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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与上海第一冷冻机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11-09-10 535

缪某某与上海第一冷冻机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一冷冻机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晓敏,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缪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5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第一冷冻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冻机公司)系上海第一冷冻机厂(以下简称冷冻机厂)改制后的单位。1997年3月起缪某某在冷冻机厂工作。2006年5月24日缪某某同冷冻机厂签订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缪某某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748元。2006年7月26日缪某某同冷冻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到2009年6月30日止。
  2009年5月19日,冷冻机公司发出《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给缪某某,载明:冷冻机公司同缪某某的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鉴于目前冷冻机公司情况,冷冻机公司考虑将不再同缪某某续签新一轮劳动合同,故提前告知缪某某,即日起缪某某可寻找新的就业机会并移交工作,在原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公司将按月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金,并要求缪某某在6月30日至7月1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2009年5月27日缪某某在收到冷冻机公司出具的上述《通知》的回执上签字。2009年6月30日冷冻机公司出具退工证明,并支付了缪某某经济补偿金4,37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缪某某在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共交给冷冻机公司病假证明单90张,累计请病假129.5天,另冷冻机公司统计缪某某在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累计病假271.5天。
  2009年6月2日,缪某某提起仲裁,要求撤销冷冻机公司作出的《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的决定,要求同冷冻机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冷冻机公司赔偿违约金8,000元。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缪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仲裁受理通知书、通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退工证明、病情证明单、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缪某某自1997年起在冷冻机厂工作,双方于2006年5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缪某某已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冷冻机公司系冷冻机厂改制后的企业,缪某某于2006年7月1日与冷冻机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重新建立,故缪某某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缪某某要求同冷冻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虽在缪某某病假期间,但缪某某之前在工作期间的病假已超过医疗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冷冻机公司同缪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缪某某要求撤销冷冻机公司作出的《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缪某某要求冷冻机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缪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缪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缪某某上诉称:第一、缪某某自1997年商调至冷冻机厂后从未离开过该企业,冷冻机厂也从未给缪某某开具过退工单。第二、缪某某虽然收到了冷冻机厂发放的经济补偿金72,748元,但该笔款项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三、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7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系冷冻机厂改制后的安置行为,并非出于缪某某个人原因,因此缪某某在冷冻机厂和冷冻机公司的工龄应当合并计算。第四、自2006年1月1日起,冷冻机公司就已经开始为缪某某缴纳社保,进一步证明了缪某某与冷冻机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中断过。第五、缪某某已于2009年5月24日向冷冻机公司提交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书,冷冻机公司应依法同缪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六、2009年5月27日,缪某某之所以在《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上签字,是受冷冻机公司武力相威胁。第七、冷冻机公司擅自强行变更缪某某的工作岗位,造成了缪某某专业技能的严重浪费,极大的影响了劳动合同的续签,因此冷冻机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8,000元。第八、冷冻机公司提交的上诉人的病假证明有许多涂改之处,不能反映缪某某的真实出勤状况。况且缪某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冷冻机公司不能以缪某某病假多作为拒签劳动合同的理由。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请。
  冷冻机公司辩称:首先,2006年5月24日缪某某与冷冻机厂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缪某某也收到了冷冻机厂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748元。2006年7月26日,缪某某和冷冻机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现该合同已到期终止。其次,关于社保缴纳的问题,冷冻机公司是出于照顾原国企员工的考虑,故将2006年后参保单位变更为冷冻机公司,这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综上,冷冻机公司不同意缪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缪某某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首先,缪某某自冷冻机厂领取的经济补偿金72,748元,是基于双方在2006年5月24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因此,虽然冷冻机厂并未给缪某某开具退工单,但此仅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手续问题,并不能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之事实。其次,冷冻机公司作为冷冻机厂的改制企业,同缪某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重新建立。因此,至2009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缪某某在冷冻机公司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三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所以,冷冻机公司不同意与缪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缪某某要求撤销冷冻机公司作出的《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的决定,要求同冷冻机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要求冷冻机公司赔偿违约金8,000元,皆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尹 灿
代理审判员  徐 亮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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