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丁某某与上海宝山千斤顶总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11-09-10 492

丁某某与上海宝山千斤顶总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山千斤顶总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6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于1997年7月进入原上海宝山千斤顶总厂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上海宝山千斤顶总厂系上海宝联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属的大集体企业。2001年12月26日,出让方(甲方)上海宝联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受让方(乙方)常熟市千斤顶厂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原上海宝山千斤顶总厂在转制过程中未与包括丁某某在内的职工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转制后的上海宝山千斤顶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千斤顶公司)也未与丁某某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转制后丁某某继续在宝山千斤顶公司工作,由宝山千斤顶公司发放工资。2007年10月22日,经丁某某申请,丁某某、宝山千斤顶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宝山千斤顶公司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64元计算40个月的标准支付丁某某经济补偿金98,560元,此款于同年10月29日付清。2009年10月10日,丁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宝山千斤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1,000元、违约金196,014元,补缴2007年10月城镇社会保险费及相应损失5,000元。2009年10月15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丁某某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丁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宝山千斤顶公司归还由该公司保管的原宝山千斤顶总厂转制时让出的职工退工经济补偿金91,000元,支付上述钱款违约金196,014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利息18,018元;同时,要求宝山千斤顶公司补缴2002年5月-2006年4月及2007年10月城镇社会保险费及相应损失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2月15日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丁某某要求补缴2002年4月至2007年10月养老金的要求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该裁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但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其中工资收入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上海宝山千斤顶总厂在转制过程中并未与丁某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其转制后的宝山千斤顶公司也未与丁某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丁某某一直在宝山千斤顶公司工作,工资也系由宝山千斤顶公司发放,宝山千斤顶公司实际已在原上海宝山千斤顶总厂转制后,将丁某某予以了安置。丁某某、宝山千斤顶公司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2007年10月22日,丁某某、宝山千斤顶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宝山千斤顶公司亦支付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丁某某、宝山千斤顶公司之间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宝山千斤顶公司给予丁某某的经济补偿金总额已高于法定标准,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丁某某又主张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显然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同时,2008年2月15日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丁某某要求补缴2002年4月至2007年10月养老金的要求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该裁决已生效,故丁某某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补缴2002年5月-2006年4月及2007年10月城镇社会保险费及相应损失5,000元的请求,不予重复处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丁某某、宝山千斤顶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而丁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才申请仲裁,故其主张亦已超过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01年12月,原上海宝山千斤顶总厂在转制过程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未支付企业保留的退工补偿金,故要求单位支付。另,2007年10月,宝山千斤顶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要求宝山千斤顶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
  宝山千斤顶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丁某某、宝山千斤顶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丁某某就相关争议于2009年10月10日才申请仲裁,故其主张亦已超过时效期间,难以支持。另,2007年10月22日,丁某某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山千斤顶公司补缴2002年4月至2007年10月少缴的社会保险费,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丁某某的上述请求,丁某某如对仲裁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然丁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上述权利,则该仲裁即生效。现丁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宝山千斤顶公司补缴2002年5月-2006年4月及2007年10月城镇社会保险费及相应损失,原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丁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冰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地址:  上海市天目西路218

            号嘉里不夜城第一座

            2201,2206-10室

邮编:  200070
电话:  86-21-63808800
传真:  86-21-63818300

            86-21-63818500

E-mail:gm@brilliance-

              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