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

2011-09-10 629

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民平,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土豆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民平、傅钢,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动画片《贝肯熊》的DVD共分四张,每张DVD包含13至14个小故事,DVD封套上标明该片名为《BACK KOM 贝肯熊 倒霉熊》,该片由RG和BRB 制作,Synergy Media和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络行公司)提供版权,由RG、BRB和EBS版权所有。2008年6月17日,Synergy Media Inc.作为版权提供单位取得了该片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同年11月4日,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证明,证明动画片《贝肯熊》(又名倒霉熊)的著作权人为RG Animation Studios,该片的首映日期为2007年3月。2008年1月1日,BRB International 和EBS(韩国教育广播公社)分别出具证明书,证明动画片《贝肯熊》(俗称倒霉熊,英文名:Backkom)中国大陆地区著作权全部归属RG所有,RG全权行使《贝肯熊》著作权。2007年5月30日,RG Animation Studios作为原作者,Synergy Media Inc.作为海外版权人出具授权书将系争动画片全剧(含完整版或删节版)在中国地区(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予天络行公司,天络行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维权产生的支出、收益由天络行公司承担及享有,授权有效期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2008年9月,天络行公司曾以上海富缘公众电脑屋、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对《贝肯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黄民三(知)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为,天络行公司提供的《韩国内制作动画片判定结果通报》、《倒霉熊》的合法出版物、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RG公司系《倒霉熊》的著作权人,天络行公司经RG公司和SMI公司授权,以独占许可方式取得《倒霉熊》在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诉讼。故该判决确认了天络行公司对《倒霉熊》的权利人身份。同年12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2812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RG公司系《贝肯熊》的原始著作权人,天络行公司经RG公司授权,以独占许可方式取得了《倒霉熊》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8年5月14日,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吴刚、孙洪斌的监督下,天络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亚通过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的电脑上互联网,打开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登陆地址栏显示为“www.tudou.com”(土豆网)的网址,对与之链接的有关网页进行了浏览、打印。在“土豆网”上的“土豆搜索”栏内输入“倒霉熊”,点击“土豆搜索”,显示共找到2,354个“倒霉熊”的视频。每个视频下方均列有视频时长、播客、上传时间、播放数等,从页面上的内容显示有多名不同的“播客”,视频最早上传时间为2007年1月22日。视频时长从3分04秒至56分31秒不等。上述视频中最多播放次数为43,099次。陈利亚点击了相关视频,并在线观看了点播的部分内容。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予以录像、制作光碟,并出具了(2008)沪闵证经字第1704号公证书。上述公证就系争动画片被侵权的事实同时还涉及其他3家网站,天络行公司因上述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580元,天络行公司还支付88元购买了系争动画片的DVD一套(共4张),天络行公司在本案和本院受理的其他一案中将该套DVD作为共同的证据使用。

  审理中,经当庭演示,打开IE,登录国家版权局网站(www.ncac.gov.cn)首页,点击“国际”栏目,寻找到2006年11月15日国家版权局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关于批准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在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函》及2007年1月19日国家版权局在其网站上发布的《国家版权局批准两家境外协会在京设立著作权认证机构》新闻。前一份函中明确,该局同意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在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协会会员的音乐、电影、录音录像权利认证联络工作。后一份新闻的主要内容为国家版权局于2006年11月15日批准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在北京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从事协会会员的权利认证工作。今后,凡涉及在国内使用韩国音乐、电影、录音录像制品的,将由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对其著作权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对(2008)沪闵证经字第1704号公证书中截取全土豆公司网站上播放系争动画片的截图和天络行公司提供的光盘内容进行比对,公证书共做了11个画面的截屏,其中10个截屏的画面与天络行公司光盘的内容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系争动画片的DVD封套上虽表明该片由RG、BRB和EBS版权所有,但EBS和BRB均出具证明书表明系争动画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全部归RG公司所有。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亦出具证明证明RG公司为系争动画片的著作权人。对于RG公司为系争动画片原始著作权人的事实,亦有多份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RG公司系系争动画片的原始著作权人。天络行公司提供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上表明系争动画片的版权提供单位为Synergy Media Inc.,该公司作为海外版权人与原著作权人RG公司共同出具授权书,将系争动画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予天络行公司,天络行公司并可拥有维权的权利,故在被授权的期限内,对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侵犯系争动画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天络行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任何人未经许可或不具有合理使用等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系争动画片的,均构成对天络行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全土豆公司认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在中国只能进行权利认证的联络工作,不能出具权利证明。本院认为,在版权局的公函中明确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在我国从事权利认证联络工作,版权局随后发布的新闻中进一步明确了在国内使用的韩国作品,该代表处有权对其著作权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故该代表处有权出具权利认证证明。本院对于全土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侵权事实的确定。全土豆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天络行公司的《倒霉熊》内容与公证书涉及的全土豆公司网站上上传的视频内容的一致性。本院认为,全土豆公司网站上上传的视频中虽然对于系争动画片的每个小故事的名称与天络行公司光盘中的名称不一致,但经对天络行公司抽样的11个画面的截屏进行比对,其中10个截屏的画面与天络行公司光盘的内容相同。且该10个画面涉及天络行公司作品不同的故事片段,故本院确认,全土豆公司网站上在线播放了系争动画片。关于全土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全土豆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需从其主观过错方面进行判断,如果全土豆公司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或应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将动画片《贝肯熊》上传至“土豆网”供公众在线播放的直接实施者是该网站的注册用户,全土豆公司为用户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从全土豆公司对其网站上的内容编排看,分为原创、娱乐、音乐、影视、游戏等多个频道,这种设置不仅便于用户分类上传,也便于公众通过搜索功能有针对性地选择观看相关内容,同时也便于全土豆公司审核用户上传的内容,避免明显的非法或侵权内容的存在,但另一方面也为侵权作品在网络的传播提供了方便。本院也注意到,全土豆公司的网站上发布的“土豆的目标”中提到其不是提供盗版影片等的网站,而是让用户非常容易地发布个人音频和视频作品,而且全土豆公司将原创作品与影视作品分设了不同的频道,可以说明全土豆公司已经充分意识到在用户上传的作品中会存在侵权问题。影视作品的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常情况下影视作品的相关权利人一般不会将作品在互联网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下载或播放,因此全土豆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影视、娱乐等的视频分享网站对用户上传至其网站上的影视作品应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特别是对于较为热门的影视作品。然而从天络行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可以看出,在搜索“倒霉熊”后,出现了由多个不同的个人在不同时间发布的动画片《倒霉熊》的视频,全土豆公司在日常的维护中应当意识到这种情况必然会存在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其应当能够尽到审查义务,但全土豆公司却怠于行使该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其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他人实施侵犯天络行公司对系争动画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全土豆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鉴于全土豆公司的行为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全土豆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全土豆公司提出的从未收到过权利人要求删除侵权作品的通知书的抗辩,本院认为,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时,权利人才必须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删除侵权作品。鉴于天络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全土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在“土豆网”上的播放次数、播放时间及全土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天络行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全土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全土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土豆网”(网址www.tudou.com)上在线播放天络行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动画片《贝肯熊》(又名《倒霉熊》);二、全土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络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天络行公司负担人民币336元,全土豆公司负担人民币714元。

  判决后,全土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错误采信了被上诉人的非法证据,有关权利证据和侵权证据均存在瑕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适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未考虑现有监控手段无法完全避免侵权作品上传的情况,让上诉人负担过高的审查义务;3、通过上诉人网站上的影视频道推断上诉人存在恶意缺乏合理性;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5、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全土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页打印件;证据2、互联网自律公约网页打印件;证据3、公证书;证据4、法制网新闻网页打印件;证据5、央视网及中国电影网网页打印件;证据6、《中国经营报》文章。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在一审期间就可以取得,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些证据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6,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对系争动画片《倒霉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动画片上署名为RG、BRB和EBS版权所有,而EBS和BRB均出具证明系争动画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归RG公司所有。被上诉人通过著作权人RG公司的授权许可,取得系争动画片《贝肯熊》在我国领域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拥有维权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权利证据存在瑕疵,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此,被上诉人在其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犯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法律保护,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法定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需要从其主观过错方面进行判断,如果上诉人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或者应知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本案中,从公证书保全的内容来看,上诉人网站的注册用户将系争影视作品上传至“土豆网”供公众在线播放,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作品的行为直接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虽然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但其对网站上的内容进行了编排,分为原创、娱乐、音乐、影视、游戏等多个频道,这为网络用户上传、浏览和下载提供了方便,而上诉人除了发布禁止上传未经许可的影视作品及相关的免责声明外,没有采取诸如网络实名、提交权利证明等有效防止未经许可的影视作品上传的措施,对网络用户上传的影视作品基本上未作限制。按照常理,影视作品的创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相关著作权人通常不会将影视作品在互联网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下载或者播放,因此上诉人作为专门的视频分享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用于上传影视作品的存储空间,就应当对用户上传至其网站上的影视作品有更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虽然上诉人主张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其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第(三)项规定的“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主要涉及具体案件中被控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认定问题,只有排除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才可以适用该项规定。上诉人对于其设置的影视编排分类中网络用户上传的影视作品涉及侵权的可能存在合理的可预见性,但是上诉人却怠于行使该义务,在日常维护中未能够尽到审查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实质上为他人侵犯系争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帮助,因此存在主观过错,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上诉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在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和获利均未能查明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方法予以酌定,综合考虑了诸多因素、较为全面,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属于恶意诉讼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沈 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 尚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地址:  上海市天目西路218

            号嘉里不夜城第一座

            2201,2206-10室

邮编:  200070
电话:  86-21-63808800
传真:  86-21-63818300

            86-21-63818500

E-mail:gm@brilliance-

              law.com