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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东艺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550

望东艺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望东艺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冬忠、李彤,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望东艺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东艺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于2006年9月底进入望东艺集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姚某某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68元。2009年6月,望东艺集公司以公司业务调整为由向姚某某发出解聘通知。之后,姚某某与望东艺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对解约事宜进行磋商,期间姚某某表示已经找到新工作。2009年7月14日,望东艺集公司与姚某某最终达成解约协议,约定自2009年7月30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望东艺集公司支付姚某某2009年6月及7月工资14,736元;姚某某有责任在2009年7月底前向继任人完成交接所有工作,在离任前,姚某某必须在营业时间在办公地上班,不得无故缺席;另外望东艺集公司同意向姚某某支付3个月工资(即24,843元)作为经济补偿金,于上述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并完成交接事宜后的14天支付给姚某某,以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姚某某在职及离职的所有应收款项,即39,579元。同时,姚某某告知望东艺集公司其会在画廊待到20号,并进行交接。此外,姚某某还告知望东艺集公司已经找到新工作,希望尽快结束劳动关系了结所有事情。2009年7月30日,姚某某最后进行了工作交接,并书写了交接完成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上盖有望东艺集公司的公章。

  2009年8月31日,姚某某在望东艺集公司未按照解聘协议支付补偿款项的情况下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望东艺集公司1、支付拖欠的2009年6月份和7月份工资14,736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843元;3、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91,091元。该会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静劳仲(2009)办字第1158号裁决书,裁令望东艺集公司1、支付拖欠的2009年6月份和7月份工资14,736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843元;3、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9,472元。望东艺集公司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2009年7月工资及20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9,47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望东艺集公司与姚某某经过磋商确认的“解聘通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望东艺集公司与姚某某均应当按照通知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望东艺集公司有义务在姚某某工作交接完毕后的14日内向姚某某支付约定款项,鉴于姚某某在2009年7月30日完成了工作交接,因此,望东艺集公司应当支付姚某某2009年6月份和7月份工资14,736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843元。关于望东艺集公司表示由于姚某某在2009年7月份基本未上班,故不同意支付姚某某 7月份工资的诉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从望东艺集公司与姚某某往来电子邮件反映至少姚某某在20日之前,以及30日仍在进行工作交接,在望东艺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姚某某实际工作时间的情况下,望东艺集公司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姚某某在仲裁时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望东艺集公司与姚某某的“解聘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实际已经对于望东艺集公司与姚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达成了合意,在该协议不具备无效和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姚某某仅以望东艺集公司未按约支付为由否定协议的内容再行主张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姚某某作为上海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积极主动提醒公司及时、依法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包括姚某某本人的劳动合同,而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有督促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未订立劳动合同望东艺集公司与姚某某均有责任。同时,应当指出的是望东艺集公司仲裁期间未到庭应诉,在裁决后却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批评。据此判决:一、望东艺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某2009年6月份和7月份工资14,736元;二、望东艺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843元;三、望东艺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姚某某20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9,4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望东艺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09年7月1日之后,几乎未再至上诉人处工作,从被上诉人所发的电邮可以看出,其使用的都是私人电邮,根本没有至公司上班,故上诉人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7月的工资。

  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在2009年7月是否在上诉人处工作的问题,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反映至少被上诉人在20日之前,以及30日仍在进行工作交接,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工作至7月底,上诉人应向其发放7月份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望东艺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晓华
代理审判员 沈 珺
代理审判员 余 宇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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