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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公司违法解释?还是员工违纪解除?

2014-01-26 708

上 海 市 黄 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埔民一(民)初字第2944号

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655号707室。

法定代表人郭丽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丹,工作人员。

被告戚德科,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玄武区北京东路63号。

委托代理人陈元,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亚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A座30楼3011-3014室。

法定代表人吕淑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娇,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征连,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与被告戚德科、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莱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戚德科、赛莱默公司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叁案并案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丹,被告戚德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被告赛莱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服公司诉称,2009年9月,外服公司与被告戚德科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派遣戚德科至埃梯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梯梯公司,现更名为赛莱默公司)工作。2012年11月30日,被告赛莱默公司以被告戚德科严重违纪为由将其退回原告处,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解除与被告戚德科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同时,原告与被告戚德科就报销款等未有任何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戚德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909元;不承担手机费、差旅费、私车公用费等报销费用11,458元的连带责任;不承担2012年10月招待费4,170元的连带责任。

被告戚德科辩称,被告戚德科于2006年9月12日入职埃梯梯公司,2009年9月与外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外服公司派遣进入埃梯梯公司工作。2012年11月30日,为最后的工作日,因被告未有违纪行为而被被告赛莱默公司解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时,在同一仲裁的裁决外,要求外服公司、赛莱默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修年休假工资166,964.14元;2012年年终奖77,264元;用工单位派往外地工作未满期限的损失258,050元;报销款20,000元。

被告赛莱默公司辩称,2006年9月12日入职埃梯梯公司,2009年9月与外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外服公司派遣进入埃梯梯公司工作。2012年1月被赛莱默公司派往苏州工作。2012年11月1日、11月29日,被告戚德科共受到公司三次书面警告。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连续十二个月内受到三次书面警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故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了于戚德科的劳动关系,这解约行为合理、合法。对于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手机费、差旅费、私车公用费等报销费用11,458元无异议。现请求不承担支付戚德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909元以及2012年10月招待费4,170元。

另,外服公司与赛莱默公司对戚德科起诉之要求,不予同意。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9月12日,被告戚德科于埃梯梯(南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月1日被告戚德科与原告外服公司签订了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但期满时,戚德科根据派遣协议的约定,正在派遣期内,且双方与用工单位均无异议的,本合同的终止可自动续延24个月,并以此类推。并约定,外服公司派遣戚德科至埃梯梯公司工作。派遣协议约定,戚德科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应用工程师,月工资6510元/税前由用工单位支付。2012年1月,戚德科被埃梯梯公司派往苏州工作,先后任应用工程师、销售工程师,戚德科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316.33元。

2012年11月1日,赛莱默公司以“经销商金坤卖假货给特灵公司,戚德科有失职行为”和“1、报假案;2、大闹办事处;3、发短信恐吓”;11月29日,以“在员工戚德科的公司电脑中,发现了该员工自己下载并安装的不当电影视频,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IT使用政策”以及“2012年11月28日,戚德科在发给公司相关领导的主体为‘休假结束恳请恢复工作岗位及反思’的邮件中,散步了对大区销售经理董耀宁的不实信息以及对销售总经理郭成刚带有明显侮辱性言语,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员工行为规范”的上述违纪行为曾向戚德科发出违纪处罚记录单。同年11月30日,赛莱默公司向戚德科发出通知:“经与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确认,今天(2012年11月30日)是你在我公司的最后工作日,请到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将为你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同日,赛莱默公司向外服公司发出解聘通知,确认戚德科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1月30日。据此,外服公司向戚德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解除与戚德科的劳动关系。

另,2011年11月16日,埃梯梯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赛莱默公司。

2012年12月17日,戚德科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909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166,964.14元;3、支付2012年年终奖77,264元;4、支付用工单位派往外地工作期间未满的损失258,050元;5、支付20,000元报销款。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赛莱默公司主张的三次书面警告是否成立之争议。对于第一次书面警告,赛莱默公司对戚德科的违纪处罚事实与适用依据未相吻合,且证明的苏州百年国家开发银行项目、苏州百年尼盛广场项目于该次处罚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于第二、三次书面警告。赛莱默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据此,戚德科所提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因而外服公司根据戚德科违反赛莱默公司的规章制度,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被退回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欠妥,其解除行为难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收入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戚德科的用人单位系本市的外服公司,对其支付标准应当按本市标准支付。故外服公司关于对戚德科按劳动合同履行地苏州市的标准支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戚德科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909元,因不高于赔偿标准予以支持。

奖金属于支付给在岗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根据本市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可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分配方式和水平。戚德科主张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已解除,而赛莱默公司有制度规定奖金发放时员工应在职。鉴于其已不具有领取条件,故对期的可要求支付2012年年终奖的请求难以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戚德科于2012年12月申请仲裁,故戚德科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的请求已超过仲裁规定的时效,且赛莱默公司对此有具体休假规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羽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对规定以及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赛莱默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安排戚德科休年休假,其本人亦未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其所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故赛莱默公司安排休假行为并无不当予以认可,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确认戚德科2012年11月休年休假,故赛莱默公司关羽其2012年11月的私车公用费、招待费因发生在其休假期间而不予报销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赛莱默公司同意凭发票原件报销手机费、差旅费和私车公用费共计11,458元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10月7日招待费4,170元吗,认可赛莱默公司关于填写符合报销要求必要信息的可凭票报销的主张。

戚德科主张应按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及派遣至苏州未满期13个月的标准支付258,050元,而外服公司、赛莱默公司不同意支付,戚德科又未对其主张提供必要的依据难以支持。

2013年4月15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2012)办字第2781号裁决,裁决如下:一、外服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戚德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909元整,赛莱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赛莱默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戚德科凭发票原件报销的手机费、差旅费、私车公用费计11,458元整,外服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赛莱默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戚德科凭发票原件报销的2012年10月招待费4,170元整,外服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对戚德科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外服公司、戚德科、赛莱默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外服公司提供的赛莱默公司解聘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雇员工会工作委员会回函;被告戚德科提供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异地派遣协议)、三方协议、赛莱默公司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票联若干(复印件)、长劳人仲(2012)办字第2781号裁决书;被告赛莱默公司提供的长劳人仲(2012)办字第2781号裁决书、违纪处罚记录、赛莱默公司员工手册及签收、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订单更改申请表、电子邮件、询问笔录及公证书、埃梯梯公司员工手册及签收、行为准则及签收、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违纪处理记录、证人白东亚、赵云利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戚德科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赛莱默公司工作。故戚德科与外服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与赛莱默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依照法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特别是以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必须有违纪确凿、充分的证据后,依据法定程序解除。本案中,赛莱默公司以戚德科严重违纪为由解聘戚德科,仅提供违纪处罚记录单,但戚德科对此予以否认,赛莱默公司未进一步就卖假、报假案、安装视频、散布不实信息等等是否为戚德科行为所致,亦未证据证明已向戚德科发出过违纪处理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赛莱默公司在与戚德科的用工关系时,未将证明违纪事实固定并出示,使戚德科无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现采取违纪处罚记录的方式来证明戚德科违纪事实,其证明力明显不充分第反映客观事实真相。因此,赛莱默公司依据其制定的《员工手册》的规定,以戚德科“连续十二个月内受二次书面警告”的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外服公司在未核实戚德科的危机情况下,仅根据赛莱默公司的陈述就与戚德科解除了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戚德科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因戚德科离职前实际月平均工资19,316.33元。已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外服公司应当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支付戚德科相当于13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即168,909元,并由赛莱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2012年年终奖金一节,赛莱默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奖金做出发放条件,这是法律授予企业的自主权。本案戚德科对于2012年年终奖金以往年的销售业绩和工资水平来衡量2012年年终奖金不具有合理性,亦未就其有关年终奖金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况且,被告对此事予以否认。故戚德科主张2012年年终奖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员工手册》,戚德科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戚德科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已休年休假。至于2011年12月前尚未尚未享有的年休假于2012年12月17日才提起仲裁,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戚德科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的存在。故戚德科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2011年12月前年休假的胜诉权。

对于报销费用,赛莱默公司主张应按企业要求表面用途、项目等办理报销相关手续,符合企业与财务等规章制度要求。现赛莱默公司对于戚德科发生的报销费用已核定的部分并无不当,且赛莱默公司对此承担的11,458元也表示接受,本院对此不在赘述。戚德科要求按其单据由赛莱默公司承担的应依据赛莱默公司的要求来办理,反之未能按要求的不予采信。

关于外派工作未满期间的损失,庭审中,戚德科以尚无履行的期限为依据。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归于消灭,劳动者无需再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亦无需再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戚德科的权利与义务需要形成一定的对价,本案戚德科已对外服公司、赛莱默公司解除合同,请求支付薪金的劳动合同基础已不存在,同时戚德科有没有付出其劳动。因此,戚德科要求外服公司、赛莱默公司支付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薪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戚德科解除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168,909元,由被告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戚德科凭发票原件报销的手机费、差旅费、私车公用费计人民币11,458元,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戚德科凭发票原件报销2012年10月招待费人民币4,170元,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戚德科要求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166,964.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戚德科要求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人民币77,2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戚德科要求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用工单位派往外地工作未满期限损失人民币258,0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陈衍华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Ο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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