审认为: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A自2008年以后已经连续两次以上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对续订劳动合同达成共识,在李A已经向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书面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则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A于2013年4月下旬拒绝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理由正当,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李A不同意与其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显属违法。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李A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李A的工作年限,因李A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可以裁决书确认李A的入职时间即2004年9月并按双方确认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李A赔偿金为92,658.78元。双方对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足额发放李A2013年1月份工资的20%计1,231.80元和3月份工资的20%计585.50元无异议,可予确认。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李A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每月综合工资的20%作为年度奖金在年终结算日一次性发放”,但双方在劳动关系终结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及时与李A结算并支付工资,现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上述工资差额部分应于2013年底发放而不同意支付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李A2013年1月份工资差额1,231.80元和3月份工资差额585.50元。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确认李A于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又在案件审理期间不予认可李A于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天数9天,其对李A享有2013年度年休假天数的陈述相互矛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李A已休完或已休部分天数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李A要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度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李A该部分年休假工资4,260.17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A赔偿金92,658.78元;二、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A2013年1月份工资差额1,231.80元和3月份工资差额585.50元;三、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A2013年度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260.1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权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A也有权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必须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规定的回复期限内提出。但李A并未于“告知书”里规定的2013年4月19日之前提出上述请求。如果超出上述期限李A再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会导致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状态持续,故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权选择终止违法状态。并且根据“告知书”的内容,李A未于2013年4月19日之前提交先前发放合同的行为,已经可以视为双方达成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法终止了其与李A之间的劳动关系。另外,原审中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李A于2013年春节期间休假21天,除去法定春节假期与双休日,李A还多休了14天,因此不存在未休的年休假。由此,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支付:1、赔偿金92,658.78元;2、2013年度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260.17元。被上诉人李A不同意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上诉请求,认为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在其发函要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另外其不认可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就年休假争议事项提供的证据,认为系单方制作,其2013年度未休过年休假,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李A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二审庭审中确认,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李A有权向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主张李A上述权利应当在“告知书”中限定的期限即2013年4月19日前行使。本院仅审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并据此判定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解除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双方均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分歧在于续订何种形式的劳动合同。综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称之“告知书”内容,仅声明要求李A等须于2013年4月19日前签字认可并交还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前提供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反映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李A行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权设立了期限;另“过时公司将作为你们五位不愿意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处理”之推定亦无依据,李A是否愿意同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综合考量,而非简单强行之推定。事实上,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如前所述,双方均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李A不能接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记载之条件。综上,本院认定“告知书”中2013年4月19日之日期不能成为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称李A向其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截止时间。而李A向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明确以书面形式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尚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难称该意思表示因逾期而丧失效力,故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与李A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于2013年5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实施的终止劳动关系行为应属不当,须承担支付赔偿金之法定责任。

         关于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请所涉相关问题,原审法院已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概括而言,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可予维持。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各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地址:  上海市天目西路218

            号嘉里不夜城第一座

            2201,2206-10室

邮编:  200070
电话:  86-21-63808800
传真:  86-21-63818300

            86-21-63818500

E-mail:gm@brilliance-

              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