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上诉人李某、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11-09-10 509

上诉人李某、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铭,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秀芸,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上诉人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祖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在元祖公司担任董事长特别助理。2008年10月27日,李某、元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27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4月26日,试用期间税前工资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16,000元。2009年1月8日元祖公司以李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李某承诺的竞业限制期为两年,元祖公司承诺支付的竞业补偿金为48,000元,合同约定竞业补偿金支付办法为:李某在职期间,一年内随工资逐月发放,每月4,000元,若服务期限不足一年的在其离职后一个月内将其竞业补偿金剩余部分一次性发放给李某。2009年8月22日元祖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出无需李某再遵守竞业限制约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2月23日李某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元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元祖公司:1、撤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恢复劳动关系;2、按20,000元/月支付2009年1月8日起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3、支付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拖欠工资10,000元;4、支付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3.6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4元;5、缴纳2008年10月27日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9月1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元祖公司应支付李某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月8日竞业限制津贴9,960.50元,对李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元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均诉至原审法院。李某起诉要求:1、判令李某、元祖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由元祖公司支付李某自200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相应工资(按20,000元/月计);2、判令元祖公司支付李某竞业限制津贴48,000元。元祖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元祖公司不需支付李某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月8日竞业限制津贴9,960.50元。
  原审庭审中,元祖公司提供试用期绩效考评表三份,李某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试用期绩效考评表(2个月)”,李某自评“缩短差距重审自我,轻重缓急尚需把握”;“试用期绩效考评表(3个月)”,李某自评“专案结果评效不佳,过程节奏效率缓慢”。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元祖公司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李某承诺的竞业限制期为两年,元祖公司承诺支付的竞业补偿金为48,000元,合同有关李某在职期间随工资每月支付4,000元竞业补偿金及若服务期限不足一年则在李某离职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发放竞业补偿金剩余部分的约定仅仅是对竞业补偿金支付方式的约定。李某于2009年1月8日离职,元祖公司于2009年8月22日提出无需李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李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截止日应为2009年9月22日,元祖公司应支付李某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9月22日期间的竞业补偿金,金额应按照比例计算为:48,000元/24个月(两年)×8.5个月即17,000元(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8月22日共计7个月14天,元祖公司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15,000元即48,000元/24个月×7.5个月计算并无不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试用期绩效考评表,李某自评也认为工作存在不足之处,元祖公司以李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可,因此对李某要求与元祖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由元祖公司支付李某自200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相应工资(按20,000元/月计)的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竞业限制津贴17,000元;二、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李某与元祖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上诉称,1、李某的岗位无录用条件和岗位职责,即使存在相关录用条件和岗位职责,元祖公司亦未明确告知李某。2、试用期绩效考评表的内容不能证明李某不胜任工作,因为没有考核标准,仅凭李某的自评不足以证明李某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3、元祖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4、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竞业补偿金,李某担任董事长特别助理,掌握一定的商业秘密,元祖公司应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其原审诉请。
  元祖公司辩称,李某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元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李某离职时,元祖公司已放弃要求李某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元祖公司无需支付李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元祖公司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
  元祖公司上诉称,1、李某在申请仲裁时只要求元祖公司支付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月8日的竞业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超过了仲裁范围。2、李某在元祖公司工作时间较短,离职时尚处在试用期内,且元祖公司在李某离职时即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仲裁庭审时元祖公司才提出不要求李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与事实不符。3、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放弃竞业限制的要求,故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不存在。4、本案所涉的商业秘密已经公开,故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自行终止。综上,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
  李某辩称,不同意元祖公司的上诉请求,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元祖公司应支付竞业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某认为元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其不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然根据李某在试用期绩效考评表上的自我评价,其承认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存在不足,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元祖公司以李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并判决对李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相应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某与元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相关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元祖公司于2009年1月8日与李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其虽称当日即告知李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仲裁庭审笔录,元祖公司在2009年8月22日的仲裁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李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由于元祖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李某,元祖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9月22日期间的竞业补偿金17,000元(48,000元/24个月(两年)×8.5个月)。元祖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李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元祖公司放弃要求李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系对其权利的自主行使,并不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故李某坚持要求元祖公司全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亦无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上诉人上海元祖梦果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力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地址:  上海市天目西路218

            号嘉里不夜城第一座

            2201,2206-10室

邮编:  200070
电话:  86-21-63808800
传真:  86-21-63818300

            86-21-63818500

E-mail:gm@brilliance-

              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