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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仇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11-09-10 586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仇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底野栋,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某。
  上诉人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永明公司)、上诉人仇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3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仇某某进入光大永明公司,担任光大永明公司事务部助理经理职务,标准月薪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16元,加社会保险;2007年目标年度绩效奖金百分比为10%的年度实得基本工资;按照每月税前工资总额的9%作为福利费报销;光大永明公司提供每天15元的午餐补贴,随每月工资支付。2007年12月25日,光大永明公司、仇某某订立期限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2008年6月1日,仇某某的职务由事务部助理经理变更为代理人行政部助理经理,年度目标奖金比例将从12.5%变更为20%,月薪保持不变。2008年11月6日,仇某某所在部门在网上申报10月份代理人个人所得税时出现偏差,仇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光大永明公司发了情况通报。光大永明公司员工的工资由位于天津的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总公司)通过银行支付。2009年6月3日,仇某某收到光大永明公司人力资源部的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尊敬的仇某某先生:由于人力资源系统升级发生故障,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在发放2009年5月份工资时发给你46,826.52元,此笔金额已于2009年5月26日通过光大银行打入你的个人账户。你5月工资实际应发金额为6,651.98元,请你配合于2009年6月8日下班前务必将公司误发给你的差额40,174.54元交至光大永明公司。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收到此笔款项,公司将保留通过法律手段提请诉讼或仲裁的权利”。仇某某有异议,未归还。当月24日,光大永明公司向仇某某发出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仇某某先生: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发放员工当月工资时,误发40,174.54元到你的个人工资账户,并于2009年6月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你于2009年6月8日下班前全额返还光大永明公司。但你仍无故据为己有,拒不归还;该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现通知你,经公司慎重研究决定,根据公司《员工纪律处罚条例》第9条之规定,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与你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09年6月26日下班前至本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公司保留向你追索全部款项和损失的权利”。2009年7月27日,仇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光大永明公司:1、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与仇某某的劳动关系;2、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24日的工资9,251.48元及25%赔偿金2,312.87元;3、支付2009年6月24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基本薪资、福利费、午餐补贴,年度绩效奖等各项费用及社保费;4、支付2009年7月1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的通话费(每月300元)。2009年8月17日,光大永明公司因工资款和赔偿金事宜提起反请求,要求仇某某:1、返还误发工资款40,174.54元;2、赔偿经济损失4,827.16元。因调解不成,该会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一、光大永明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仇某某2009年6月1日至6月24日工资9,091.19元(含税);二、撤销光大永明公司2009年6月24日解除仇某某劳动合同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三、光大永明公司按月8,716元标准支付仇某某2009年6月25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日止待遇;四、不支持仇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五、不支持光大永明公司仲裁请求。光大永明公司、仇某某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光大永明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确认光大永明公司应支付仇某某2009年6月1日至当月24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8,677元;2、确认光大永明公司、仇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6月24日依法解除,光大永明公司无需支付仇某某自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待遇;3、判令仇某某返还光大永明公司误发工资40,174.54元;4、判令仇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827.16元。驳回仇某某的诉讼请求。
  仇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光大永明公司支付2009年6月1日至当月24日期间的工资9,251.49元并加付25%赔偿金2,312.87元;2、撤销退工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止期间的基本工资、员工福利费、年度绩效奖金、午餐补贴、通讯费津贴等待遇,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同意光大永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光大永明公司未支付仇某某2009年6月1日至当月24日期间的工资。
  原审审理中,仇某某确认2009年5月收到光大永明公司通过银行支付46,826.52元。
  原审审理中,光大永明公司主张仇某某工作严重失误给光大永明公司造成损失;天津总公司多发给仇某某工资;计薪软件尚在调试、支付员工工资的程序无2007年度和2008年度绩效奖金;2009年6月仇某某工资应为8,677元;仇某某严重违纪,光大永明公司解除与仇某某劳动关系及仇某某原工作的代理人业务部门已撤销的事实。为此,光大永明公司向法院提供了:⑴、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仇某某工资清单;⑵、2008年11月6日仇某某发给光大永明公司的电子邮件;⑶、银行转帐清单;⑷、人力资源系统软件购买协议和软件调试单;⑸、2009年5月薪资发放审批件和中文译本;⑹、声明书;⑺、2007年度奖金政策;⑻、2008年度奖金计划方案、支付说明和业绩指标考核确认;⑼、《员工纪律处罚条例》(第9.9条规定:“故意破坏、侵占、盗用公司财物或其他个人财物,如挪用公司钱财、将公司资产据为己有、偷盗同事财物等”)、人力资源政策修订稿工会意见;⑽、公证书;⑾、员工纪律处罚通知单;⑿、员工离职薪资清单;⒀、2008年11月6日仇某某办理代理人个人所得税申报工作的用印签报单;⒁、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⒂、代理人佣金报表;⒃、扣款回执;⒄、公司简介(网页),拟证实上述所主张的事实。仇某某对光大永明公司提供证据⑴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只是一部分,不是全部工资清单;对证据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⑶表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⑷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供应商与光大永明公司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⑸表示只有天津总公司领导的签字,无光大永明公司上报的申请,工资发放的程序上有漏洞;对证据⑹表示无法证明系司存伟所写;对证据⑺、⑻表示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和公示,仇某某也未签收;对证据⑼表示从未见过,光大永明公司发给仇某某的工资是仇某某劳动所得;对证据⑽表示2009年6月24日后仇某某离开光大永明公司处,电脑由光大永明公司掌控,文件由光大永明公司保存,在这种情况下做的公证,不能证明仇某某在职时电脑中就有公告和条例;对证据⑾中的第一份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表示从未见过;对证据⑿表示有异议;对证据⒀表示仇某某申请长期用印,不能证明仇某某从事个人所得税申报工作;对证据⒁、⒂、⒃表示是光大永明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数据,应该由税务机关提供证明,业务代码后面应该有代理人的姓名;对证据⒄表示不清楚。仇某某主张:2009年5月工资中包含2007年度、2008年度的绩效奖金和加班工资;2009年6月1日至当月24日期间病假一天;2008年9月起手机报销额度通讯费津贴为每月300元;午餐补贴、福利费是仇某某固定工资的组成部分的事实。为此,仇某某向法院提供了⑴、休假申请单;⑵、病史资料;⑶、病情证明单;⑷、签报单;⑸、2009年3月30日的工资汇总单;⑹、2009年3月11日的休假申请单;⑺、2008年12月16日的工资汇总单;⑻、加班审批表。光大永明公司对仇某某提供证据⑴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2009年6月中旬仇某某病假申请休假一天,当时仇某某要求复印休假申请单拿去后未归还;对证据⑵、⑶表示无异议;对证据⑷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⑸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⑹表示通常情况下原件应该在光大永明公司,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⑺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仇某某的月工资为8,716元,午餐补贴和福利费不属于工资范畴;对证据⑻表示不可能,差距太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光大永明公司主张仇某某工作严重失误给光大永明公司造成损失、多发给仇某某工资、计薪软件尚在调试、支付员工工资的程序、无2007年度和2008年度绩效奖金、2009年6月仇某某工资应为8,677元、仇某某严重违纪光大永明公司解除与仇某某劳动关系及仇某某原工作的代理人业务部门已撤销等事实,并提供了证据拟证实所主张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仇某某对光大永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光大永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地印证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故法院对光大永明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难以采信。因此,光大永明公司要求仇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返还误发工资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光大永明公司解除与仇某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现仇某某要求撤销退工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基本工资、员工福利费、午餐补贴的请求,予以支持。期间的基本工资、福利费、午餐补贴按双方录取通知书的约定支付。年度绩效奖金是用人单位对员工一年工作成绩评估后量化的奖励,因光大永明公司不当解除了与仇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导致其未工作。光大永明公司目前并未对仇某某一年的工作作出评估,光大永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对仇某某一年工作作出评估发放年度绩效奖金。故仇某某现要求光大永明公司支付年度绩效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给员工一定数额的通讯费报销额度,是员工为用人单位工作产生的费用,而仇某某未工作,因此,其要求光大永明公司支付通讯费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光大永明公司与仇某某恢复劳动关系后应为仇某某补缴2009年7月至恢复之日的社会保险费。有关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不予处理。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光大永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支付仇某某2009年6月1日至当月24日期间的工资,于法相悖。现仇某某要求光大永明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仇某某对光大永明公司支付中方职工福利费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有异议。经查,仇某某工作至2009年6月24日,光大永明公司计算中方职工福利费至2009年6月24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光大永明公司应支付仇某某2009年6月1日至当月24日期间的税前工资9,171.34元(8,716÷22×17+8,716÷22×60%+270+1,928.54)。该税前工资不包括光大永明公司应支付仇某某2009年4月1日至当年6月24日期间的中方职工福利费2,441.09元。因双方对误发工资产生争议,并非光大永明公司故意拖欠仇某某工资,故仇某某要求光大永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光大永明公司2009年6月24日对仇某某的退工决定,恢复光大永明公司与仇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光大永明公司按月工资人民币8,716元标准支付仇某某2009年6月25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三、光大永明公司按工作日每天15元标准支付仇某某2009年6月25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午餐补贴;四、光大永明公司按仇某某每月税前工资总额(基本工资+午餐补贴)的9%支付仇某某2009年6月25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福利费;五、光大永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仇某某2009年6月1日至当月24日期间的工资9,171.34元(税前);六、光大永明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七、仇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光大永明与仇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光大永明公司上诉称,仇某某在2009年5月收到的46,826.52元中40,174.54元系光大永明公司因计算机系统发生故障导致误发,仇某某应予以返还。在光大永明公司向仇某某要求返还该笔款项时,仇某某予以拒绝,该行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故光大永明公司有权与仇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其原审诉请。
  仇某某辩称,误发的工资系其2007年、2008年的年度绩效奖金及加班工资。2009年6月24日光大永明公司解除与仇某某的劳动合同,造成其无法工作的局面,应当由公司单方面承担责任,且仍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其工资待遇。有关纳税申报的损失,应当由有关权威部门认定,不应由光大永明公司单方面认定。综上,仇某某不同意光大永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仇某某上诉称,1、年度绩效奖金的约定是在其到光大永明公司工作之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仇某某在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6月24日期间,工作表现一直良好。且解除劳动合同系光大永明公司单方面行为之故,仇某某理应获得2009年的年度绩效奖金。2、要求在二审判决中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福利费数额予以明确。3、允许仇某某在每月300 元的限额内报销自2009 年7 月l 日起到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期间的手机话费。综上,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改判光大永明公司支付其2009年的年度绩效奖金22,801.06 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年度绩效奖金,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4日到期后,由光大永明公司向仇某某结算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的福利费2,441.09元;2009 年7月1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期间300元/月的通讯费津贴。
  光大永明辩称,2009年6月以后仇某某不再来单位上班,且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不同意支付2009年度绩效奖。且光大永明公司对仇某某出示的证明每月300元通讯费用之证据不予认可。综上,光大永明公司不同意仇某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仇某某与光大永明公司就2009年5月26日光大永明公司发放给仇某某的工资款项中的40,174.54元是否属于误发发生分歧,继而引发一系列的纠纷。且先不论该款项是否是误发,在双方发生分歧的情况下,仇某某拒绝还款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光大永明公司“员工纪律处罚条例”中侵占、盗用、挪用公司财物的情形,而光大永明公司就此以仇某某严重违纪而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光大永明公司的退工决定,恢复仇某某与光大永明公司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关于40,174.54元是否属于误发,光大永明公司认为系系统发生故障而误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仇某某认为该款系其2007、2008年度绩效奖金等,而仇某某与光大永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相关协议中确有年度绩效奖金的约定,且光大永明公司在2009年5月26日之前也确实没有发放过2007、2008年度绩效奖金。故综合双方的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仇某某关于40,174.54元是光大永明公司发放的2007、2008年度绩效奖金的陈述更为符合情理,故光大永明公司关于要求仇某某返还误发款项及确认解除与仇某某的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仇某某与光大永明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现合同已期满自然终止。鉴于仇某某与光大永明公司未有协商一致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仇某某与光大永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4日终止。光大永明公司理应支付仇某某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的工资、午餐补贴、福利费等。至于2009、2010年度绩效奖金,虽然年度绩效奖金在双方的合同中有所约定,但由于发生劳动争议,仇某某自2009年6月25日起就未在光大永明公司工作,为体现按劳分配原则,2009、2010年度绩效奖金应由光大永明公司在对仇某某的工作情况予以考量后再发放。仇某某上诉要求给付2009、2010年度绩效奖金,目前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386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六、七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386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
  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仇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终止劳动关系。
  四、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8,716元支付仇某某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的工资。
  五、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仇某某每月税前工资总额(基本工资+午餐补贴)的9%支付仇某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11月4日止的福利费。
  六、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工作日每天人民币15元标准支付仇某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11月4日止的午餐补贴。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元,仇某某负担人民币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铮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郭 魏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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