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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苏西服饰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2011-09-10 614

陈某某与上海苏西服饰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凌云,上海灵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苏西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凌云,被上诉人上海苏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陈某某为苏西公司拍摄了包括涉案8幅照片在内的一组摄影作品,8幅摄影作品所对应记载的服装名称分别为“豹纹短T恤”、“呢料短大衣”、“短款羽绒服”、“宽罗纹短卫衣”、“连帽休闲西装”、“高腰针织风衣”、“连帽卫衣外套”、“格子呢料大衣”,拍摄完成后苏西公司支付了拍摄费用人民币1,600元。之后,苏西公司在其24家门店中将上述涉案8幅摄影作品用于其服装品牌的宣传,其中2幅(对应的服装名称为“豹纹短T恤”、“呢料短大衣”)制作成海报用于橱窗展示,6幅(对应的服装名称为“短款羽绒服”、“宽罗纹短卫衣”、“连帽休闲西装”、“高腰针织风衣”、“连帽卫衣外套”、“格子呢料大衣”)制作成宣传单,所使用的上述作品均未署名。
  另查明:陈某某系案外人上海某某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进行本案诉讼而支付了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交通费200元。苏西公司系从事服装服饰销售的企业法人;2009年9月28日,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苏西公司取得涉案摄影作品上显示的“susie苏西”商标中国地区的非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审理中,陈某某表示对苏西公司的服装品牌无法确认,但对涉案摄影作品系用于苏西公司服装宣传之事实无异议,对苏西公司所述已停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亦不予确认。另,陈某某、苏西公司均确认涉案摄影作品属于委托作品,但无书面委托拍摄协议;陈某某认为涉案摄影作品由苏西公司委托案外人某某公司拍摄,陈某某系受该公司指派完成拍摄,苏西公司认为涉案摄影作品由苏西公司直接委托陈某某拍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苏西公司委托拍摄涉案摄影作品,受托人是陈某某个人还是案外人某某公司;2.苏西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是否符合基于特定目的的使用,从而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摄影作品的委托拍摄未签订书面协议,根据陈某某、苏西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拍摄实际由陈某某完成,苏西公司支付了1,600元费用,但陈某某无证据证明苏西公司系委托案外人某某公司进行的拍摄,且苏西公司对某某公司出具的声明亦不予确认,故可认定涉案摄影作品系苏西公司委托陈某某拍摄完成,属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陈某某作为受托人依法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陈某某关于受托人系案外人某某公司的诉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本案中,陈某某、苏西公司双方均确认拍摄涉案摄影作品的目的是用于苏西公司服装的宣传,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摄影作品的宣传使用范围进行过约定。苏西公司作为从事服装服饰销售的公司,将涉案摄影作品用作所属门店销售服装的宣传册及海报,进行品牌服装的宣传和橱窗展示,应系出于对其销售商品的宣传和推广之目的,属苏西公司委托陈某某拍摄涉案摄影作品的特定目的范围内的使用,可以不经陈某某许可而免费使用,该行为不构成对陈某某享有的复制权的侵害,无需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故对陈某某要求苏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陈某某关于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苏西公司官方网站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由于苏西公司在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时没有署名,侵犯了陈某某享有的署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鉴于苏西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门店位于上海地区,与《I时代报》发行区域相符,故对陈某某要求苏西公司在《I时代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苏西公司愿意承担陈某某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陈某某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定。由于陈某某无证据证明苏西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陈某某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足以消除因苏西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陈某某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此,陈某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著作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陈某某拍摄的8幅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所对应记载的服装名称分别为“豹纹短T恤”、“呢料短大衣”、“短款羽绒服”、“宽罗纹短卫衣”、“连帽休闲西装”、“高腰针织风衣”、“连帽卫衣外套”、“格子呢料大衣”)享有的署名权的侵害;二、苏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I时代报》上刊登声明向陈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三、苏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240元;四、对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6元,由陈某某负担150元,苏西公司负担156元。
  原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中对于受托人的认定有误。拍摄涉案摄影作品的受托人系某某公司,陈某某系作为某某公司员工,接受某某公司指派完成了涉案摄影作品的拍摄,由陈某某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并非陈某某个人接受苏西公司的委托;2.苏西公司与某某公司约定了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范围仅是苏西公司官方网站的宣传。故本案中,苏西公司将涉案摄影作品用作所属门店销售服装的宣传册及海报,进行品牌服装的宣传和橱窗展示的行为,侵犯了陈某某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故陈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苏西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
  苏西公司辩称:苏西公司委托陈某某拍摄了涉案摄影作品用于新产品的宣传和展示。苏西公司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苏西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并无异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首先,陈某某就苏西公司委托某某公司拍摄涉案摄影作品,某某公司委派其拍摄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陈某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某某公司接受了苏西公司的委托,委派其完成了涉案摄影作品的拍摄。故原审法院在涉案摄影作品的拍摄没有书面委托协议的情况下,依据陈某某实际拍摄了涉案摄影作品的事实,确认涉案摄影作品系苏西公司委托陈某某拍摄完成,并无不当。本院对于陈某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其次,陈某某就其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范围约定了在苏西公司官方网站的宣传使用的事实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拍摄涉案摄影作品的目的是用于苏西公司服装的宣传,而苏西公司将涉案摄影作品用作所属门店销售服装的宣传册及海报,进行品牌服装的宣传和橱窗展示,属于对其所销售服装的宣传和推广,原审法院据此依据《著作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苏西公司上述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行为,属于委托陈某某拍摄涉案摄影作品的特定目的范围内的使用,并无不当。故苏西公司将涉案摄影作品用作所属门店销售服装的宣传册及海报,进行品牌服装的宣传和橱窗展示的行为,没有侵犯陈某某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陈某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  胡 宓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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