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11-09-10 512

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更宁,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娄有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于2004年10月28日进入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为马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2009年4月21日,马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0元。2009年4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马某某的请求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马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
  原审审理中,马某某提供了一份其与上海斯伟模型制作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05年11月,合同约定马某某担任总经理助理,月工资5,000元。马某某称上海斯伟模型制作有限公司与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经营范围一致,部分职工重合,确认马某某的劳动关系与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建立。
  关于马某某的职责范围,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提供了由马某某起草的上海斯伟建筑模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文本以及根据这一文本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均只有职工的签名,无用人单位签章。马某某则称其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兼法律顾问,主要负责解决公司的债务问题,不负责人事工作,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属其职责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马某某、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经建立,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应当在该法施行起的一个月内及时与马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审理中,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称马某某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因马某某未自行办理签订手续而导致其与单位的书面合同未订立。然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为证明这一主张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和依据该文本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一方均系案外人,非本案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再者,即使合同中的用人单位系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也只能证明马某某作为法律顾问为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起草了劳动合同,并不足以证明马某某作为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的代表负责与全体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系因马某某的原因造成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应当向马某某支付二倍的工资。马某某要求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某某在公司中负责公司的法律事务,包括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马某某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自身,故其无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未查实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所作判决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某某的诉请。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其职责范围不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其之前的劳动合同是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而且签订合同是双方行为,其没有权利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提供1、业务单位的业务联系函;2、公司员工的证明,载明马某某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3、马某某要求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书,证明马某某自动离职。马某某表示业务联系函无证明力,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无证明力,对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在2008年1月至12月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认为马某某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事项,故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马某某。但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马某某系作为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的代表负责与全体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支持马某某要求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因马某某的原因造成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斯伟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娟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地址:  上海市天目西路218

            号嘉里不夜城第一座

            2201,2206-10室

邮编:  200070
电话:  86-21-63808800
传真:  86-21-63818300

            86-21-63818500

E-mail:gm@brilliance-

              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