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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庞贝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11-09-10 516

张某某与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庞贝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礼君,上海胡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奇,上海胡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庞贝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乙,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建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琪,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原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5年12月退休。张某某与上海庞贝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贝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一份劳动协议书,约定合同聘用期限自2004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聘用期间张某某担任庞贝公司总经理助理,从事企业管理工作,完成企业管理(不坐班)任务,聘用期间庞贝公司发放张某某工资,每月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等内容。
  原审法院又查明,张某某进入庞贝公司后,庞贝公司实际安排张某某筹建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统公司)。2004年6月1日庞统公司成立,股东为庞甲、张某某等六人,张某某担任副董事长,任期三年。庞统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载明,公司设立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2008年12月10日,庞统公司与张某某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张某某退出庞统公司的股东会并于2009年1月底之前配合庞统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3月28日,庞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甲承诺:“鉴于本公司与彭浦实业公司经营权转移中的洽谈,张某某先生为降低本公司成本作出了不可低估的作用,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决定给予张某某先生一次性奖励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分贰期付给:第一次在2005年4月30日前付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第二次在2005年6月30日前付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时在公司与彭浦实业公司合作期内,每年付给张某某先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付款日期按照本公司与彭浦实业公司合作协议中规定的结算日期为准,每年分二次付给张某某人民币各捌万元整)。”上海彭浦实业公司、庞统公司及彭浦设备厂合作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2006年12月23日庞统股字[2006]05号庞统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2005年初,公司在与上海彭浦实业公司承包经营谈判中,以庞甲、李某、张某某领导班子将原承包费每年300万元降到了目前252万元,为公司每年减少48万元的支出,现庞甲、李某、张某某提出由于他们的突出贡献,要求将每年减少的48万元作为对他们三人的奖励,希望其他股东认可并通过上述决议。……最后,作出如下决议:……2.对庞甲、李某、张某某领导班子提出的将减少的48万元承包费作为对他们三人的奖励的提议不予通过。”除张某某外,其余五位股东均签名同意决议。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7月14日张某某分别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庞统公司支付奖励金24万元;支付股东分红42,000 元。2008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张某某的请求不属该会处理范围为由,决定撤销该劳动争议案。同时,张某某又要求庞贝公司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其2006年6月至仲裁裁决之日工资并加付拖欠工资100%赔偿金。2008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某某主张拖欠工资100%赔偿金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非该会处理范围为由,未予处理。对张某某要求庞贝公司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张某某2006年6月至裁决之日工资不予支持。张某某均不服,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后并案审理。张某某在原审期间要求:庞统公司支付其奖励金24万元、股东分红42,000元;庞贝公司支付其自2006年6月至判决生效止拖欠的工资13万元,赔偿金13万元。原审审理中,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庞统公司支付其奖励金32万元;2、庞贝公司支付其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拖欠工资17万元及25%赔偿金42,500元。
  原审审理中,张某某称,其于2004年2月16日进庞贝公司工作,由庞贝公司安排其筹建庞统公司,同时也在为庞贝公司工作。庞统公司于2004年6月1日成立,张某某同时为两家公司工作,两家公司均系非坐班制,两家公司均发张某某工资至2006年5月。2008年11月17日起张某某不到两家公司工作。庞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庞甲。庞甲于2005年3月28日所作承诺代表庞统公司,该承诺合法有效。至于庞甲该行为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且庞统公司根据该承诺已支付张某某73万元。庞统公司则称,2007年4月23日起,张某某就与庞统公司官司不断,否认已支付张某某奖励金73万元,庞甲个人承诺并没有得到股东会认可,且庞统公司成立后,张某某与庞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庞贝公司又称,双方虽签订劳动协议到2009年2月15日,但招聘张某某就是为筹建庞统公司,故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请。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张某某提供的闸劳仲(2008)决字第714号仲裁决定书、2005年3月28日承诺书二份、上海彭浦实业公司与庞统公司及彭浦设备厂的合作协议书、2007年9月18日徐汇法院审理的张某某与庞统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闸劳仲(2008)办字第715号裁决书、庞贝公司2004年2月16日向张某某发放的聘书、张某某与庞贝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光大银行支票、退票通知、庞甲产权证、庞统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庞统股字[2006]05号)、上海彭浦实业公司与庞统公司、上海彭浦电器控制设备厂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庞统公司章程、2006年3月至7月张某某工资卡、2008年11月18日税单、2006年12月22日庞统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原件、(2007)徐民二(商)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庞统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2005年3月28日,庞统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甲出具给张某某奖励的承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现张某某要求庞统公司支付张某某奖励金3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与庞贝公司虽签有劳动协议书,但张某某实际是为庞统公司工作,庞统公司成立后,张某某与庞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2006年6月之后其为庞贝公司提供劳动,现张某某要求庞贝公司支付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拖欠工资17万元及25%赔偿金4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张某某要求上海庞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奖励金3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张某某要求上海庞贝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拖欠工资17万元及25%赔偿金4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被上诉人庞统公司的副总经理。原审法院引用庞统公司章程第十五条有关股东会职权的规定,认定庞统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甲出具给张某某奖励的承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根据该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并无职权决定副总经理的报酬。庞统公司股东会所作不给予张某某奖励的决议,不符合庞统公司章程规定。其次,张某某与庞贝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自2004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现庞贝公司拖欠张某某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的工资,理应支付张某某拖欠的工资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庞统公司、庞贝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张某某于2004年2月16日进入庞贝公司工作,主要工作就是筹建庞统公司,庞统公司成立后,上诉人就与庞统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6月之前,由庞贝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进入庞统公司工作后,一直由庞统公司支付工资,直至2006年10月。之后,上诉人与庞统公司产生纠纷,上诉人不再到庞统公司上班,庞统公司也未再向其支付工资。现上诉人要求庞贝公司支付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的工资及赔偿金,于法无据。上诉人在进入庞统公司时系股东之一,担任副董事长,亦是公司董事之一。根据庞统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董事的报酬。庞统公司于2006年12月23日所作股东会决议中,对庞甲、李某、张某某提出的将减少的48万元承包费作为对他们三人的奖励的提议不予通过,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支付其奖励金32万元,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庞统公司主张奖励金32万元的诉请。张某某进入庞贝公司工作后,即由公司安排其筹建庞统公司。庞统公司成立后,张某某又具有多重身份。其既为庞统公司股东,又是该公司董事并任副董事长,且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根据庞统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董事的报酬事项。庞统公司于2006年12月23日所作庞统股字[2006]05号股东会决议,其中对“庞甲、李某、张某某领导班子提出的将减少的48万元承包费作为对他们三人的奖励的提议不予通过。”该决议除上诉人外,其他股东均签名确认。而根据庞统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第(九)项的规定,决定公司副经理报酬的职权在公司董事会,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故庞统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甲给予张某某的奖励承诺,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亦有侵犯其他股东权益之嫌。故上诉人依据庞统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甲的承诺主张奖励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张某某向庞贝公司主张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拖欠工资17万元及25%赔偿金42,5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04年2月16日进入庞贝公司工作,于2005年12月30日退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张某某退休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亦告终止,双方之间转为聘用关系。在聘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聘用者应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庞统公司成立后,张某某一直在庞统公司工作,其亦无证据证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为庞贝公司工作。故张某某要求庞贝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拖欠工资及25%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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